其他 发布时间:2020-08-19 10:39:26
1.知识产权对著作权创作主体的规定
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对法律主体内在要求是具有开放性的,著作权法体系与版权法体系所持标准就有宽严尺度的松动,但在基本原则上是同一的,均认为“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其具有“法律人格”,具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能够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与责任。法律主体是法律概念的基础,它明确了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表达了法的基本目标,反映了法的核心价值。当前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作品并不符合上述定义,人工智能还不是“法律人”,“非人”主体能够被视为作者则涉及到法律主体的革新。
法学是在实践中发展完善的,法律主体的扩张突破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须遵循下述两个原则。
一是创造价值考量。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制度也通常被认为是保护和刺激“创造”的法律制度。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以保护文学艺术科学领域里作者的“创造”(创作)为核心。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强调了创造价值,美国宪法和其他国家的宪法或者著作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从这个角度而言,著作权法的立法取向就是为了“促进创新”。
二是表达自由价值观的实现。“创造”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状态,它需要主体主动的作为。人作为法律的主体,具有独立性,能够通过自己自由的意志,表达自己的所思所想,与他人交流。自由意志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是人与动物的分界线。马克思指出,“动物是和它的生命活动直接同一的。它没有自己和自己的生命活动之间的区别,它就是这种生命活动。人的生命活动是有意识的,……有意识的生命活动直接把人跟动物的生命活动区别开来。”在2018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Naruto v. Slater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这只猕猴并非人类,缺乏意识,因此对于其自拍照,不能依法享有著作权。正是这种独立自由意志的存在,人可以以自己的理性,自由地通过自己的行为“创造”(创作)世界上本没有之物,即马克思说的自觉的活动。美国奥康纳大法官曾言“宪法制定者的意图就是让著作权本身成为表达自由的发动机”。
与真正的人的主体性相关,创作是人精神意识的外化,是一种特殊的复杂的精神生产,是作家对生命的审美体验并通过艺术加工创作出可供读者欣赏的文学作品的创造性活动,情感是其核心。艺术的本质是情感,艺术表现的是情感,情感是艺术的灵魂,没有情感就没有创造。而且因情感所至,创作中随时有超越作者初始设想计划的“神来之笔”,这是文艺创作最具创造意义的地方。当前的人工智能写作,并没有独立的意识,更没有自己的精神意志,所生成之文章,更多只是文字的翻转组合,不过是工程师按照一定算法程序设计出来的必然产物,程序固定,千篇一律,与机械模具制造产品无异。从这个角度来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就不是知识产权法的规制对象。
真正的文艺创作不是机械生产,而是鲜活的灵魂在瞬间对历史与现实的整合,是对个人内心积淀甚至集体无意识的瞬间调动与爆发,因此,“文章本天成,妙手偶得之”,灵感成为创作的玄妙而宝贵的状态,它总是不期而遇,让作者在思维瓶颈时,豁然开朗,实现创造与超越。但灵感非理性,不可预知,无法把控,转瞬即逝,苏轼曾叹“作诗火急追亡逋,清景一失后难摹”。因此,人们认为是神赐。从唯物论去看,并非神赐,而是长期积累,偶然得之,是创作过程中人的主体精神情感深度投入的回报,是量变到质变的思维飞跃。因为有灵感,文艺创作才会充满创造性,才会呈现万千气象。而对于当前人工智能来说,其运行完全按照算法程序,有的是“人工”,鲜有如上述之“智能”,不能产生超出其算法程序之外的成果,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当作创作的作品,不符合文学艺术的创作规律,也否定了人类创造的价值。
与此相关,是文艺创造对新的追求。除了内容形式的新颖追求,还包括创作个性的创造,不光要超越前人,还要不断超越自我。人工智能只能望而却步,因为它只能去模仿既有成果,根据其数据库中的资料按套路模写,不仅不能向前创造,还会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8日和6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的《锦绣未央》著作权侵权案,作品使用人工智能的“辅助写作软件”根据使用者的要求,在数据库及网络上寻找并篡改前人已有的语句,因此,形成了一部作品抄袭多部作品,在294章的内容中只有9章未抄袭的“盛景”。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基本底线,其应当尊重文学艺术科学行业创作的规律,如果过分放任当前人工智能这种“搜集——篡改”工具的应用并赋予其著作权,对整个文艺科学创作行业都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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