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
首页 - 新闻动态 - 行业动态

创意类组合模型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可保护性辨析

热点 发布时间:2020-08-07 04:18:48

本期内容聚焦创意类组合模型设计的著作权保护。区别于常规、静态、单一表现形式的固定模型,创意类组合模型从设计方法、表达载体与使用方法上都产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本案三级法院历经近4年审理,抽丝剥茧、精心梳理,析法辨理,最终从创意类组合模型静态展示图样、拼装组件展示图例及组件拼装步骤图、以及由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静态模型等角度全方位作出了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的著作权可保护性解析。

作者 | 周慧 黄琪
来源 | 工业设计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



工业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经典案例指引---- 创意类组合模型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可保护性辨析



阅读提示

起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德国的创意类组合模型大体可定位为工程技术类智趣拼装模型,总体上可区分为组合包、培训模型、工业模型三大系列;创意类组合模型利用工业标准的基本构件(机械元件/电气元件/气动元件),辅以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和软件等配合,运用设计构思和实验分析,实现工业生产和大型机械设备操作的模拟,其内容涵盖了机械、电子、控制、气动、汽车技术、能源技术和机器人技术等领域和高新学科。在创新教育与应用氛围日趋浓厚的当今时代,创意类组合模型产业在中国的市场日趋广阔并成为我国工业设计行业热点,与创意类组合模型设计相关的知识产权布局与保护也日益为行业所重视。


本期内容聚焦创意类组合模型设计的著作权保护。区别于常规、静态、单一表现形式的固定模型,创意类组合模型从设计方法、表达载体与使用方法上都产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本案三级法院历经近4年审理,抽丝剥茧、精心梳理,析法辨理,最终从创意类组合模型静态展示图样、拼装组件展示图例及组件拼装步骤图、以及由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静态模型等角度全方位作出了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的著作权可保护性解析。该案的裁决整体回应了创意类组合模型从研发设计到市场销售全链条中存在的著作权可保护性问题,为我国创意类组合模型产业创新及市场有序竞争提供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指引与价值导向,堪称工业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典例。


参考案例

(2019)沪民申2447号民事再审裁定


关联案例

(2016)沪0104民初24421号民事判决

(2018)沪73民终268号民事判决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hertechnikGmbH)


核心聚焦

创意类组合模型设计成果的著作权保护构成要件


涉案热点
1.创意类组合模型静态展示图样著作权可保护性辨析;
2.创意类组合模型拼装组件展示图例著作权可保护性辨析;
3.创意类组合模型组件拼装步骤图著作权可保护性辨析;

4.由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静态创意类组合产品著作权可保护性辨析。


法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裁判结果
1.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裁决:创意类组合模型静态展示图样、拼装组件展示图例、组件拼装步骤图均构成图形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2.一审法院裁决:由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创意类组合静态模型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3.二审法院裁决:由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创意类组合静态模型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4.再审法院裁决:按照说明书所载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创意类拼装组合产品(立体造型)构成独立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规则
1.富含艺术美感并具备独创性的智慧成果方可构成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
2.不同类型作品所需具备的美感及独创性尺度存在客观差异,实践中对作品艺术美感的评判及独创性的衡量并不存在统一、恒定的适用标准;
3.评判图形是否属于作品,应当着重考察这些图形中所包含的几何构图及各点、线、面构成要素是否具备独创性选择与表达,是否体现出艺术美感;
4.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二是具有独创性,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

5.对于同一客体在采取不同表达形式的情况下,可以分别获得著作权保护。


一审审理法院裁判思路
1.按照说明书所载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创意类组合静态模型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构成要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主要裁判理由:

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需为一定可感知形式体现的客观表达,而并非是一种基于抽象而非现实的设想或想象;按照说明书所载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静态模型尚处于一种设想性的"腹稿"状态,还仅停留在"可搭建"的阶段,缺少"已搭建完成"这一关键的外在表达,属于典型的思想领域,不具备可感知性,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静态模型展示图样、拼装组件展示图例及组件拼装步骤图示满足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构成要件,受著作权法保护。

主要裁判理由:
(1)富含艺术美感并具备独创性的智慧成果方可构成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不同类型作品所需具备的美感及独创性尺度存在客观差异,实践中对作品艺术美感的评判及独创性的衡量并不存在统一、恒定的适用标准;
(2)评判图形是否属于作品,应当着重考察这些图形中所包含的几何构图及各点、线、面构成要素是否具备独创性地选择与表达,是否体现出简洁、对称的艺术美感;

(3)静态模型展示图样、拼装组件展示图例及组件拼装步骤图示具有"引导、帮助拼装者完成搭建"的使用功能。但与此同时,静态模型展示图样每一幅图的整体构图细致、精巧,画面和谐、美观,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尤其是各个图形根据不同部位搭建组件的类别,选择了红、黄、黑(灰)三种主要色调予以分门别类地标注,体现出了绘制者对整齐划一、对称和谐之美的追求与努力;而其对展示角度的选取及对图形色彩搭配作出的特定安排,确已满足了图形作品之于法律保护所需具备的艺术美感及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全部组件拼装步骤图示,除同样拥有静态模型展示图样具有的艺术美感及色彩搭配外,还在每一搭建单元的组件展示、拼装步骤标注示意等方面,体现出科学、严谨的取舍与选择。拼装组件展示图例虽然是对权利商品立体拼装组件的平面客观展示,表达空间有限,但对组件展示角度的选取,以及根据类别不同搭配以各异底色并逐一编号,已满足著作权法对于图形作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审审理法院裁判思路

按照说明书所载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创意类组合静态模型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主要裁判理由:
(1)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精确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照原尺寸制成的立体造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

(2)涉案按照说明书所载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创意类组合静态模型对应的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


再审审理法院裁判思路

按照说明书所载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创意类拼装组合产品(立体造型)构成独立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主要裁判理由:

(1)拼装类产品从创作过程角度分析,此类拼装产品具体造型的完成,需首先使用各种组件拼搭完成立体造型,而后才可能根据该立体造型绘制静态立体造型图。基于此类产品的三维立体造型先于二维平面“立体造型图”完成,即客观上存在只有三维立体造型而无二维平面造型图的可能,因此对此类三维立体造型具备著作权认定之必要性。

(2)按照说明书所载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创意类拼装组合产品(立体造型),属于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

(3)根据著作权法,对于同一客体在采取不同表达形式的情况下,可以分别获得著作权保护;涉案按照说明书所载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创意类组合产品(立体造型)与 “静态立体造型图”虽然指向的客体相同,但由于采用了不同的表达方式,三维立体造型可以展现与二维平面造型图不同的立面、结构及各组件相对运动的状态,故三维立体造型与二维平面造型图属于不同作品范畴,分别享有各自的权利且并行不悖。

  (4)一审原告对涉案按照说明书所载拼装步骤搭建而成的创意类拼装组合产品(立体造型)享有的著作权,并不依附于在后形成的二维平面造型图而存在,即不能因后者具有著作权而否定前者独立享有的著作权。

 

再审审理法院经典裁判摘录
再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包与其装配手册配套出售,而装配手册中展示了与被申请人30种立体造型及“30种静态立体造型图”一致的产品完成状态及具体装配步骤。消费者在正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时,可在装配手册的指引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机械地对被申请人享有著作权之立体造型进行复制,因此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可以拼搭出不同于被申请人享有著作权之立体造型的其他造型,也不能因此否认两申请人已经实际完成了绝大部分的侵权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必然会导致对被申请人前述立体造型作品的复制。众所周知,复制权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最核心的财产权利之一,如果对此类生产、制造行为不予规制而放任复制行为的发生,不但会使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不被擅自复制的立法目的落空,也将使此类作品的权利人陷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却无从救济的法律困境。”

在线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