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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审理的涉新类型网络平台责任纠纷,呈现哪些特点趋势?

热点 发布时间:2025-05-28 04:31:35

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


2025年4月24日,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5年度)》,并通报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纠纷十件典型案例。以下为白皮书内容。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作为连接用户与信息、商户或服务的桥梁,极大地促进了信息传播、商业交易和创新发展。然而,网络平台的开放性和便捷性在某些情形下也加剧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扩大了损害后果。网络平台自身也在新质生产力的发展下呈现不同的角色和分工,新技术带来的变革使得对责任的准确认定和划分难度不断加大。

(一)案件特点

1.所涉网络平台类型多元。随着移动互联技术的不断升级和产业分工的不断细化,网络平台类型也不断推陈出新,即便是同一网络平台也因服务日趋多元而可能在不同场景下展现为不同的类型。在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中,被诉平台除了传统的新闻资讯类平台、长视频平台、应用商店外,还涉及短视频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网盘存储平台以及提供直播带货服务的电商平台等新类型网络平台。而不同的平台性质往往也关系到其注意义务边界的不同,从而影响责任的最终认定。

2.被诉侵权行为方式多样。随着网络平台类型或提供服务内容的多元,与之相对应的被诉侵权行为样态也呈现出新形式、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点。被诉行为体现为:网络平台对用户上传至视频网站、网盘中的侵权文件,是否应当采取预防侵权等措施;网络平台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时,以算法推荐技术向用户推荐侵权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传统短视频平台或社交平台逐渐向用户提供商品交易的电商平台转型,涉及销售假冒商品,或擅用他人作品等行为;电商平台中商户冒用、盗用他人企业信息、伪造许可证件等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3.网络平台成为主要被诉侵权主体。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多方主体,包括平台经营者、网络用户、内容提供者或平台入驻商户。如涉内容创作与分发平台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行为主体通常为网络用户,但是由于用户的个人身份信息难以获取以及赔偿能力有限,权利人通常仅将网络平台列为被告,要求网络平台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网络用户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难以制止、平台采取算法推荐技术等因素,权利人将起诉重点转移至平台未主动采取预防侵权措施、未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等理由而直接起诉网络平台。再如,涉电商平台中销售侵权商品的案件中,行为主体可能涉及侵权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所在电商平台,但因平台对商家信息公示、披露不到位致使销售者难以准确定位而起诉电商平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或是部分案件用户主张其身份系被冒用,网络平台对入驻商家资质审核认证程序存在漏洞欲追究平台相关责任。

4.网络平台性质认定成为责任划分的关键。明确网络平台是否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判断网络平台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关键。如前所述,涉网络平台的行为主体众多,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应当结合各方在市场活动中的具体身份并区分各自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为电子商务、社交互动、内容分享等搭建平台,为用户生成或传播内容、网络经营、信息展示、交流互动等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应当举证证明平台中被诉侵权行为系平台用户实施。

(二)审理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平台,如需对用户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则主观上应当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客观上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网络营销模式的多样化,对于新型网络平台注意义务的认定也应在遵循上述侵权认定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平台服务特点、技术管理水平、经营规模等因素对主客观要素进行具体判断。

1.网络存储平台的注意义务认定

网络存储平台(如网盘等)作为信息传播的重要媒介,在提供便捷服务的同时,也面临着一定版权保护的风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民事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明确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而“必要措施的范畴”以及“及时的认定标准”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判断难点。

(1)“必要措施”的范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必要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但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断开侵权链接等,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必要措施的认定,通常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应当查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根据用户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自身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技术水平、信息管理能力等,实际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的措施;另一方面,应当判断上述措施的采取是否产生了制止和预防明显侵权的处理结果。当侵权主体、侵权对象、侵权行为等足够明确,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现有技术能力和合理运营成本能够实现的情况下,不排除网络服务者应采取包括过滤、屏蔽在内的预防侵权的其他合理措施。如在我院审理的全国首例网盘服务商怠于采取屏蔽措施被判侵权案中,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被告,在其具备相应信息管理能力等条件的情形下,对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进一步屏蔽侵权信息传播的措施,系属必要措施的范畴。但需要注意的是,预防侵权措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更高的注意要求和技术要求,因此需要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类型、所具备的技术能力、相关措施的必要性、可操作性以及对用户权益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应当采取,从而更合理地平衡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三者之间的关系。

(2)“及时”的标准

现有法律规范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的标准进行明确,但必要措施采取的目的之一在于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控制范围内尽可能制止用户侵权或侵权损害后果的扩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后,是否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和较为明显的损害后果。鉴于个案之间在服务模式、侵权内容数量、作品类型、市场价值、紧急程度等方面可能存在巨大差异,故不宜“一刀切”式地将具体时限作为考量是否及时的唯一因素,最本质的还应从“流量”这一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来实际考量。具体来说,可以参考通知前、必要措施后这两个时间节点,平台内整体侵权行为数量的变化,以及单个侵权内容的流量、下载、传播数量的变化来进行判断。

2.算法推荐网络平台的主观过错认定

采用算法推荐等技术的网络平台,可以帮助用户在移动互联网上高效率地获得更多的曝光和关注,也为网络平台自身获取了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等利益,与此同时,侵权传播效率提高、侵权传播范围扩大、侵权传播后果加重的风险也相应提升。正因为存在获取更多优势、利益与带来更大侵权风险并存的上述情况,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网络平台应承担与其技术管理能力、经营规模、服务方式等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该类网络平台,应在其运营和服务过程中采取与其服务性质、技术水平、信息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的措施避免其平台中的侵权内容被大范围、长时间地传播。至于应当采取何种措施,网络平台可以根据其服务和用户等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策略,并在个案中提交证据验证其实际效果,即是否能够实现及时、有效制止和预防明显的侵权行为和后果,从而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3.用户认证纠纷中网络平台责任的判断

近年来,因平台用户认证有误、认证机制存在问题、平台未尽认证审核义务等情形导致用户、商户被冒用的情形频发,网络平台如主张被诉行为系用户实施,其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判断网络平台是否履行了上述证明义务,除应考虑其是否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功能并对之予以明确公示外,还应重点考虑其是否能够证明被诉行为所涉用户的注册、认证和使用情况。当网络平台中的认证主体与被诉行为实施主体不一致时,尽管被诉行为并非网络平台直接实施,但如果网络平台认证规则本身存在重大漏洞或未按照其公示的认证规则进行认证,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网络平台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及注意义务。如未将用户提交的营业执照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核实;对于从事带有准入机制业务的主体,未要求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在认证主体变更时,未按照首次认证所要求的严格认证规则审核主体变更材料等。但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不能仅因网络平台中存在认证主体与行为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就一律认定网络平台应承担相应责任,还应考虑网络平台在认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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