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6-05-21 04:04:22
来源 | 中国法制实践
从2008年起, 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对知识产权典型案件进行分析、梳理和归纳, 形成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并在“4·26” 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向社会公布报告的摘要内容, 既总结了审判经验和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 又推进了司法公开, 赢得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普遍好评。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1.当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综合考量服务提供者的盈利模式、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
2.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只有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关键词】
著作权 不正当竞争 侵权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 网络服务提供者 注意义务
【案号】
一审:(2024)浙0192民初1587号
二审:(2024)浙01民终10332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上海新某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某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母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上海新某华公司获得奥特曼形象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授权。杭州某母公司是某AI平台的运营者,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文生图、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服务。在该AI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多个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利用平台提供的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上海新某华公司认为杭州某母公司将侵权图片和LoRA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杭州某母公司提供可针对奥特曼的定向训练并生成大量似是而非的类奥特曼图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上海新某华公司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某母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杭州某母公司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故判定杭州某母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同时杭州某母公司被诉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符合市场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要求,故驳回了上海新某华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求。上海新某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杭州某母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另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具体被诉行为,分类分层分别界定侵权责任。当平台提供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应综合考量其服务性质、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动态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第一,被诉平台作为应用层直接面向终端用户,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第二,奥特曼作品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被诉平台在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多个侵权模型及图片,侵权信息可明显感知。第三,用户在平台中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可供其他用户反复使用,用户可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稳定输出角色形象,平台应预见到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第四,杭州某母公司在用户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内容进行审核,但在收到诉讼通知后采取了屏蔽及后台知识产权审核等举措,证明其有能力却怠于采取必要措施预防侵权。综上,杭州某母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灵活的补充性保护,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反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上海新某华公司主张的因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导致生成似是而非的奥特曼图片,其依据的权利基础仍是权利人对奥特曼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仍应以著作权法进行规制,不宜以反法进行重复评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其过错不能简单套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规定,应审查其是否违反公认的行为标准,同时平衡好版权保护与AI技术创新发展的关系,平衡好创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杭州某母公司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获取不当竞争优势而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上海新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例指导丛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17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及案例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
编辑:宋平
校对:孙静
审核:赵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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