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6-08-06 04:20:23
来源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阅读提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知识产权权利人虽有权提起诉讼,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权。当权利人明知其专利权基础极不稳定,甚至不符合授权条件,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即构成恶意诉讼,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钟某与中山市研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行为人明知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所依据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申请日前已公开的现有设计,且在起诉前已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仍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正当理由缺席口头审理,在侵权诉讼中经催缴仍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导致案件按撤诉处理,并非正当维权,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恶意诉讼行为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应对诉讼、提起专利无效宣告所产生的律师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差旅费等必要合理经济损失。
起诉与答辩
钟某起诉称:2024年11月,中山市研某公司以钟某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2330578446.2、名称为“中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2025)粤73民初582号专利侵权诉讼,并索赔人民币10万元。钟某在应诉中发现,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中山市研某公司与原专利权人存在关联,应知涉案专利存在现有设计的事实;中山市研某公司在起诉前已取得指出其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明知权利基础不稳定,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缺席审理,在侵权诉讼中又未按期缴费被按撤诉处理,其行为并非为维护合法权益,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造成钟某律师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差旅费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山市研某公司赔偿钟某因其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478.12元;2.中山市研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山市研某公司答辩称:1.公司基于合法有效专利权提起诉讼,主观无恶意,不构成恶意诉讼;2.钟某所称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专利被无效前合法有效,不能倒推起诉行为不正当;3.582号案因内部管理疏忽未缴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并非主动撤诉,不能据此认定恶意。
一审审理查明
2023年9月6日,从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中杯”的外观设计专利;2024年2月7日,该专利的申请权变更为中山市研某公司;2024年3月2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330578446.2。
202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经检索现有设计,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淘宝店铺已公开销售相同设计的产品,二者无实质性差异,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2024年12月12日,钟某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山市研某公司期满未答复、未出席口头审理。2025年3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6079号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中山市研某公司以钟某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11月20日委派诉前调解,于2024年12月6日向钟某发出应诉通知书。2025年2月12日,该案诉前调解结案,结果为调解不成功。2025年2月25日,该案正式立案,案号为(2025)粤73民初582号。依法送达缴费通知后,中山市研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受理费,经催缴仍未缴纳,2025年4月14日被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钟某主张因应对恶意诉讼产生律师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差旅费等40478.12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钟某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从某公司微信公众号、小红书用户已公开相同外观设计,中山市研某公司确认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其股东从某公司并提交作品登记证书、电子送达短信截图,拟证明其系疏忽未缴诉讼费。
一审判理和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需满足四个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诉讼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中山市研某公司在提起582号案前,已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被告作为专业的市场主体,在明知涉案专利权利基础极不稳定的情况下,仍然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观上具有使原告受到损失的故意,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此外,被告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无正当理由缺席口头审理,且在侵权诉讼中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致使案件按撤诉处理,进一步印证了其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意图利用诉讼程序干扰原告正常经营。
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原告为应对被告的恶意诉讼及被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所支出的律师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及差旅费等,与被告的恶意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均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山市研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462.12元。
吴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南沙法庭四级高级法官
本案是规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捍卫诚信诉讼秩序的典型案例,清晰界定了正当维权与滥用诉权的司法边界,对类案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是明确恶意诉讼的核心认定逻辑。法院未仅以专利无效、案件撤诉的结果简单归责,而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标准,重点审查行为人起诉时是否明知权利基础瑕疵:被告作为关联方明知设计已公开、提前获取否定性评价报告,仍执意提起侵权诉讼,且结合其在确权与侵权诉讼中全程消极不作为的反常行为,可以综合认定主观恶意,避免机械司法。
二是厘清合理损失的赔偿范围。法院支持被诉方为抗辩恶意诉讼、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行政规费、差旅费等直接成本,落实全面赔偿原则,有效填补权利人实际损失,让恶意诉讼者承担应有的法律代价。
三是彰显司法导向。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创新、鼓励诚信,但绝非打压同业、牟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本案裁判严厉否定“借维权之名、行干扰之实”的不诚信行径,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申请、诚信行使知识产权,对净化市场竞争环境、维护司法权威具有积极意义。市场主体应引以为戒,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合法权利边界内正当维权,杜绝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行为。
(文 | 吴旦)
编辑 | 严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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