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6-04-28 05:26:19
来源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年,南京法院始终牢记“国之大者”,坚持最严格保护理念,努力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让“高质量”受到“严保护”,依法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6099件,审结5911件,同比分别上升35.93%和20.58%。本次发布的2025年度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件典型案件包括侵害AI领域“通义千问”注册商标侵权案、破坏数据生态不正当竞争案、假冒“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案……从AI产业到数字生态再到粮食安全,覆盖了专利、植物新品种、商标、不正当竞争等多个领域,全方位、多层面展示了南京法院以司法之力保护知识产权,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生动实践与最新成果。
案例一:侵害AI领域“通义千问”等注册商标权案
案例二:生产、销售假冒“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案
案例三:专利代理师擅自处分专利权属案
案例四:“刷单、炒信”破坏数据生态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五:老字号与商标权冲突案
案例六:地标性建筑外观构成有一定影响标识案
案例七:侵害眼镜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例八:寄生“生意参谋”侵害商业秘密及数据权益案
案例九:跨境电商模式下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十:原料药行业横向垄断协议认定案
案例一
南京中院(2025)苏01民初1208号
某云计算公司经授权,合法享有“通义千问”等系列AI大模型商标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相关商标在AI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其微信小程序名称、公众号简介中,擅自使用“通义千问”及近似标识。其虽通过API接口合法使用涉案大模型技术,但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身服务标识使用,并对外虚假宣称使用第三方大模型服务。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服务类别类似,易造成混淆,即便拥有API使用权限,也不得将他人商标作为自身服务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综合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与主观恶意等因素,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本案是人工智能大模型领域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明确界定了API合法使用与商标侵权的边界:付费调用他人AI模型接口,可以客观标注技术来源,但不得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身服务标识使用。同时,裁判厘清生成式AI服务中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充分保护头部科技企业AI品牌价值与商业信誉,为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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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一审:南京中院(2024)苏01民初37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950号
某种子分公司系“扬麦25”小麦植物新品种在江浙沪地区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李某红以红某彤家庭农场名义,对外宣称并在该农场仓库内销售“扬麦25”的麦种。某种子分公司起诉李某红、红某彤家庭农场及其经营者叶某忠,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检测,涉案种子与授权品种基因位点不符,并非授权品种繁殖材料。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以授权品种名称销售非授权繁殖材料,属于销售冒充授权品种的种子;交易在家庭农场仓库完成,农场与李某红构成共同侵权,农场经营者亦应承担责任。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授权品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最高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严厉打击种业套牌假冒行为、保障粮食安全的典型案例。裁判明确:以授权品种名称销售非授权繁殖材料构成假冒侵权,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规则认定责任;家庭农场经营模式下共同经营、场所混同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从而有效解决了种业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难题,精准打击了种业领域假冒植物新品种乱象,强化了对主要农作物品种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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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南京中院(2024)苏01民初242号
2008年,洪某委托苏某专利代理公司申请“惯性水流洗衣机”发明专利,公司指定代理师何某办理,专利记载申请人与发明人均为洪某。后何某谎称专利未获授权,并于2011年伪造洪某签名,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及发明人身份一并转让给汪某。2023年洪某发现专利已授权并被转让,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合同不成立、专利权归其所有。何某辩称洪某口头授权、汪某主张系善意取得,二人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转让合同签名系伪造,无证据证明洪某同意转让或放弃专利,合同应认定不成立。汪某明知何某仅为代理师,未核实授权手续且无法证明支付合理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据此,依法判决转让合同等不成立,专利权归洪某所有,汪某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是规制专利代理师违规处分委托人专利的典型案例。专利代理师应忠实代理,何某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签名、擅自转让专利,违背职业伦理与诚信原则。法院明确专利权属变更必须基于权利人真实意愿,严格限定善意取得适用条件,杜绝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专利,维护了发明人创新权益,对净化专利代理行业秩序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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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南京雨花台法院(2025)苏0114民初1250号
汉某公司是“大众点评”平台运营方,依托真实消费点评构建信用评价体系,形成核心竞争优势。飞某公司专门为平台商家提供代运营服务,通过虚假交易、虚构好评、炒作信用等方式,刻意提高商家星级、评分与排名,导致平台产生大量不实数据。汉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飞某公司及其股东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平台真实数据与信用体系是其生存基础与核心竞争力。被告以刷单、炒信方式破坏平台数据生态,致使评价失真、干扰消费决策,既破坏平台竞争优势,也扰乱市场公平秩序,损害诚信经营者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明确平台真实数据与信用体系受法律保护,将平台刷单、炒信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打击制裁了数据造假行为,维护了“良币驱逐劣币”的市场秩序,对于保护诚信企业商誉,引导市场资源投向质量提升与模式创新具有引导示范作用。同时,本案以司法之力守护消费者知情权与信赖利益,为数字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清晰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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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一审:南京江北新区法院(2025)苏0192民初6873号;
二审:南京中院(2025)苏01民终9063号
宁某公司系“六華春”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饮服务,使用范围有限,知名度不高。“六华春”为南京清末创立的老字号餐饮品牌,历史商誉深厚。金某公司依法兼并原六华春菜馆承继其字号权益,设立六某春餐饮公司。宁某公司以六某春餐饮公司使用近似字号易造成混淆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注册商标保护强度应与其知名度相匹配。涉案注册商标使用场景单一、时间较短;六某春餐饮公司合法承继老字号权益,善意使用“六华春”字号,无攀附故意;注册商标行政确权案件处理结果未否定老字号传承权益。据此,法院认定六某春餐饮公司对“六华春”字号的使用属于老字号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宁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裁判明确,合法承继的老字号主体基于历史传承善意使用原有字号应受法律保护,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无权以商标权排斥老字号正当使用,是平衡商标权与老字号权益、化解商业标识冲突的典型案例,兼顾知识产权保护与历史文化传承,既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又助力老字号复兴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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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南京秦淮法院(2025)苏0104民初452号
金某公司旗下金鹰世界三塔连体大厦是南京标志性建筑,造型独特,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某有限公司在其楼盘宣传视频中,长时间使用该建筑实景画面,并将自有“金某序”楼盘标识叠加在该建筑外观上,意图攀附地标商誉。金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认为,金鹰世界建筑外观具有独特性与高知名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项目主体及合作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属于混淆性不正当竞争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万元。
本案将城市地标建筑外观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完善了地标性建筑知识产权保护裁判规则。裁判明确区分合理实景展示与攀附性商业使用,清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边界,有力规制了房地产等行业借助知名地标误导公众的不当宣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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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一审:南京中院(2021)苏01民初3577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3)苏民终432号
爱某公司和雅某公司共同经营“暴龙”眼镜品牌,系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及被许可人。乐某商务公司、乐某设计公司未经授权,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太阳镜产品,经营规模较大。乐某商务公司因同类侵权被判赔后,仍重复实施侵权行为,并在诉讼中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专利有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近似,仅存在细微差异,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分工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因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侵权获利,法院结合专利类型、侵权规模、主观恶意及重复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标准内考量惩罚性因素,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
本案是严厉打击恶意重复专利侵权、强化外观设计保护的典型案例。裁判明确一般消费者视角下的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规则,以整体视觉效果作为判断依据。针对规模大、范围广的重复侵权,加大赔偿力度并体现惩罚性导向,彰显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对引导市场主体尊重设计创新,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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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南京中院(2023)苏01民初4082号
浙江淘某网络公司等经用户授权,采集、加工平台数据,脱敏后形成“生意参谋”大数据产品。珠海淘某科技公司等推出同质化“小某神”数据产品,通过逆向破解技术获取“生意参谋”相关真实数据,并突破反爬措施抓取海量平台数据,侵权收入达1148万元,且各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生意参谋”非公开数据构成商业秘密,平台公开数据集合构成原告数据权益。被告行为破坏数据安全与利用平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及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据此,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3000万元赔偿诉请。同时,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探索构建大数据产品分层、分类保护,适用惩罚性赔偿与刺破公司面纱的司法保护范式,对核心数据以商业秘密保护、对数据集合以数据权益保护,依托大数据锁定侵权获利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明确多主体混同的连带责任。该案厘清数据采集、加工、使用的合法边界,有力规范数字市场竞争秩序,激励数据要素创新利用,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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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一审:南京玄武法院(2024)苏0102刑初365号
二审:南京中院(2025)苏01刑终150号
“依某路”“新某学”等系我国合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眼镜等商品。良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中国香港设立某空壳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胡某铎在英国、新西兰抢注相同商标,再授权某空壳公司使用,并委托内地代工生产印有涉案商标的眼镜,运往中国香港后虚报原产地,再以跨境电商模式报关进入内地保税仓,通过“海外旗舰店”销售。
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生产、销售行为均发生在境内,应适用我国法律。被告利用境外抢注、跨境电商伪装正品,侵权故意明显,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依法判决追究被告单位及胡某铎等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本案是打击跨境电商隐蔽制假售假的典型刑事案例。案件裁判坚持商标权地域性原则,明确境内生产、境内销售模式应适用我国法律,并穿透“境外抢注商标+注册空壳公司+海外旗舰店”的合法外衣,精准认定犯罪,依法严惩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彰显严格保护立场,为跨境电商新业态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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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一审:南京中院(2021)苏01行初753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30号
梧州黄某公司、苏州优某公司、江苏嘉某公司系国内仅有的三家原料药樟脑生产企业,彼此存在竞争关系。2018年起,三家企业通过委托加工等名义,实施分割市场、固定价格、协同报价等行为,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江苏省市场监管局认定构成价格垄断并予以处罚。梧州黄某公司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三家企业处于同一竞争市场,通过协议划分市场、固定价格、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损害下游企业与消费者利益,且被告在调查中存在拖延、不实陈述等情节,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过罚相当。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是司法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典型案例。案件裁判明确原料药行业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将以“合作、委托加工”为名实施的价格串通、市场分割行为依法界定为垄断,维护原料药市场公平竞争。同时,强化医药上游领域反垄断监管,遏制垄断抬价、扰乱供应链行为,切实降低下游制药成本,稳定药品供应,守护民生用药权益,对推动原料药行业规范经营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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