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发布时间:2020-08-25 11:05:15
随着“一带一路”的建设和发展,国际商事调解在国际法治建设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在国际和国内商业事务的纠纷解决越来越多地使用调解代替诉讼的背景下,2019年8月7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历时四年研究拟订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向各国开放签署。因其签署地在新加坡,因此也称《新加坡调解公约》。
中国作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成员国,全程参与公约的制定,当然也作为首批签约方签署加入。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代表了我国对多边主义的认同,也为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和国际和解协议的跨国执行提供了新的进路。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三届会议工作报告》(联合国文件A/CN.9/861)中提到,工作组决定在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上,参照《纽约公约》的做法采用直接执行机制,也即国际和解协议如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一样,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具体表现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因此,如何对来我国申请执行的国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是在《新加坡调解公约》落地的过程中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依据现行法,国内非诉调解协议并无执行力和既判力,需要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其效力方可执行,于此便与国际和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机制产生了矛盾。然而,此矛盾并非无解。
虽然《新加坡调解公约》确定了直接执行机制,但是,并不等于对任何国际和解协议都要径行执行。工作组表示,即便对国际和解协议采用直接执行机制,但是并不代表缔约国对其没有审查的权力。《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第4条和第5条就分别规定了国际和解协议要在缔约国执行所需要满足的条件,只有满足公约规定条件的国际和解协议才能被执行,而判断其是否满足条件,则必须经过执行前的审查程序。
主动审查的范围是申请执行的国际和解协议应当满足的基本要求。对于《新加坡调解公约》所列举的事项,我国应当对其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其原因在于:
首先,细化主动审查范围,将其尽可能的明确化、具体化,可以最大限度地限制审查法院对当事人自愿处分的干预。
其次,为适应各国不同情况,国际公约的规定本不就宜事无巨细,很多规则并未显示于文本。如第4条中并未将“受到胁迫”和“欺诈”明文规定为抗辩理由,并非因为受到欺诈与胁迫的国际和解协议仍可被执行,而是因为它们属于公约条文的应有之义。我国在《新加坡调解公约》落地过程中,应当将对于国际和解协议的原则性的要求落实于纸面,以便更好地施行。
申言之,在形式审查方面,《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何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调解准则,何种情形属于调解员,以及如何判断是否由违规行为导致和解协议的订立,并没有作出具体解释,仍有待于在落地过程中参考域外经验,以及在国内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对以上情形予以细化。
而在实质审查方面,法院对于内容违反“公共政策”的国际和解协议可以拒绝执行。然而,问题在于,何为“公共政策”?以《纽约公约》的实行经验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过程中对“公共政策”的态度是,违反国内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仲裁裁决,并不一定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
由此可见,在我国后续的商事调解立法过程中,法院可因和解协议违反“公共政策”而拒绝执行的范围,更不能够按照民事合同的无效情形来确定。因此也应该对于“公共政策”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的细化,避免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过多限制和解协议的执行。
商事调解本应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愿,法院不宜过多干涉。但是,当事人一旦对于和解协议的执行提出抗辩,就说明当事人对于协议的“自愿性”提出了质疑,希望法院介入并予以审查。
这种抗辩赋予了法院对于协议进行深入审查的正当性。
对于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审查结果,可以参考我国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目前对国内和国际仲裁裁决是区别对待的。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法院既可以因为仲裁的不合法而撤销,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而对于国际仲裁裁决,法院只能作出不予承认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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