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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
《国际调解十大发展趋势》为译文,原文刊发于《新加坡法学院学报》(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2019年第31卷特刊。作者娜嘉·亚历山大(Nadja Alexander),新加坡管理大学法学院教授、新加坡管理大学国际争端解决中心(SIDRA)主任;译者赵蕾,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副教授;樊文颖,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学生。该文从当事人多样化、调解实践扩大化、调解规则规范化、调解员职业化、律师调解普及化、调解实践多元化、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融合化、在线纠纷解决便捷化、赔礼道歉立法化、第三方资助合法化等十个方面阐述了当今全球调解的最新发展趋势,对我国的调解发展具有借鉴意义。鉴于文章篇幅较长,全文将分为五个部分按期推送,欢迎关注与分享!
作者 | Nadja Alexander著 赵蕾、樊文颖译
来源 | 蓝海现代法律
七、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融合化
如前文所述,鉴于调解在全球范围内逐渐扩大的使用度,跨境调解在国际法律层面制度化和专业化方面日趋成熟只是时间问题。在这一调解实践持续发展的阶段,许多与国际调解有关的法律问题充满着变化和不确定性。例如,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如何在与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有关的法院诉讼程序中,解释关于调解证据可采性的调解法律?在许多国家,调解立法的历史并不长,关于这些问题的研究也很有限,因此难以对这些问题作出合适的解答。此外,在许多司法辖区批准承认和执行国际和解协议的多边法律框架之前[1],大部分当事人表示不愿参与单个辖区内的跨境调解程序。[2]
在这种困境下,结合了调解要素的仲裁程序或许能为跨境调解提供一个解。混合模式纠纷解决流程将灵活的流程(例如调解)与确定的流程(例如仲裁)相结合,并适用国际仲裁领域明确的监管与执行方法以解决协商结果的执行问题。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和美国威凯律师事务所(White & Case)共同发布的《2018国际仲裁调查报告》(The 2018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显示,用户更愿意选择“仲裁+ ADR”模式(即混合模式)而非单一仲裁模式。[3]出于对混合模式纠纷解决程序的兴趣,IMI于2016年召集了一个混合模式纠纷解决国际特别工作组(International Task Force on Mixed Mode Dispute Resolution),专门对其进行研究。[4]一些比较常见的混合模式包括:
1. 调仲结合(Med-Arb)。调仲结合是调解和仲裁的结合,是一种混合程序,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大多数情况下,纠纷通过调解解决,对于在调解中未决的问题才适用仲裁。调仲结合需要双方同意使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即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中的某些问题,而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他问题。在调仲结合程序中,调解员和仲裁员不可为同一人,以保持两个程序的完整性和保密性,体现自然公正原则。在一些司法管辖区,如果调解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这份协议可能可以根据仲裁裁决程序转换为生效仲裁裁决。但这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争议,因为先调解再仲裁的案件,其实是通过调解解决案件,再通过仲裁裁决“背书”调解协议,从而解决调解协议缺乏执行性的问题。因此,利用调仲结合将调解和解协议转化为同意仲裁裁决是一种高风险的跨境调解策略。该问题的解决方案在仲裁-调解-仲裁展开叙述,请见下文所述。
2. 仲裁-调解-仲裁(Arb-Med-Arb)。仲裁-调解-仲裁是一种混合纠纷解决模式,对当事人也越来越具有吸引力。该程序是指在仲裁或其他确定的ADR程序进行中的调解,而不是在ADR程序前的调解。《新加坡仲裁调解议定书(2014)》(简称《AMA议定书》)对此程序进行了简要说明。[5]根据《AMA议定书》规定,当事人在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申请仲裁后,还要向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根据协议,仲裁员和调解员分别由SIAC和SIMC单独指定,以保证仲裁和调解程序的独立性以及结果的公正性。根据《纽约公约》,裁决可以经过转化为仲裁裁决得到承认与执行。[6]因此,在调解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申请由仲裁庭制作裁决书(Consent award),并获得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的,再进入仲裁程序(The matter returns to arbitration)。
3. 调仲同时(Med-Arb simultanés)。巴黎仲裁调解中心(Centre for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7]提供调仲同时程序,仲裁程序与调解程序分别进行,相对独立。当事人双方通常会为完成调解设定时间限制,如果调解未达成调解解决方案,则仲裁裁决将在调解截止日期届满八天后,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在并行程序中,调解员和仲裁员无法就案件进行沟通,但是每天调解/仲裁结束或休息期间,当事人可以在每个程序进行中就其已取得的进展与代理人进行协商。这有助于双方不断发展和完善纠纷管理(Dispute Management Process)策略。
仲裁与调解的融合化趋势也反应在仲裁规则之中,如在仲裁规范中越来越多地提倡使用调解或和解。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4条[8]承认“ADR+调解”是案件管理工具箱(Case Management Toolbox)的一部分,可用于制定满足各方的需要的纠纷解决方案。在澳大利亚、德国、中国香港、新加坡、印度、中国台湾和日本等多个司法管辖区,都可以找到明确规定一个人可以同时进行仲裁、和解或调解的仲裁规则和法规。[9]
最后,这类具有纠纷预防功能、方便快捷特征、兼有当事人自决和顾问辅助性质的混合模式纠纷解决方式,也更频繁地出现在包括能源和基础设施在内的一系列行业中。例如,SIMC制定了《新加坡基础设施纠纷管理协定》[10](Singapore Infrastructure Dispute-Management Protocol),专门解决大型基础设施或建设项目产生的纠纷。该条例的特点是采用了积极主动的纠纷预防方法。根据条例的规定,在项目开始之时即成立纠纷解决委员会(Dispute Board),而不是在争议发生后。该委员会的设立有利于预见可能发生的纠纷,防止分歧像雪球一样越滚越大,演变成难以解决、代价高昂的激烈冲突。即使发生纠纷,也可以其提供的包括调解、专家意见和裁决(Determination)等多种方式解决。[11]
八、在线纠纷解决便捷化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是通过在线谈判或其他在线纠纷解决方式,部分或全部解决纠纷的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机制。ODR依托互联网而生,特别是在线调解与传统调解存在较大差异,传统调解原则和制度无法适用于在线调解。本文虽然选择ODR而非在线调解作为标题,但讨论重点主要还是在线调解。
ODR世界中,调解员是“第三方”,而科技则是“第四方”。第四方概念的出现表明,科技改变了调解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模式和权力分配,为调解员干预、当事人和律师参与调解程序创新方式。但同时,科技也为用户带来了新的风险,比如在线平台安全性、在线参与者身份核验以及如何处理通过文字交流的在线纠纷解决程序的笔录问题等。与ODR应用程序和使用场景相关的技术形式包括电子邮件、Web学习论坛、即时消息传递、聊天室、视频会议、移动和智能电话技术、法律人工智能、博客、互联网语音协议、虚拟形象、社交网站、维基、网络地图和机器人技术等。
ODR对传统调解而言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传统调解是一种面对面发现各方利益、解决各方冲突的最有效的解决纠纷方法。然而近年的实证研究让人们开始思考:当事人双方面对面坐在同一房间内基于利益所进行的讨价还价、深度倾听和关系转换是否有其必要性?[12]事实上,一些研究表明,与面对面谈判相比,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或在线聊天进行谈判时的对立情绪会明显减弱。[13]
尽管ODR设计之初是为便捷经济地解决电子商务纠纷,但它如今已不再被视为仅适用于解决电子商务产生的B2C和B2B纠纷的工具。平板电脑和智能手机等设备的普及,使得ODR越来越多地被用于补充或取代面对面的调解程序。
跨国背景中,ODR既方便又经济,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差旅费用,节省了场地成本。就实践而言,ODR程序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临时性与制度性。在临时性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调解员的帮助下通过电子邮件和Skype解决纠纷;而在制度性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选择机构调解规则,从调解员名册(Panel)中选择调解员,并进入纠纷解决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平台参加由该调解员主持的远程会议。
ODR不仅适用于国内纠纷,也适用于国际纠纷;不仅适用于消费者、企业经营者,也适用于家事纠纷当事人以及公益诉讼当事人。与传统的跨境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各方面都相对可承受的ODR为中小微企业在跨境纠纷中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好的选择。虽然ODR的多样性为用户提供了更多选择,但是由于ODR缺乏统一标准和最佳实践(Best Practice),对当事人造成一些顾虑,因此ODR的发展仍然面临着重重挑战。
许多ODR供应商独立运作,他们与法律或专业协会没有什么联系,因此两者在标准和最佳实践方面存在分歧。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曾经提议起草B2B和B2C方面的ODR程序规则。由于未能协商一致就规则的内容达成共识,这项提议最终不了了之。最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并于2016年7月正式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需要说明的是这是一份不具约束力的说明性文件(Descriptive Document)。不过之后通过的《新加坡公约》第2(2)条认可了在国际调解实践中使用ODR的做法。[14]该条款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即为“书面形式”,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该电子通信即满足了和解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这意味着,当一方当事人试图在《新加坡公约》的缔约国执行ODR程序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时,只要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符合书面形式要求,可以凭此申请执行。
欧盟则通过《欧盟消费者替代纠纷解决方式指令》[15]、《欧盟消费者在线纠纷解决指令》[16]与《欧盟委员会实施条例 (EU) 2015/1051》[17]建立了消费者ADR和ODR的欧盟法律框架。
此外,欧盟在2016年还推出了消费者ODR平台,用于解决互联网消费者纠纷。该平台是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特别是《欧盟消费者在线纠纷解决指令》所建立。该指令规定欧盟委员会将建立一个免费的交互式网站,各方可以通过该网站发起与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有关的纠纷解决程序。随着国际和区际ODR服务网络不断发展,有关合法性、救济途径、供需关系、程序标准、消费者保护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等问题也逐渐显现。因此,有必要继续保持警惕,审慎对待可能引发的问题。
在亚洲,亚太经济合作组织成员正在致力于建立商事跨境纠纷在线解决平台。该平台借鉴了《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包含选择适用的ODR程序和规则。[18]
下面以Modria和新加坡调解中心为例,对ODR平台实践应用进行说明。Modria[19]是一家老牌ODR供应商,主要为有在线纠纷解决需求的互联网公司提供在线化、类型化的纠纷解决操作系统。电子商务网站或者旨在提供诉讼替代方案的创新网站与Modria合作,直接使用或者联合开发ODR平台。其中,荷兰Rechtwijzer网站[20]由海牙法律创新研究所(Hague Institute for Innovation of Law)[21]、荷兰法律援助委员会(Dutch Legal Aid Board)与Modria共同开发,主要业务是为婚姻家事、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纠纷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其中“公平引擎(Fairness Engine)”是Modria一项核心产品[22],可以对纠纷进行程序分流与纠纷解决,纠纷导入“公平引擎”后依次进入“诊断-谈判-调解-仲裁”四个模块。“诊断模块”系统会收集案件的相关信息、对纠纷进行初步诊断、形成诊断报告。“谈判模块”系统会根据诊断报告自动生成不同意见,并根据不同意见提供不同的谈判建议。如果经过该模块后当事人仍未达成和解协议,则会有调解员邀请当事人共同进入“调解模块”,如果经过该模块后当事人仍未达成调解协议,则会有仲裁员邀请当事人共同进入最后一个“仲裁模块”。根据Modria公布的数据,绝大多数纠纷会在“诊断”和“谈判”模块解决,只有少量纠纷才需要中立第三方介入解决。
新加坡调解中心(SMC)也建立了ODR平台,包含在线调解立案、案件追踪、预约调解等功能。为了保证调解环境的私密性、安全性、流畅性,SMC要求用户事先通过设备测试、兼容性测试以及速度测试[23]。另外趋势三中提到SMC也提供在线域名纠纷解决服务,这些都构成了新加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实践。[24]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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