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1-05-12 09:26:51
在第五个“中国品牌保护日”来临之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浙江法院十大品牌保护典型案件,以下是案件详情。
来源 | 浙江天平
浙江法院
品牌保护典型案件
(2020-2021年5月)
目录
1.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彩芬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公牛智能新风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山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晨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4.惠氏有限责任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914401115583999384、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青岛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陈泽英、管晓坤、杭州向笛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红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元运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6.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与苏友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银鹭食品有限公司、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8.王成林、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晋玉、张勇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9.韦园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10.宁波中雀机电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案
1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彩芬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厨电领域知名品牌“方太”与他人注册于刀具类商品上的“方太”图文商标之间的冲突。二审判决坚持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认为在本案中有必要审查原告商标驰名与否,进而判断其能否获得驰名商标特有的跨类保护。法院最终在认定原告商标驰名的前提下,认为被告不规范使用自有商标的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划清了双方注册商标各自的保护范围。二审宣判后,原告向法院赠送了锦旗和感谢信,被告则积极整改其天猫网店,规范自有商标使用行为,法院也向天猫公司发送了司法建议,天猫公司据此改进了网店命名规则,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本案中得以充分彰显。
【裁判要旨】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坚持按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事实认定原则。按需认定意味着在案件审理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够并且也应当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本案判决丰富和完善了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内涵,即当权利人提出请求认定多枚商标驰名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在确保权利人获得充分救济的前提下,认定其中一枚或部分商标驰名。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971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181号
【案情介绍】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系第970814号“”、第1918833号“
”、第5298880号“
”三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最早一枚核准注册于1997年3月28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油烟机、燃气灶等,经过方太公司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拥有第1555572号“
”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于200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8类刀具,方太公司曾对该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但未获支持。现方太公司认为康顺公司在其销售的刀具产品、包装上,以及在广告宣传过程中单独或突出使用“方太”文字,并将其天猫网店命名为“方太家居旗舰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慈溪市周巷彩芬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彩芬百货店)销售康顺公司生产的上述刀具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涉案三枚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康顺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500万元(含合理开支),彩芬百货店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20万元(含合理开支)。
【裁判内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驰名商标的认定将禁止或限制康顺公司使用其合法享有的“”商标,故方太公司应通过商标行政程序解决相关诉求,在本案中对方太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但是,康顺公司未能依法规范使用其自有的注册商标,在刀具上突出使用或单独使用“方太”字样、在网店上使用“方太家居旗舰店”名称、在商品链接中单独使用“方太”文字,上述行为攀附了方太品牌的商誉,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了方太公司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方太公司对彩芬百货店提出的相关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于2020年9月26日判决:康顺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方太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含合理开支)。
方太公司和康顺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和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方太公司请求认定涉案三枚商标均为驰名商标,由于三枚商标中均含有“方太”文字,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如能认定注册时间较早的第97081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已足以使方太公司获得充分救济,无需对另外两个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因此,本案需要对方太公司第970814号“”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划清双方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界限。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第970814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应认定该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2019年已达到驰名程度。第二,虽然康顺公司自有注册商标中含有“方太”文字,但其未严格按照核定使用的商标形态进行使用,而是单独或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的“方太”标识,并在旁边打上“®”标,改变了其自有商标的特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方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落入方太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天猫网店名称“方太家居旗舰店”亦超出了其自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已构成对方太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彩芬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刀具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第三,“方太”不仅是商标文字,也是方太公司的字号,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诉侵权行为同时也侵害了方太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于2020年12月25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康顺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彩芬百货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康顺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方太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开支)。
2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公牛智能新风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山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晨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案件,受到侵害的是电器行业知名品牌“公牛”。被诉方在其商标未能获得核准注册的情况下,通过从案外人处受让商标并进行超范围使用,以及变更自身企业字号等方式,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属于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该案中注重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切实加大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具有积极的示范导向作用。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权人在使用自有商标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使用的类别和商标形态进行标注,超出核定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很可能侵入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293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56号
【案情介绍】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公司)系第942664号“”商标、第7204104号“
”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插头、插座等商品,经过慈溪公司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深圳市公牛智能新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牛公司)从大连铁山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铁山公司)受让了第702647号“
”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冷风机等商品。慈溪公牛公司认为由宁波山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山洋公司)制造、深圳公牛公司监制、徐州晨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晨沐公司)销售的电扇商品、包装上印有的“公牛”文字标识及销售网页上使用的“公牛”字样侵害其商标权,深圳公牛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公牛公司、宁波山洋公司、徐州晨沐公司停止侵害;徐州晨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宁波山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开支),深圳公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公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
【裁判内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权利商标在中国境内属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驰名状态。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上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标注的“公牛”文字,与涉案权利商标中的“公牛”文字相同、字形相似,同时考虑“公牛”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很难对二者作出区分,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即便深圳公牛公司享有第702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商标在家用电扇上使用超出了商标核定使用范围,而涉案权利商标系驰名商标,被诉侵权行为不正当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削弱了该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深圳公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公牛”是慈溪公牛公司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却仍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慈溪公牛公司声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该院于2020年12月31日判决:徐州晨沐公司、宁波山洋公司、深圳公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深圳公牛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字号;徐州晨沐公司赔偿5万元,宁波山洋公司、深圳公牛公司共同赔偿50万元,深圳公牛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另行赔偿慈溪公牛公司30万元。
深圳公牛公司、宁波山洋公司、徐州晨沐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慈溪公牛公司所提交关于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能够较为全面、充分地反映涉案权利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和很高的知名度,并具有较强的延续性,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深圳公牛公司、宁波山洋公司在其制造的家用电扇产品上使用与慈溪公牛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的“公牛”标识,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已构成商标侵权。徐州晨沐公司作为销售者,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深圳公牛公司明知“公牛”作为慈溪公牛公司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在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但未作合理避让,反而将企业字号变更为“公牛”,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使之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源自慈溪公牛公司或认为深圳公牛公司与慈溪公牛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徐州晨沐公司作为家电产品的专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在家用风扇产品上使用“公牛”标识存在极大的侵权可能,但仍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主观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并无不当。综上,该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随着贸易全球化、自由化的推进,平行进口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贸易方式。在商业实践中,由于相关行政部门和进口商对于如何在平行进口商品上使用中文标签理解不一,因此出现了随意翻译并标注中文商标的混乱现象。本案就平行进口商品音译商标的侵权判定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明确进口商自行任意翻译与权利人中文商标不一致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提倡即使在需要加贴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也应当尽可能使用进口商品上标注的原外文商标,进而实现对权利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三方利益的均衡保护。
【裁判要旨】
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出售进口商品时必须将外文商标翻译为中文,进口商在销售平行进口商品时应尽可能保持商品原貌。进口商在平行进口商品上加贴自行翻译的与权利人在境内注册并使用的中文商标不一致的中文标识,会破坏权利人中文商标与其英文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削弱其为提高中文商标知名度、开拓境内市场而做出的努力,同时也割裂了权利人中文商标与其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损害了中文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82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326号
【案情介绍】
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系“卡罗娜•爱科拉”“科罗娜”“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在我国境内销售啤酒时,均将中文“科罗娜”与英文“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同时进行使用。2018年,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龙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啤酒,该批啤酒瓶身上使用了“Coronita Extra及图形”等商标,并在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了“卡罗娜”字样。经审理查明,该批进口啤酒来源于涉案商标的同一权利人。百威公司认为古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遂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古龙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820万元。
【裁判内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龙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进口涉案啤酒的行为属于平行进口,不构成对百威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但其在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卡罗娜”作为产品中文名称和标识,影响了百威公司及权利人的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百威公司对商标权的支配,构成商标侵权。遂于2019年12月31日判决:古龙公司立即停止其在进口啤酒的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卡罗娜”标识,并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
古龙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经营者必须将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翻译为中文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在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中文商标系古龙公司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则”的认定有误,古龙公司并没有使用“卡罗娜”中文标识的合法、合理理由。百威公司通过长期诚信经营和大量宣传投入,使中文“科罗娜”与英文“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两者均指向同一商品来源。现古龙公司在标有英文“Coronita Extra及图形”标识的涉案啤酒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使用“卡罗娜”标识,破坏了“科罗娜”商标与英文“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割裂了“科罗娜”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削弱了“科罗娜”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亦使得百威公司为提高“科罗娜”商标知名度,开拓国内市场所作出的努力受到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综上,于2020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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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氏有限责任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914401115583999384、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青岛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陈泽英、管晓坤、杭州向笛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浙江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案,最终全额支持了商标权人3055万元的赔偿请求,彰显了浙江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决心和能力。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中故意和情节严重要件的认定标准,以及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的含义,为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效惩戒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贡献了司法智慧。
【裁判要旨】
“故意”和“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商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设立目的、设立过程、使用侵权标识的规模、生产的商品品类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数额应当分别计算,最终确定的赔偿总额应为基数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94号
【案情介绍】
美国“惠氏”是消费者耳熟能详的婴幼儿奶粉界老品牌,已经存续了近100年时间,惠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氏公司)是“惠氏”“Wyeth”等商标的商标权人,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氏上海公司)经许可有权在中国使用上述商标。
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914401115583999384,以下简称广州惠氏公司)成立于2010年,近年来长期大规模生产、销售带有“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的母婴洗护产品等商品,并通过抢注、受让等方式在洗护用品等类别上拥有“惠氏”“Wyeth”等商标,并在宣传推广中暗示与美国惠氏公司相关联。陈泽英与管晓坤曾系夫妻,管晓坤于2009年在香港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陆续受让“惠氏”“Wyeth”等商标并许可广州惠氏公司等使用,两人又设立了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氏公司)等销售实体,通过线上线下实施侵权行为;杭州向笛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笛公司)前身亦使用了“惠氏”作为企业字号,与广州惠氏公司共同经营网上店铺,在线上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广州惠氏公司、陈泽英、管晓坤、广州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杭州向笛公司共同列为被告,要求其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5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六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青岛惠氏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各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对赔偿金额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予以计算。原广州惠氏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1000万,故以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并以侵权获利的3倍计算赔偿金额,最终全额支持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赔偿3000万元和合理费用55万元。
各被告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惠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商品包装及宣传册上使用“Wyeth”“惠氏”“惠氏小狮子”标识并在网站上进行宣传的行为,广州正爱公司、杭州向笛公司、青岛惠氏公司在其网店及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被诉标识进行销售的行为,均侵害了惠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青岛惠氏公司使用“惠氏”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亦属于擅自使用惠氏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各上诉人侵权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在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查明的侵权商品销售收入以及利润率,该院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区间为789.08万元~5193.19万元,并综合考虑侵权方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以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至于损害赔偿总额,该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数额应当分别计算,即最终确定的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应为基数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因确认以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故本案赔偿总额应为基数的4倍。据此,本案损害赔偿总额的区间为3156.32万元~20772.76万元,该区间的下限已超出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数额,故对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并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该院于2021年4月26日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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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元运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该案涉及“红船”商标的侵权判断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一审法院通过认定被诉标识与涉案“红船”商标构成近似,进而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构成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有力地维护了“红船”商标的品牌价值,净化了市场营商环境。同时,一审法院首次创造性地通过一体化办案平台邀请上海、江苏法院法官召开跨区域专业法官论证会,就该案的证据审查标准、法律适用问题等展开探讨,并就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为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供了有益经验。
【裁判要旨】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在比对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等方面均相同,结合涉案商标在的显著性,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案例索引】
一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2302号
二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2350号
【案情介绍】
2016年6月27日,红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船投资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5475934号“红船”注册商标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2019年12月,红船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两瓶“红船啤酒”,该啤酒罐装印有“啤酒”“嘉兴元运荣誉出品”字样,并注明制造商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此外,嘉兴市元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运公司)官网 www.yyhcbeer.com网页多处使用了“
啤酒”字样。红船投资公司认为,元运公司委托喜盈门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啤酒,并在网页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均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元运公司委托喜盈门公司所生产,域名为www.yyhcbeer.com的网站上使用标识的行为系元运公司所实施。被诉侵权产品为啤酒,与红船投资公司涉案“红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啤酒罐装、元运公司官网上突出标注了“啤酒”标识,其中“元运”文字位于该标识的左上角且字体较小,而“红船”文字字体较大且在整体中较为突出,系该标识的主要构成部分,而该主要构成部分与红船投资公司“红船”商标在文字、读音方面相同。考虑到“红船”商标使用在啤酒产品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啤酒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当认定其与“红船”商标构成近似。该院据此认定,元运公司委托喜盈门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啤酒系侵权产品,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就此构成共同侵权。另外,元运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侵权。综上,该院于2020年6月11日判决: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停止侵害,元运公司赔偿红船投资公司10万元,喜盈门公司对其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元运公司、喜盈门公司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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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与苏友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图形商标是一种重要的商标类型,其与文字商标一般不容易构成近似,但是在相关公众已形成普遍认知,容易通过图形商标联想到文字商标的情况下,二者有可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本案判决详细阐述了图形商标与文字商标的近似认定标准,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
图形商标与文字商标尽管在构成要素上存在区别,但如果图形商标基于知名度极高等原因,使得其与特定的文字形成对应关系,相关公众通常会以该文字的呼叫、含义指称图形商标中的主要内容,两者指向即具有同一性。如果该图形商标与以该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通过图形商标联想到文字商标,进而误认为使用该标识的商品与文字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故应当认定两个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353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7506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申2032号
【案情介绍】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系第1558842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曾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认为苏友钦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的两款抽水马桶商品名称中使用“蒙娜丽莎”字样、在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蒙娜丽莎图像”以及销售该些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淘宝店铺名称“你的我的蒙娜丽莎”中使用“蒙娜丽莎”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友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0万元(含合理开支)。一审诉讼过程中,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自愿放弃针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内容】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中的“蒙娜丽莎”字样与涉案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商标;“蒙娜丽莎图像”标识,取自著名美术作品《蒙娜丽莎》,与涉案商标虽然构成要素不同,但由于美术作品《蒙娜丽莎》在我国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较高,“蒙娜丽莎”四个字已经与美术作品《蒙娜丽莎》之间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两者的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使用二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同时,苏友钦将“蒙娜丽莎”字样用于淘宝店铺名称中,容易引人误认为系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商品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该院于2019年7月10日判决:苏友钦立即停止侵害,赔偿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5000元。
苏友钦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友钦通过其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中,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蒙娜丽莎”字样,在商品上使用《蒙娜丽莎》图像,本身已具有独立的来源识别意义,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的,同样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苏友钦的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遂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友钦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注册商标由中文“蒙娜丽莎”与字母“Mona Lisa”构成,中文部分“蒙娜丽莎”对我国消费者而言具有更高的可识别性,系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中文文字、读音、含义完全一致,在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蒙娜丽莎”字样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蒙娜丽莎”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图像”主要截取了著名美术作品《蒙娜丽莎》中名为蒙娜丽莎的女子的人物形象。《蒙娜丽莎》为世界名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会以“蒙娜丽莎”指称该作品或其中的人物。虽然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图像”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各自体现为图形或文字,但二者呼叫方式相同,指向的事物具有同一性。苏友钦将“蒙娜丽莎图像”使用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坐便器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联想到“蒙娜丽莎”字样,进而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故“蒙娜丽莎图像”与涉案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涉案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苏友钦作为广东地区的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苏友钦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难谓善意,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两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二审法院认定苏友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并无不当,依据法定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综上,该院遂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苏友钦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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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银鹭食品有限公司、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商标侵权的一般形态是侵权人采用“搭便车”的方式攀附商标权人的商誉,而所谓的反向混淆则是大企业违法使用与小企业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虽然侵权人并无攀附意图,但却因其自身巨大的影响力导致相关公众将真正的商标权人误认为攀附大企业商誉的侵权人,剥夺了小企业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和潜力。本案系典型的反向混淆案件,法院判决详细阐述了反向混淆的认定标准,同时考虑到被诉侵权行为对权利商标今后发展空间产生的不利影响,最终确定了30万元的赔偿数额,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其品牌价值。
【裁判要旨】
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判断,不仅包括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相关公众误认商标权人的商品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在计算反向混淆案件的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人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将因侵权人自身商标商誉或者其商品固有的价值而获取的利润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内。
【案例索引】
一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初54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328号
【案情介绍】
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可公司)拥有第12845320号“”注册商标权。该商标于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2类:包括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等。2012年以来,尖可公司委托食品公司加工“摇8下”黑仙草凉粉爽植物/草本饮料、菊花凉粉爽植物饮料/风味饮料等系列饮料,并在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安微等全国多个省市进行销售。尖可公司认为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湖北银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鹭公司)在雀巢“雪咖慕思”咖啡饮料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艺术字体“摇8下”标识,台州市黄岩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销售上述咖啡饮料,均构成对其涉案商标权的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银鹭公司、雀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大润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内容】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具有特独的设计感和固有显著性,经过尖可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显著性,已经与尖可公司建立起较紧密联系。银鹭公司、雀巢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瓶盖及宣传海报上单独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摇8下”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大润发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但因大润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正规发票,说明其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于2019年11月29日判决:雀巢公司、银鹭公司、大润发公司停止侵害,银鹭公司、雀巢公司赔偿尖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尖可公司、银鹭公司、雀巢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鹭公司、雀巢公司上诉主张被诉标识“摇8下”属于描述性使用,意在提示消费者在饮用被诉侵权商品前先摇晃几下。但“摇8下”本身并非汉语中表达摇晃的常用词语,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下方的“摇一摇”才是汉语中对摇晃的固有表达。被诉标识中的“8”显然有其特定含义,且被诉标识采用艺术字体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具有突出的识别效果。此外,被诉标识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瓶盖,以及宣传海报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商品上同时标注“NESCAFE SHAKISSIMO雪咖慕思”注册商标并不影响被诉标识一并发挥其识别作用。故银鹭公司、雀巢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诉侵权产品咖啡饮料主要原料不同,但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为类似商品。涉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高,且通过使用获得了一定的显著性。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文字、读音、字义完全相同,且均采用了“ABA”的组合方式,中间的数字均高于两边文字,特别是在被诉侵权商品瓶盖上被诉标识中的“8”字同样采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左上、右下方有弧形的独特设计,两者中文艺术字体的不同,不影响两者在整体要素上构成近似。在被诉标识已发挥其识别作用的情况下,银鹭公司、雀巢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被诉标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因此,银鹭公司、雀巢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台州尖可公司对第1284532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在计算侵害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时,应当注重侵权人的产品利润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上还使用了雀巢公司具有较高市场商誉的“NESCAFE”商标,银鹭公司、雀巢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害尖可公司的涉案商标,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对尖可公司涉案商标发展空间产生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该院于2020年7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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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林、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晋玉、张勇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公安部督办的特大跨国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车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假冒车辆系组装、拼装车,用于装载货物存在较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且该假冒车辆用于“一带一路”企业的海外投资开发。该案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还严重损害了“一带一路”企业在海外的投资利益,同时给我国的自主品牌及国际形象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把握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认定本案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同时,严惩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严厉打击了此类犯罪行为。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辨认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问题。商标权人在辨认侵权商品时,应结合商品本身的技术参数、结构、组成等要素辨认真伪;对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应依法把握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涉案假冒北奔牌自卸车是以货箱车为基础进行改装、拼装,从“北奔重卡”标识本身及其他外观特征上难以确定其真伪,后通过发动机、车桥、变速器等配件规格、钢印等要素进行辨别,确认系假冒商品。同时,涉案车辆具有改装、拼装属性,虽有伪劣产品嫌疑,但鉴别工作仅由商标权人实施,并未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具有伪劣属性,最终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刑初938号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成林以“北奔”4S一级经销商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波昆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以总价254万元向昆仑公司销售10辆北奔牌库存自卸车用于非洲几内亚的黄金开采。王成林在明知商标权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库存车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27日签订合同以总价244万元向非北奔经销商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采购10辆北奔牌自卸车。
合同履行期间,通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刘晋玉购入10辆货箱车,并伙同被告人张勇、孙先臣(另案处理)等人对货箱车增改发动机马力、加装车辆中后桥、更改发动机钢印号和车辆大架号,并伪造北奔整车铭牌、潍柴发动机铭牌、法士特变速器铭牌后,将上述假冒北奔品牌的自卸车销售给王成林。王成林明知刘晋玉改装、拼装假冒北奔品牌车辆并向其销售,仍将上述假冒北奔品牌自卸车销售给昆仑公司并出口至几内亚。经现场勘验、商标权人鉴别,涉案10辆自卸车的技术结构与车载重要零部件配置,与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奔2534k/6*4自卸车”的设计和制造技术标准存在多处不符,系拼装车,系假冒北奔公司“北奔”注册商标的车辆。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成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晋玉、张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期间,王成林、刘晋玉主动向受害单位昆仑公司进行了民事赔偿。
【裁判内容】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刘晋玉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勇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成林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成林、刘晋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成林、刘晋玉、张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认罪认罚,并取得受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20年11月4日判决:1.王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2.通亚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3.刘晋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4.张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一审判决后,王成林等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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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园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被告人系我省“猎狐行动”红色通报境外逃犯,其向西班牙出口假冒国外品牌的化妆品、香水时间长、非法经营额特别巨大。在本案案情复杂、取证困难、早期供货商之一郑金芳(已判刑)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优势,严格审查主客观证据,依照知识产权审判规则,通过样品照片比对确定侵权产品金额,再结合已判刑的其他供货商向韦园芳的销售情况,最终认定被告人销售金额2596余万元。本案不仅对缺乏侵权实物的类案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更是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努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生动案例。
【裁判要旨】
被告人韦园芳雇佣他人在国内负责采购日用商品及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化妆品、香水销往西班牙。针对部分早期销往西班牙的假冒产品并未查扣实物的情况,法院先通过装箱单上的备注及现金账情况确定装箱单上被告人销售的化妆品、香水产品,再根据该产品货号对应到相同货号的样品照片,将样品照片与注册商标比对,确定被假冒的注册商标以及侵权产品金额,最终认定被告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香水达2596余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韦园芳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万元。
【案例索引】
一审: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刑初580号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刑终829号
【案情介绍】
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西班牙金鼎公司负责人韦园芳雇佣潘干其(已判刑)为公司驻义乌办事处负责人,由韦园芳提供资金,潘干其在国内负责采购日用商品及化妆品、香水,再联系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销售。潘干其按韦园芳要求,从义乌国际商贸城化妆品市场经营户郑金芳、陈子平、卓崖涛(均已判刑)以及丁丽娟(另案处理)等人处采购假冒注册的国际知名品牌化妆品、香水,后联系外贸公司出口到西班牙,由韦园芳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金额共计2596余万元。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韦园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园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于2019年7月30日判决:韦园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万元。
一审宣判后,韦园芳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园芳系西班牙金鼎公司的负责人,潘干其系韦园芳雇佣为其进行下单采购。公安机关抓获潘干其后在相关场所搜查并扣押了多台电脑主机、移动硬盘、优盘、笔记本电脑等介质,其中移动硬盘内有装箱单、现金账、应付款、产品照片等资料。产品照片上明显突出标注了相关化妆品、香水品牌标识,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效果上相同或基本相同,足以使产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广州出货被工商机关查处的从陈子平、卓崖涛等人处采购的产品,均为假冒国外品牌的化妆品、香水,也印证了涉案侵权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综上,韦园芳的行为既侵犯了我国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侵犯了我国注册商标管理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韦园芳系主动到案,且系我省“猎狐行动”中劝返的红色通报境外逃犯,可予较大幅度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商品确未流入市场,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一审根据韦园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所处刑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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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雀机电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浙江高院实施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后审理的首起行政再审案件。本案判决明确了对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以及法律修改后的持续性行政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也统一了行政处罚的标准和尺度,凸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裁判要旨】
在处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而侵害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未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但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虽然并未对在企业名称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字号且未突出使用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但若该行为造成市场混淆的,可以纳入上述第四项兜底条款规定的情形进行规制。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并一直连续或者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新法。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行初33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行终637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再62号
【案情介绍】
第1110578号“”商标系松冈机电(中国)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松冈公司还拥有第4519890号“
”、第4100197号“
”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宁波中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雀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麻将机及配件等。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持有注册号为9152692号、第9152706号的两枚商标,该公司并未从事麻将机生产,实际由中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宇负责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周年申报事宜。
松冈公司向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曙市监局)举报中雀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在实体店、网络店以及生产制造的产品中擅自突出使用含“日本雀友”字样的贴标、印字等的行为。海曙市监局接到举报后,于2018年1月25日对中雀公司现场检查,并于当日立案,查明上述事实后,于同年9月20日对中雀公司作出甬海市监处[2018]3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中雀公司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标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中雀公司罚款4万元;认为中雀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案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下同)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雀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麻将机主机1180台、罚款2841250元的行政处罚。中雀公司认为海曙市监局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内容】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但适用《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错误,遂于2019年11月13日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中雀公司与海曙市监局均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但适用《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均存在错误,遂于2020年5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雀公司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第1110578号“”商标由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注册,2008年松冈公司经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第28类麻将,并不包含麻将机。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1110578号商标系松冈公司注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麻将机,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系对仿冒他人商业标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要件作为共同要件,对商业标识进行较为宽泛的保护。因此,虽然该条并未对在企业名称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字号但未突出使用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但若该行为造成市场混淆的,可以纳入上述第四项兜底条款规定的情形进行规制。本案中,中雀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中包含了与松冈公司的权利商标相同的“雀友”文字,该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使之误认中雀公司的麻将机产品的来源,或者认为中雀公司与松冈公司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本案中雀公司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18年1月1日以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海曙市监局适用《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至于中雀公司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问题,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海曙市监局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不予以处罚。第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海曙市监局在对中雀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时,对涉案商品采取了现场扣押等强制措施。中雀公司若对该些强制措施扣押期限及报批程序等持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寻求救济。现中雀公司并未对行政强制措施寻求救济,仅以此为由否定海曙市监局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本案中,松冈公司确认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为其常年法律顾问,海曙市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确定其与听证会主持人系夫妻关系,两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海曙市监局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时,应重新举行听证,并指定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主持。
综上,该院于2020年12月28日判决: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行终637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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