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 发布时间:2021-03-01 11:13:46
在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了中国知识产权领域首例禁诉令裁定,引起国内外业界的广泛关注,并入选“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以下是四位学者对该案的相关评论。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禁诉令:应对全球知识产权纠纷司法管辖权博弈的中国态度
禁诉令指一国法院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民商事纠纷中,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签发的、禁止其提起或者继续进行与在本国未决诉讼或仲裁程序具有相同当事人和争议事项的外国诉讼的命令。禁诉令在国际私法中并非新概念,早在19世纪时在英美法系国家即已成为当事人援用于阻止对方向外国法院提起平行诉讼的杀手锏。然而,禁诉令制度在国际范围内一直是有争议的:一国法院若倾向于颁发禁诉令,除了可能加剧当事人竞相择地诉讼的现象外,还可能在实际上产生间接干涉域外司法管辖权、减损国际礼让原则的效果。长期以来,我国与秉承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对禁诉令这种高度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带有“司法沙文主义”色彩的特别程序持谨慎态度;即使在国际航运海事纠纷和国际商事仲裁等本国法院明显具有管辖权的领域,也是采取不轻易主动颁发禁诉令的防守态度。
另一方面,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在科技领先国家极力推动下日趋统一,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全球化布局和竞争成为常态。与此同时,PCT专利申请国际合作等程序便利化制度的运用,使得原先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地域性特征日益消减;特别是在强调万物互联的移动通信领域,将最先进的专利技术纳入标准加以推广应用成为业内通行的实践,越来越多的实质上指向同一发明技术方案的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同步推广实施。然而,在理论上,专利权仍是由一国政府机关或者某一区域性组织依国内法或区域性立法进行审查进而颁发证书和予以保护的一种独占实施权,其地域性仍然存在,至少至今为止并未诞生所谓的“世界专利”;即使是标准必要专利,依据其权利来源,在许可费算定基础、FRAND条款解释及法律适用规则等方面,由一国法院依据其国内法和惯例做出裁判也是理所当然的。从全球范围看,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通常发生在拥有通信领域技术和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通信领域巨头以及主要移动设备生产者之间,很多纠纷的原被告存在交叉许可关系,权利人和实施人高度交叉重合,多因费率谈判破裂而引发争讼。显然,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这种可能影响某一跨国企业市场核心利益、甚至整个国家产业更新换代的重要科技创新成果,每一个对其依法签发专利权利证书并提供法律保护的国家都不会轻易放弃司法管辖权。近些年来,围绕同一标准必要专利、同一权利人和实施人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在全球几乎同步爆发,而各国法院鲜有根据国际礼让原则或适用不方便诉讼理论拒绝管辖的;相反,除了英美等国一如既往的援用禁诉令制度争夺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管辖权外,一贯谨慎保守的德法等国也开始频频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制度颁发禁诉令、反禁诉令,以便将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的裁判这一重要的、涉及复杂专业知识技能的事项纳入自己的管辖权范围。
在国际私法上对禁诉令制度尚存疑虑、而全球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司法管辖权博弈已愈演愈烈的背景下,如何应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争议的难题无可避免地摆到我国司法机关面前。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康文森与华为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作出行为保全的民事裁定,要求康文森在最高人民法院就该三案作出终审判决前不得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8月27日作出的要求华为停止侵权的一审判决,违反裁定则处以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这一行为保全裁定于9月11日经复议后得到维持并立即生效执行。
中国法院做出的首份知识产权领域禁诉令,表面上看也加入了全球科技竞争领域纠纷解决的司法管辖权博弈;但在我看来,其本质并非是为了争夺知识产权案件的“优选地”,而是人民法院居于中立的司法裁判者基本职责、严格依照中国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在不违背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当事人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做出的正常应对。应该说,在新世纪伊始,为履行加入WTO国际义务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引入全球通行的临时禁令制度后,这项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的规定更加明确,在此框架下,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同时也防止权利滥用干扰阻碍正常竞争,使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在遭遇相关纠纷时能够获得及时救济,包含更加完备周详规则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司法解释于2018年底通过实施。此案中,尽管康文森属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但其专利权是依据中国法律获得保护的,中国法院对权利效力和侵权与否的判定以及救济程序等事项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德国法院在平行诉讼中做出的停止侵权禁令若得到执行,显然将损害本国申请人的诸多基本权利,干扰中国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要求华为技术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综合考量了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等因素,认定该申请属于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之紧急情况、最终作出了行为保全的裁定。这一裁定经过审慎论证,明晰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禁诉令的适用要件和法律边界,探索了日罚金制度,为中国禁诉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积累了有益经验。从实际效果看,禁诉令有助于推进卷入国际平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开展诚信谈判,早日就争议事项达成实质性协议、案结事了。
作者 | 管育鹰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
知识产权国际平行诉讼适用行为保全的“释法性”裁决
行为保全在知识产权国际平行诉讼中的适用,旨在规制当事人一方域外实施的可能造成本国法院判决难以执行或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具有保护当事人不受缠诉或非法干扰之影响以及维护法院司法管辖权之双重制度价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对审查此类行为保全考量因素进行了系统分析,阐释了法律适用标准,为此类案件的裁决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了行为保全的适用要件,即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中国法院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另一方当事人遭受其他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为保全司法解释》”)明确了行为保全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下称“司法解释所列行为保全考量因素”)。国际知识产权平行诉讼行为保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法院在审查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对司法解释所列考量因素进行适当调整,此点在本案裁定中得以体现。
在本案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开宗明义地提出了申请暂缓执行域外法院判决行为保全需考量的5个因素。司法解释所列行为保全考量因素一,即“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并不在前述5个因素之内。因申请暂缓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行为保全,并不涉及对中国法院受理案件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如侵权与否进行判断,从而法院无需对涉案知识产权效力的稳定性等因素进行判断,故最高人民法院将该因素排除在考量范围之外具有合理性。结合申请暂缓执行域外法院判决行为保全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解释所列行为保全考量因素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的兜底作用,将国际礼让作为审查此类行为保全申请的考量因素。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定中对司法解释所列行为保全的其他考量因素,如采取行为保全的必要性(即若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当事人相关利益的合理权衡以及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了深入分析与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对前述因素的阐述,厘清了此类案件行为保全的适用标准。
在本案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析行为保全适用要件时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所称“判决难以执行”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如前所述,因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是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华为公司则可能被迫放弃其在中国法院三案中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这一方面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另一方面将对中国法院三案的审理造成干扰,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对审理推进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消极影响。针对康文森公司所提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裁定书中强调,原裁定的意旨在于暂缓康文森公司申请德国判决的执行,以维护本三案的审理秩序和裁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理由表明,维护案件的审理秩序和裁决执行是其决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重要考量因素。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将排除对案件审理秩序干扰作为适用行为保全的要件,但维护案件审理秩序是确保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作出并执行判决的前提,故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决难以执行”的解释符合逻辑及行为保全制度的意旨。
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作用凸显,平行诉讼日益增多,如何保障在我国诉讼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国际诉讼秩序,本案裁定作出了积极回应,在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历史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作者 | 张广良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激励技术创新,捍卫司法主权
——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第一案
2020年8月28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一案中,应华为公司的申请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由于这一裁定的内容是禁止康文森在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符合“禁诉令”的定义,因而被称之为中国知识产权纠纷“禁诉令”第一案。这一开创性的判决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
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一案是通讯行业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典型代表。通信产业作为专利密集型和全球化程度高的产业,专利纠纷国际平行诉讼日益频繁。随着我国通讯类企业在全球市场中的份额不断扩大,近年来接连出现数起案件,竞争对手在其他国家的法院申请禁诉令并获得法院支持,要求中国企业停止或者撤回在中国正在进行的诉讼。虽然作出禁诉令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是国内法,但是禁诉令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却是超越国界的。禁诉令虽然只针对诉讼当事人,不直接针对他国的司法机关,但是其影响却能够跨越国界,使得他国法院的管辖权落空。如果当事人违反禁诉令,后果和违反其他行为保全裁定的后果一样,会导致高额的罚金乃至刑事责任。因此,涉诉企业在一个国家市场越大、资产越多,该国法院发出的禁诉令就越有威慑力。除非涉诉企业选择彻底放弃这个国家的市场,否则就只能遵照禁令而放弃在另一国家的正当维权诉讼。如果一个国家没有禁诉令制度,对于该国的企业而言就意味着在国际平行诉讼中缺失了一项重要的反制手段,对于国家而言就意味着法院管辖权落空的风险。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这个国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是由于他国法院禁诉令的束缚而无法在这个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也就不能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最终的后果就是在一个国家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却需要遵照另外一个国家的立法和判例。
对于主动适用禁诉令的国家而言,禁诉令是扩张司法管辖权的重要手段。对于“跟进”适用禁诉令的国家,禁诉令是捍卫司法管辖权的有力措施。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适用禁诉令更加积极主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例如德国、法国,也纷纷选择“跟进”。与英美法系国家积极适用禁诉令的态度相反,欧盟对于禁诉令的态度较为消极。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以及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限制了其成员国互相使用禁诉令。对于在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适用禁诉令,德国和法国的法院的态度经历了从观望到积极适用的转变。例如2012年,在微软与摩托罗拉的专利纠纷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裁定支持微软对禁诉令的申请,禁止摩托罗拉在德国申请执行德国法院的判决。这一案例被认为是美国法院对德国法院司法权威性的挑战,从而为德国在诺基亚与大陆汽车集团案中的判决埋下了伏笔。2019年,德国法院在诺基亚与大陆汽车集团案中,以禁诉令禁止一方当事人在美国申请执行美国法院已经颁发的禁诉令。就在同一年,法国初审法院在IPCom诉联想案中裁定颁发禁诉令,内容也是禁止当事人在美国申请执行美国法院已经颁发的禁诉令。面对竞争和对抗不断升级的国际环境,我国法院积极探索适用禁诉令,是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和我国企业合法权利的必由之路。
在“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指引下, 我国既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科技创新能力,也需要把握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国际经贸规则的新发展,积极参与全球治理,探索我国法律的域外适用,不断推进和平发展“走出去”战略的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一案中捍卫了司法主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司法实践与创新应用,开创了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新阶段,对于服务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保护我国专利权人合法行使权利、保障我国法律在域内域外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是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这必将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推向新的高度。这一裁定书开创性地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框架内实现了禁诉令落地,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新里程碑。裁定中明确了适用禁诉令的考量标准,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将为下级法院审判实践提供指引。这一裁定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充分考虑了国际礼让原则,符合国际惯例,为国内外专利权人的创新成果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平等保护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成为了涉外审判实践的典范。
作者 | 彭哲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领域首例禁诉令评论
在全球贸易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司法判决作为无声的正义战场,考验着各个国家的法治秩序与法官智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例禁诉令的颁布,使中国司法进入了国际视野,尽管禁诉令涉及对域外司法效力的影响,但审视该案前后两份裁定所确定的司法规则,可以深刻的感受到中国法院在参与协调国际纠纷的过程中,更加坚持着法律谦抑与谨慎的态度,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全面考量,确定了合理严谨的裁判规则,掷地有声地维护着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禁诉令的复杂性在于法官需要在两方当事人以及两方法院的两个维度中精准定位公平与正义。因此,禁诉令在程序上的方式与期限、在实质上对双方当事人和国际司法秩序可能带来的影响都将成为法院作出禁诉令之前必须全面考量的因素。为了能准确的预判禁诉令可能带来的影响,需要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身的经营状况,结合国际贸易与国际司法的最新形势,跨领域地对所有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分析。实际上禁诉令制度的适用已经远远超越了立法者所能预见的难度,并将直面对更加难以预见的国际压力与影响。
中国知识产权领域首例禁诉令是在非常紧迫的情形下作出的,以至于第一份裁定适用了民事诉讼法中紧急情形的规定,不仅在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后四十八小时即作出,并且未事先听取康文森公司意见,使得该禁诉令呈现出了一种迅速且果断的表象,但究其本质,实际上是在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以及国际司法秩序的基础上而作出的,其中紧急情形、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以及确定的一系列的裁判规则中,都更加体现了中国司法的谦抑与谨慎。首先,若裁定不及时,必将带来双方实质的不公平。康文森公司就德国法院一审判决申请停止侵权的行为,将成为康文森公司用以逼迫华为公司接受高价许可费,从而自动放弃中国法院救济的重要手段,而这样的结果并不是两国法院所愿意共同维护的公平与正义。其次,两份裁定在国际礼让的原则下充分尊重了域外司法的效力。依据先后顺序,中国法院的审理应当具有优先性。同时,裁定中多次强调,并未评价或者否定德国法院的判决效力,仅仅是针对康文森一系列行为中可能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滥用权利的情形,并非对德国法院判决效力的否定或者减损。中国法院在裁定中强调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重点在于各国法院间的统一与协调,而并不是相互的否定,更加认同该原则的效果在于礼让与尊重,而非强加于任何一国的义务。
中国首例禁诉令是在标准必要专利这类复杂的案件背景中作出的,法院从禁诉令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方面都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与分析,对“申请人依据判决确定的权益能否最终得以实现”、“难以弥补的损失”以及“是否会存在权益失衡”等方面进行了考量,形成了一系列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并最终适用了“日罚百万”的处罚措施。尽管“日罚百万”措施是否适当引起了社会的热议,但回归裁定本身,可以看到该措施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禁诉令,而是需要对恶性程度较高、损害后果较大的行为才适用如此严厉的处罚措施。该严厉措施的最终目的并非为某一方当事人获利,而是威慑在巨额利益诱惑下抱有侥幸心理而滥用权利的人,强调正义的无价。
应当看到,禁诉令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复杂的国际纠纷背景下,各国法院判决虽存在不同,但其相互的影响与协调将最终促使双方公平的解决纠纷。如果因为时间差而不恰当地适用某一国的判决,将可能仅仅因为某一份判决的执行而为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商业损失与风险,而这种巨大的商业损失与风险完全不在该判决的裁判范围内。因此,本案通过禁诉令来修正这种不公平的结果是适当且必要的。
中国知识产权领域首例禁诉令的颁布,只是一个开始。未来中国法院可能将常态化地通过禁诉令、全球费率甚至反禁诉令等裁判,更加深入参与国际私法秩序的协调与维护。而禁诉令的规则,也会在未来一系列具体的案件中不断地细化与调整。禁诉令为各国法院带来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需要各国法院更加坚持谦抑与谨慎的司法态度以共同维护全球司法秩序,这是中国的首例禁诉令背后彰显的司法精神与价值,以期与各国司法共同维护全球知识产权纠纷的良好秩序。
作者 | 黄菁茹
西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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