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1-05-11 09:57:39
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从“目的是否善意”“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诚信的商业惯例”三方面进行判断。
作者 | 郭 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中国审判
3月4日,备受关注的“FENDI”(中文译名“芬迪”)所有权人芬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迪公司”)诉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朗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奥特莱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终于落下帷幕。在历经一审、二审之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判定两被上诉人侵害了芬迪公司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连带赔偿芬迪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5万元。
一审争议焦点
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2015年9月,由首创奥特莱斯运营的昆山首创奥特莱斯商场开业,其中9间租给益朗公司的店铺开始对外销售“FENDI”“LOEWE”等品牌商品。
然而,一年后,法院寄来的一纸诉状,却给益朗公司和首创奥特莱斯两家公司浇了一盆冷水。
原来,2015年10月、2016年1月,芬迪公司代理人先后两次前往昆山首创奥特莱斯商场,并在益朗公司经营的“FENDI”店铺内购买了“FENDI”钱包。同时发现,“FENDI”店铺的招牌、折扣信息牌、商品包装、销售票据、购物袋等处,均使用了“FENDI”商标,商场的楼层指示牌、宣传册、微信公众号上也使用了“FENDI”或“芬迪”商标和字号。
2016年3月,芬迪公司代理人又登录了昆山首创奥特莱斯商场的微信公众号,发现公众号在“品牌荟萃”一栏中也涵盖了“FENDI”等品牌,并刊发了名为“大牌驾到-FENDI”的文章。
芬迪公司认为,益朗公司在商品、店铺招牌等处单独、突出使用“FENDI”商标,构成了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首创奥特莱斯构成帮助侵权;两公司在商场宣传册、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FENDI”商标和“芬迪”字号,侵犯了芬迪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在微信公众号刊登“大牌驾到-FENDI”一文,是虚假宣传。芬迪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益朗公司、首创奥特莱斯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等100万元。
与此同时,芬迪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商标注册证、检索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商标注册证显示,芬迪公司是第G906325号“FENDI”等商品商标、第G1130243号“FENDI”服务商标的权利人。检索报告显示,2006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人民日报》等诸多报刊均对“FENDI”品牌进行过报道或刊登过相关广告。审计报告显示,“FENDI”在中国的年销售收入约2亿元。
“益朗公司销售的芬迪商品均为正品,来源于法国,是商标权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也经过了我国出入境检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也不会损害原告商誉。”益朗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公司销售的是“平行进口”商品,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FENDI”商标。其表示,益朗公司在店铺所在街区入口的门廊上、购物袋上都设置了自有的“EASTDOMAIN”文字和图形标识。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又在橱窗内放置了带有上述标识的指示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首创奥特莱斯则辩称,其没有帮助侵权,其在楼层指示牌等处使用“FENDI”“芬迪”标识,在微信公众号刊登宣传文章,是在适当范围内告知消费者商品的来源,不构成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
“况且,芬迪公司在昆山并没有设立公司或销售机构,益朗公司的客户又为昆山本地客户。所以,芬迪公司没有任何损失。”首创奥特莱斯表示。
鉴于芬迪公司名下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两种,庭审中,一审法院分别作出了认定评判。
关于商品商标,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益朗公司购买的是来自法国的正品,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再次转售时,可以不经芬迪公司同意,并且能够基于善意的目的合理使用“FENDI”商标。
一审法院指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需从“是否出于善意和合理”“是否必要”“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三方面考量。本案中,益朗公司在店铺招牌等处使用涉案商标,目的是告诉消费者商品来源于芬迪公司,方便消费者购买,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属于商品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
关于服务商标,一审法院认为,芬迪公司的服务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以下分别简称《分类表》《批复》),第35类服务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并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益朗公司提供的销售服务,与其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服务商标侵权。
另外,一审法院还认为,两公司使用涉案字号,是为了指示商品来源,不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微信公众号文章是在合理使用范畴内,不构成虚假宣传。故驳回了芬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芬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
是否构成服务商标侵权?
二审中,芬迪公司坚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益朗公司就撤销了橱窗里的区别标志,可见其主观上具有迫切的、强烈的利用‘FENDI’招牌误导公众的故意,也表明该公司在原审期间才添加的所谓区别标志,不过是为了误导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认定。”二审开庭后,芬迪公司代理人直截了当地指出。
至于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合理,芬迪公司代理人指出,应结合商品或服务所处的行业、领域进行判断,不符合商业习惯的使用方式即为不合理。
在芬迪公司看来,奢侈品销售不同于普通商品,顾客购物时的愉悦感受、购物后的维修保养等,都是奢侈品品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了满足上述消费要求,奢侈品通常都是通过直营店、授权专卖店进行销售和购买。而店铺招牌则是识别和判断奢侈品直营店、授权专卖店的主要商业标志。
“涉案店铺对‘FENDI’商标的使用,几乎完全仿照了芬迪公司的直营店,几乎没有差别。”芬迪公司代理人表示,益朗公司的上述做法并不合理,而且也不符合“平行进口商”的通常使用方式。据其介绍,以“LuxuryGallery奢嘉”为例,该店与益朗公司类似,虽然也销售HERMES、FENDI等奢侈品,但在店铺招牌、橱窗上突出使用的还是自己的商号——“LuxuryGallery奢嘉”。
芬迪公司认为,益朗公司目前的做法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店铺是芬迪公司的直营店或授权专卖店,服务提供者就是芬迪公司,或与芬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为佐证这一观点,芬迪公司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调查问卷及调查报告等证据。根据调查报告,在昆山首创奥特莱斯广场及附近随机抽样的42名受访者中,69%认为涉案店铺与“FENDI”品牌方存在关系,66.7%表示没有在首创奥特莱斯商场内看到过“EASTDOMAIN”文字和图形标识。而在看到过上述“EASTDOMAIN”标识的10名受访者中,有7人认为,该标识与“FENDI”品牌方存在关系。
资料图
“作为‘FENDI’商标权人,芬迪公司已经退守到只要求不在涉案店铺上使用‘FENDI’招牌,因为这是区分和识别奢侈品直营店或授权经营店的基本标志。”芬迪公司代理人在上诉请求中明确提出,益朗公司在店铺招牌上使用“FENDI”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创奥特莱斯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益朗公司、首创奥特莱斯应就上述侵权行为赔偿芬迪公司100万元。
益朗公司、首创奥特莱斯则坚持其在一审中的各自观点。
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从三个方面考量是否属于商标合理使用的做法,同时指出,涉案店铺招牌上使用“FENDI”商标,意在告诉消费者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芬迪公司,或者与芬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这已经超过了说明或描述所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并且造成了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该使用方式与第35类服务“企业经营、企业管理”的服务类别相同,构成服务商标的侵权,以及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还明确,首创奥特莱斯作为商场管理者,明知益朗公司除了销售“FENDI”商品之外,与芬迪公司之间并无其他授权关系,却没有制止益朗公司的侵权行为,且在楼层指示牌等处使用涉案标识,刊登涉案文章,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二审法院认为,益朗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竞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应重复计算。本案中,芬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无法证明益朗公司的获利。因此,综合涉案标识的知名度,益朗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芬迪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法院酌情确定益朗公司赔偿芬迪公司35万元,首创奥特莱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益朗公司不服,认为二审判决将使“平行进口”行业无法生存,提出再审请求,要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芬迪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再审争议焦点
专卖店?还是集合店?
2018年6月,上海高院作出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过程中,芬迪公司进一步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商标是服务商标。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原二审判决后,益朗公司已将涉案店铺关闭。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益朗公司在店铺招牌上使用‘FENDI’标识是否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益朗公司在店铺招牌上使用‘FENDI’标识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原二审判决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误”三个问题展开了辩论。
首先,益朗公司在店铺招牌上使用“FENDI”标识是否侵犯了芬迪公司的服务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构成商标侵权,需要满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两个要件。
上海高院审理后表示,根据《分类表》《批复》相关内容规定,益朗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所指向的商品销售活动,与第35类服务不相同。但是,在内容和方式上,益朗公司的商品销售服务与第35类服务具有一定的关联。益朗公司在店铺招牌上单独使用“FENDI”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芬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虽然该公司在廊桥、购物袋、橱窗等处设置了区分标识,但不足以消除上述混淆,故两者是类似服务。因此,益朗公司在店铺招牌上使用“FENDI”商标,属于《商标法》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
上海高院还指出,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从“目的是否善意”“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诚信的商业惯例”三方面进行判断。益朗公司的使用行为,虽然可以告知消费者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芬迪公司,又能帮助消费者迅速找到店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该使用行为客观上产生了让消费者混淆的可能,直接损害了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对使用的必要范围应当予以限缩。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奢侈品的销售模式呈现出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品牌方统一管理的直营店、授权专卖店等,另一种是由其他销售主体开设的品牌集合店等。益朗公司的商标使用方式模糊了两者的界限,不符合商业惯例。因此,不构成服务商标的合理使用。
其次,益朗公司在店铺招牌上使用“FENDI”标识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上海高院由此认为,将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来保护,不需要字号达到知名度“较高”、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根据在案证据,被诉行为发生时,芬迪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字号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而涉案店铺并非芬迪公司开设的品牌直营店,也非授权加盟店,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FENDI”标识,具有较高的混淆误认可能性。芬迪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调查问卷及调查报告等,也进一步佐证了益朗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而益朗公司在廊桥、购物袋、橱窗等处使用的区分标识,非但没有减少混淆,反而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将“EASTDOMAIN”品牌与芬迪公司产生关联,加剧对商业关系的混淆认知。
因此,上海高院认为,益朗公司在店铺招牌上使用芬迪公司的字号,引人误认其店铺与芬迪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者,原二审判决的损害赔偿责任有没有错误?
上海高院认为,鉴于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竞合,不应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原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标识的知名度,益朗公司的主观过错,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芬迪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益朗公司赔偿芬迪公司35万元,尚属合理,可予以维持。
另外,首创奥特莱斯作为商场管理者,明知益朗公司未获得芬迪公司授权,不但没有制止益朗公司在店铺招牌上使用“FENDI”标识,反而在微信公众号中刊登“大牌驾到-FENDI”相关文章,并在店铺指示牌等处标注涉案标识。该行为不仅没有向相关公众正确传递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信息,而且进一步加深了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与芬迪公司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上海高院认为,首创奥特莱斯为益朗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当与益朗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021年3月4日,上海高院作出再审宣判,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通过本案判决,法院提醒益朗公司等‘平行进口商’,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禁止‘平行进口’行为,但商家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而使用商品商标时,一定要采取合理的方式,不能传达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信息,否则将承担侵权的后果。同时,也提醒奥特莱斯等商场管理者,一旦发现商铺存在侵权行为,要及时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面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本案合议庭成员、上海高院法官朱佳平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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