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20-08-27 09:23:02
截止2020年8月,在无讼网输入“商业秘密”(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29357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336篇,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2570篇,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13373篇。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商业秘密的基本理论,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下级法院的裁判案例,归纳提炼有关商业秘密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1
商业秘密的概念
2
商业秘密的特征
①秘密性。商业秘密和专利同为无形财产。专利权通过专利的公开和登记而依法获得;商业秘密权则因秘密的状态和保密的行为而保有。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不同于其他无形财产的重要特征之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为一项要件。当然,基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其秘密标准并不是非常严格,并不必须是绝对的秘密。
②价值性。商业秘密产生于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之中。商业秘密一旦形成,即能为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的区别之所在,也是商业秘密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对象的重要原因。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一方面体现在商业秘密就是人类劳动的凝结物,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另一方面体现在商业秘密还可以通过拥有人的使用为其带来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可能是长远的,也可能是短期的。正因为它具有价值性,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不正当地获取、披露或使用,在给不正当行为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损失。因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形式中,赔偿、罚款或罚金等财产性责任是必不可少的。
③保密性。商业秘密能够为拥有者带来利益,其客观上的价值性在很大程度上源于秘密性。如果权利人没有保守秘密的措施,商业秘密就不成其为秘密,权利人也就无法通过其独享、独用而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和相应的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保密性,正是商业秘密与专利的重要区别。采取保密措施,既是权利人维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手段,也是维持商业秘密独特价值的前提,还是法律对其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必要条件之一。当然,保密措施的具体方式和程度,只需要与其秘密的具体特性相适应即可。
(参见张守文主编:《经济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案件介绍
实物要点一
若涉案技术信息所涉及的原理或个别组成部分的公开不影响其在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
案 件:王某晖与大连华峰发展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529号〕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应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采取了保密措施”三个要件。本案中,涉案技术信息在关联刑事案件中历经多次司法鉴定,综合比较鉴定结论,足以认定涉案自动自清洗过滤器技术、吊车激光定位导航系统技术和全自动树脂锚固剂生产线技术具有非公知性,其涉及原理或个别组成部分的公开不影响上述信息在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王某晖、刘某等虽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实物要点二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表现在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无论是持续性价值,还是短暂性价值,都属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体现。
案 件:童某与德观道一(武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0)鄂知民终17号〕
来 源:无讼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表现在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无论是持续性的价值,还是短暂性的价值,都属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体现。德观道一(武汉)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建筑装饰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业务等为主要经营范围,越秀·逸府项目样板间设计方案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当然具有价值性。童某认为越秀·逸府项目样板间设计方案因不能重复使用而不具有价值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实物要点三
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应当是权利人与特定客户之间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一般公众通过公开渠道无法接触到的特殊信息,当事人不能仅因整理、汇总相关企业信息就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案 件:福建省新天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领肯(厦门)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9)闽民终715号〕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福建省新天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提交的展会付款凭证,新天公司与福建晟晟贸易有限公司等客户2012年至2016年间存在稳定的交易关系。通过与这些客户的沟通、交易,新天公司会对这些客户的参展习惯、参展所需面积、可以接受的展位价格、实际决策人信息甚至生活习惯等深度信息有一定的了解,如果新天公司将这些深度信息记载在某些载体上,比如其工作使用的奥汀数据库,并采取与之相适应的保密措施,这些信息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但是,本案中新天公司主张商业秘密所列明的具体秘密点主要是客户地址、电话、网址、所属行业、客户产品、跟随展团名称、联系人电话、邮箱等,尽管对于不熟悉情况、不属于会展行业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这些信息,但这些信息仍然可以通过公开渠道,例如参加展会、收集展会会刊、查看相关政府网站等方式获得,因此,这些信息不能认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事实上,从新天公司的陈述看,其众多客户名单的形成,也是基于参加展会、收集行业年刊等公开渠道所获得。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应当是权利人与特定客户之间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一般公众通过公开渠道无法接触到的特殊信息,新天公司不能仅因整理、汇总相关企业信息就获得法律对这些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新天公司主张的客户名、跟过我展团名称、跟过他展团名称等经营信息,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经营秘密范围,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
实物要点四
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得以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案 件: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合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4号〕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熠公司)、广州合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济公司)主张杨某鹤等四人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位于广州,故侵权行为地为广州。但彩熠公司、合济公司在原审中均明确主张杨某鹤等四人曾为彩熠公司、合济公司员工、高管,负责技术研发及管理工作,四人因工作内容实质接触了彩熠公司、合济公司的技术秘密,并未主张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因此其主张仅为非法使用商业秘密,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样态既包括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也包括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对于后一种情形,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亦不是被诉的侵权行为,故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不是该类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因此,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实物要点五
1.《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在保护的利益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不同,就特定对象的著作权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并非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
2.权利人可以就特定的被控侵权行为同时主张侵害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但民事责任只能择一承担。
案 件:美国特许金融分析师协会与上海道明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沪73民终220号〕
来 源:无讼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关于著作权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在保护的利益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不同,就特定对象的著作权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并非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权利人可以就特定的被控侵权行为同时主张侵害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民事责任只能择一承担。
小结
人民法院在认定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应当注意:
其一,若涉案技术信息所涉及的原理或个别组成部分的公开不影响其在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
其二,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表现在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无论是持续性价值,还是短暂性价值,都属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体现。
此外,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应当是权利人与特定客户之间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一般公众通过公开渠道无法接触到的特殊信息,当事人不能仅因整理、汇总相关企业信息就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还应注意,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得以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且,《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在保护的利益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不同,就特定对象的著作权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并非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权利人可以就特定的被控侵权行为同时主张侵害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但民事责任只能择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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