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0-08-04 02:59:04
参考案例
(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判决
(2013)一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
1.特定工业产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构成要件2.特定工业产品模型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构成要件
1.“歼十飞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的作品2.等比例缩小的“歼十飞机模型”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1.一、二审法院均一致认定涉案的“歼十飞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一审法院认定等比例缩小的“歼十飞机模型”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的“模型作品”;二审法院认定等比例缩小的“歼十飞机模型”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的“模型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支持一审法院关于等比例缩小的“歼十飞机模型”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的“模型作品”的裁判结论。
1.著作权保护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基本规则,即著作权法仅对思想的表达予以保护,而不保护作品所反映的思想。2.实用艺术品或造型美术作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由于“实用性”方面隐含体现了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判断某一实用艺术品或立体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时,应当区分实用功能决定的造型成分和纯粹的艺术表达成分,亦即在剔除实用功能决定而无法分离的造型成分之后,再判断其中独立的艺术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美术作品。3.当事人主张对特定造型的著作权保护时,应对该特定造型中哪些成分是可以独立于该造型性能而存在的纯粹艺术表达尽到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的义务。4.模型要满足作品的独创性构成要件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即作者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且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思考并独立完成的,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
一审法院裁判思路
1.“歼十飞机(单座)” 不满足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主要裁判理由:歼十飞机设计完成后所产生的“艺术”方面仅为其设计过程中的附带产物,且其必然体现了相应的实用功能,而该“艺术”方面的改变亦必然影响相应实用功能的实现,即在“歼十飞机”中其“艺术”方面与“实用”方面并非相互独立。2.“歼十飞机(单座)”模型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主要裁判理由:(1)“歼十飞机”模型是根据“歼十飞机(单座)”等比例缩小制作而成,一审原告所主张的飞机模型及图纸属于对“歼十飞机(单座)”的精确复制,并非由一审原告独立创作而成,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之“独创性”的要求,故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由于“歼十飞机(单座)”本身其艺术性与实用性无法分离而难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而对于等比例制作而成的“歼十飞机(单座)”飞机模型,二者均属于同一表达的不同表达方式,若对飞机模型提供著作权的保护,实质上亦等同于对“歼十飞机(单座)”予以了著作权的保护,基于“歼十飞机(单座)”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之相同理由,“歼十飞机(单座)”飞机模型亦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二审法院裁判思路
1. "歼十飞机(单座)"造型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主要裁判理由:(1)在判断某一立体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时,应当在剔除实用功能决定而无法分离的造型成分之后,再判断其中独立的艺术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美术作品;具有美感的设计造型并不都受著作权保护,当该设计与产品的性能(实用功能)融为一体,在物理上和观念上均无法分离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歼十飞机(单座)"既是作战武器,同时,对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其造型也确实具有美感。但是飞机研发设计所产生的特殊飞机造型,主要是由飞机的性能即实用功能决定的,该造型成分与飞机的功能融为一体,物理上、观念上均无法分离。(3)一审原告就"歼十飞机(单座)"造型中哪些成分是可独立于飞机性能的纯粹艺术表达并没有尽到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的义务,法院无法认定"歼十飞机(单座)"造型构成美术作品。 2. "歼十飞机(单座)"模型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模型作品根据物体的一定比例放大或缩小而成。为了实现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目的,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或者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涉案"歼十飞机(单座)"模型构成模型作品。
歼十飞机模型不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主要裁判理由:涉案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与歼十飞机相比,除材质、大小不同外,外观造型完全相同;无论一审原告在将歼十飞机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中付出多么艰辛的劳动,均未经过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创作出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其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仅仅只是在另一载体上精确地再现了歼十飞机原有的外观造型,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属于严格按比例缩小的技术过程。在一审原告不能证明其根据歼十飞机等比例缩小而制造的歼十飞机模型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该过程仍然是复制,产生的歼十飞机模型属于歼十飞机的复制件,不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模型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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