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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版著作权侵权之录音制品间接复制认定的案例实践

案例 发布时间:2026-09-02 03:24:07

来源 |  北京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为帮助企业更好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更高质量拓展国际市场,北京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北京工作平台)建立“海声开悟”专栏,组织整理、分析了发生在不同法域的典型案例,提炼具有实践意义的经验启示,以案促学、以学促思、以思为鉴,为市场主体不断提升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完善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提升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和纠纷应对能力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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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第19期,总第177期






本期要点导读:

本案围绕《小猪佩奇》录音片段被Wolfoo视频复制并在YouTube传播展开。英国高等法院认定原告权属及声谱证据充分,被告不具备现实抗辩前景,明确录音制品间接复制侵权和跨境版权外国法相似推定规则。该案为出海企业完善权属证据管理、应对大规模网络跨境版权侵权纠纷提供重要参考


案例关键词
英国、版权诉讼、YouTube、录音制品著作权、间接复制、跨境版权
基本情况
01
涉案知识产权




涉案知识产权:儿童动画系列《小猪佩奇》(“Peppa Pig”)有关的多项知识产权及商誉

司法辖区:英国

案件类型:民事诉讼

产业领域: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审结日期:2026年6月25日


02
涉案当事人信息




原告:HASBRO CONSUMER PRODUCTS LICENSING LIMITED(孩之宝消费品许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

第一被告:CÔNG TY TNHH ĐẦU TƯ CÔNG NGHỆ VÀ DỊCH VỤ SCONNECT VIỆT NAM,亦称 SCONNECT CO. LTD.

第二被告:SCONNECT MEDIA LLC

第四被告:MANH HOANG TA(以下简称“Ta先生”)

审理机关: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商事与财产法院


03
基本案情




原告拥有与儿童动画系列《小猪佩奇》(“Peppa Pig”)有关的多项知识产权及商誉。该系列动画自2004年在英国推出以来,已成为全球最成功的同类动画系列之一,并通过多种媒体渠道传播。


被告包括依越南法律设立的Sconnect公司、依美国特拉华州法律设立的Sconnect Media LLC以及Sconnect公司的创始人、所有人兼主要经营管理者Manh Hoang Ta。被告方主要从事儿童动画“Wolfoo”的创作、制作、上传及相关衍生商品经营。Wolfoo系列主要面向低龄儿童,并自2018年5月前后通过YouTube等网络平台向公众传播。


原告认为,被告制作、发布的Wolfoo动画在角色形象、内容表达及声音素材等方面使用了与《小猪佩奇》有关的受保护内容,并通过互联网向英国、欧盟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观众提供相关视频。原告主张,该等使用可能使低龄观众误认为Wolfoo与《小猪佩奇》属于同一角色体系,或者二者的制作、授权主体之间存在商业联系,进而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著作权,并损害原告商誉。


原告提出诉讼。


04
适用法律




1.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4部分简易判决申请


2.《1988年版权、设计与专利法》第5A条第2款

如果一份录音系复制自在先录音复制而来,则该复制内容原则上不能产生新的录音制品著作权。


原告据此需要证明,涉案Audio Clips是分别独立录制的原始声音文件,而不是从其他既有录音中截取的复制品。


3.《1988年版权、设计与专利法》第9条及第178条

录音制品的作者是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制作者是负责为录音制作作出必要安排的人或者实体,包括安排录音棚、演员、录制活动及制作流程等。


4.《1988年版权、设计与专利法》第154条

录音制品的作者在录制时为英国注册公司等符合条件的主体,可以取得英国著作权保护。


05
原告主张




原告主张,其依法享有与《小猪佩奇》动画相关的知识产权及商誉,包括若干独立录制的角色台词和音效(“涉案音频片段”)的录音制品著作权。被告在制作、上传和传播Wolfoo动画视频时,大量、持续地复制并使用上述音频片段,并通过YouTube等平台向英国、欧盟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众提供相关视频,构成对录音制品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权的侵害。


原告进一步主张,第一被告作为Wolfoo视频的制作和上传主体,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四被告Ta先生作为第一被告的创办人、所有人、首席执行官及实际管理者,参与并控制Wolfoo内容的开发和传播,尤其在本案起诉后仍授权或放任侵权视频继续上传、转移和传播,应承担共同或帮助侵权责任。鉴于声谱分析等证据足以证明复制,而被告不存在现实的抗辩成功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就该录音制品著作权侵权部分作出简易判决,并给予禁令等相应救济。


06
被告主张




被告否认侵权,主张部分2020年5月前的Wolfoo视频虽使用了《小猪佩奇》的声音,但系独立承包人Khoa先生擅自从YouTube视频中复制并提供,被告对此并不知情;2020年中以后制作的音频均为自行创作,相关涉嫌侵权视频亦已于2023年9月前删除。


被告同时否认其内容专门面向英国或欧盟公众,并主张第四被告Ta先生仅负责一般经营管理,未直接参与视频制作、上传或侵权决策,亦不知道相关声音可能侵权,因此不应承担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责任。


被告进一步质疑原告未清楚识别所主张的独立录音制品,也未充分证明录音制品的创作、作者资格、权利归属及完整权利链;原告未提交原始音频,而是以YouTube视频中的声音进行声谱比对,该等音频可能受到压缩、混音及后期处理,专家分析的可靠性仍需审查。此外,相关行为涉及越南、欧盟及其他多个国家或地区,原告未具体主张和证明各地适用的著作权法,不能直接以英国法或“法律相似推定”处理全部跨境侵权问题。


案件程序
01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Wolfoo视频中使用并传播“小猪佩奇”音频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录音制品著作权,以及第一被告和Ta先生是否应分别承担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责任

02
 法院观点




1.涉案音频片段构成独立录音制品

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客体十分明确,即在《小猪佩奇》制作过程中分别录制、随后用于动画剧集的“音频片段”,而非YouTube视频或完整动画音轨。判决指出,“片段”既可能是从较长录音中截取的部分,也可能是独立录制的短录音,不能仅凭名称推断其必然复制自其他录音。录音制品著作权保护的是录音本身,而非被录制声音的抽象内容,因此不要求其具备文学、艺术作品意义上的“原创性”。


法院同时认定,Davies先生关于音频片段制作过程、制作公司的职责及权利转让链条的证言“有力、令人信服,并得到记录印证”。相关制作公司负责安排录音棚、配音演员及录制流程,属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和最初权利人。原告虽未逐一提交原始音频文件,但可以通过证人证言、制作资料及动画中保存的录音证明权利;“仅仅提出怀疑”不足以表明被告具有现实的抗辩成功可能。


2.第三方提供素材不能免责

法院接受Weir先生的声谱分析及Foster先生对其方法的验证,认为该分析并非依赖主观听感,而是通过声谱特征进行比较。大量样本显示,Wolfoo视频中的声音与《小猪佩奇》声音完全相同,或仅作轻微改变,仍可被听觉识别。即使被告是从《小猪佩奇》视频音轨而非原始音频片段中提取声音,也属于对原录音制品的“间接复制”;即使复制的片段很短,只要未被修改至听觉上无法识别,仍可构成侵权。法院据此认为,复制行为“广泛”,并且至少在英语Wolfoo视频中“似乎具有普遍性”。


第一被告承认其制作并上传Wolfoo视频,亦承认部分声音由Khoa先生从《小猪佩奇》视频复制后提供。法院指出,该事实不影响责任成立,因为复制及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均属严格责任侵权,被告是否知情并非构成要件。Wolfoo视频被上传至YouTube,公众可自行选择时间、地点观看,属于向公众传播;结合英国等地的庞大观看量、频道运营方式以及被告可以实施地域,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内容实际向英国公众传播。


3.跨境侵权可适用法律相似性推定

法院接受复制行为可能适用越南法、网络传播可能涉及多个国家法律,但认为原告可以援引外国法与英国法实质相同的推定。英国与欧盟版权制度具有长期协调基础,《罗马公约》《TRIPS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又确立了录音制品复制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最低保护标准。被告仅笼统声称外国法可能不同,却未指出任何具体国家、具体规则或可能导致不同结果的差异,因而不足以推翻该推定。


法院进一步认为,不存在必须将该部分请求留待正式审判的“其他令人信服的理由”。被告虽对作品识别、权属、专家证据、外国法及时效等各环节提出质疑,但“这些观点没有把他们带到任何地方”;其在面对原告完整而有力的证据时,只是“扬起大量烟雾”,却未提出具有实质内容的积极抗辩。被告有充分机会提交反驳专家意见而未提交,也未说明正式审判中可能出现何种足以改变结果的新证据,故其不具有现实的抗辩成功可能。


03
法院裁判




法院最终就《小猪佩奇》录音制品著作权侵权部分支持原告的简易判决申请,认定第一被告在其制作并上传的Wolfoo视频中大量、持续地间接复制并向公众传播了与《小猪佩奇》音频相匹配的声音,构成侵权;第四被告Ta先生虽不就起诉前的侵权承担简易判决责任,但法院认定其在诉讼开始后明知并授权、指示第一被告继续实施侵权,因此须对起诉后的侵权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具体禁令及其他救济措施的最终内容,将由法院在后续庭审中确定


经验启示

本案并非仅是一起动画音频素材使用不当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展示了英国法院如何在全球化数字内容传播背景下,处理权利客体认定、海量侵权证明、跨境法律适用以及公司管理人员责任等问题。对于正在拓展海外市场的中国企业而言,本案提示企业,内容一经通过全球性平台传播,即可能进入多个国家的法律评价体系,相关法律风险不能仅以内容制作地或者企业注册地为判断依据。


(一)明确权利客体,完善数字内容权属管理

数字内容维权的前提,是准确识别受保护的权利客体。本案特别区分了“声音本身”与“声音的录制”:录音制品著作权保护的并非一句台词、笑声或音效的抽象内容,而是通过具体录制活动形成的声音固定。即使涉案声音十分短暂,只要复制的是受保护的录音,且经过处理后仍可被听觉识别,仍可能构成侵权。


因此,内容制作企业应当对台词、音效、配乐等素材分别留存原始录音、制作记录、委托合同和权利转让文件,形成完整、可验证的权属链条,避免因无法说明录音的形成过程或权利来源而影响维权。


(二)运用抽样和技术证据应对海量网络侵权

面对数万部网络视频,要求权利人逐一证明每一项侵权,既不现实,也不符合诉讼比例原则。本案允许原告通过随机抽样选取代表性视频,并结合声谱分析、专家意见、平台数据和被告自认,证明相关录音制品被系统性复制,从而在控制诉讼成本的同时形成具有说服力的证据闭环。


这表明,在短视频、网络音频等大规模数字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通过科学抽样、技术比对、时间戳及平台存证揭示整体侵权模式。但抽样规则、样本来源和分析方法必须透明、稳定并可重复验证,才能使个别样本有效证明系统性侵权。


(三)统筹跨境法律适用与程序推进

网络传播可能同时涉及复制地、上传地和多个传播对象所在地。若要求权利人逐一查明并证明数十个国家的法律,维权成本可能极度膨胀。本案法院结合欧盟版权协调规则和国际条约所确立的最低保护标准,适用外国法与英国法相似的推定,并要求主张外国法存在实质差异的一方具体说明差异及其影响。


同时,原告通过简易判决优先处理证据充分、争议相对集中的录音制品侵权问题,缩小了后续审理范围。跨境维权因此不仅需要选择适当的管辖和准据法,还应善用简易判决等程序工具,避免案件因侵权数量庞大、涉及法域众多而无限扩张。


(四)管理人员责任取决于知情程度和实际参与

法院没有因Ta先生具有股东、董事及首席执行官身份,便当然认定其对全部侵权承担个人责任,而是区分起诉前后的知识状态及参与程度。对于起诉前行为,法院认为相关事实仍需进一步查明;对于起诉后持续上传、传播和转移侵权视频的行为,则因其已经知悉争议并继续控制公司而认定其承担个人责任。这一判断表明,法人独立地位既不能成为管理人员逃避其实际推动侵权行为的工具,也不能成为仅凭职务身份扩大个人责任的依据。对于中国出海企业而言,收到侵权通知后的决策和处置行为,可能成为公司责任是否进一步延伸至管理人员个人的重要分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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