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 发布时间:2026-07-14 05:28:28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
(2026年7月10日司法部令第15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和执业管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证书。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布局,有序发展。
第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加强党的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商事调解组织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司法行政机关、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五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商事调解员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依法从事商事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指导、规范、监督管理。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条例》、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商事调解组织实行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作机制。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和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具体数量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事调解+中心或者院”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二)党政军机关名称及其简称;
(三)重大节日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与已经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的字号相同、近似或者存在包含关系;
(八)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含有“国际、跨国、跨境、涉外、海外、环球”等字样的,该组织应当具有开展涉外商事调解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及组织章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等草案;
(三)发起人资格文件;
(四)发起人决策机构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证明材料。发起人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意见;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其提交行业管理部门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意见;
(五)住所证明和有30万元以上资产的证明;
(六)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拟聘任的商事调解员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八)专职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拟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承诺材料;
(九)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和住所;
(二)商事调解组织的宗旨;
(三)商事调解组织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决策和管理的工作机制以及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四)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范围;
(五)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以及出资方式;
(六)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七)商事调解组织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八)商事调解组织内部决策、管理、监督规则;
(九)商事调解组织财务、资产等主要管理制度;
(十)商事调解组织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一)商事调解组织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商事调解组织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商事调解组织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完成开业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可以依法撤销。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动态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向社会公布经其审核批准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负责人以及变更、注销等信息。
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和公布商事调解组织名册。
第三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商事调解组织在取得执业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等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商事调解组织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届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在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情形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商事调解组织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执业证书。
商事调解组织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则,制定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和保密、风险防控、投诉处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以及每年度办理案件数量等信息。
商事调解员名册应当包含调解员基本情况、擅长领域、使用语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从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对商事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境外人士为商事调解员的,应当自聘任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相关材料。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聘任的境外商事调解员需入境工作的,应当依法办理工作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为本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培养具有处理涉外案件能力的商事调解员。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制定商事调解员培训标准,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加强品牌建设和国际交流合作,依法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提升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第二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综合考虑商事争议具体情况、组织运行成本、商事调解员合理报酬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鼓励商事调解组织提高商事调解员报酬在商事调解费用中的占比。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商事调解收费指导标准。
第二十七条 商事调解组织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商事调解组织的资产。
商事调解组织的资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向其发起人分配或者用于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商事调解组织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商事调解组织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以及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情况;
(三)监督商事调解组织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四)监督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受理对商事调解组织的投诉和举报;
(六)监督商事调解组织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七)依照法定职权对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组织上一年度人员队伍、开展业务、案件质量、投诉处理、收费、财务会计报告、内部制度建设、商事调解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和档案,采取约谈、询问等措施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员的行为涉嫌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可以移送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条例》第二十九条、商事调解员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商事调解组织及其负责人、商事调解员予以处罚。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是指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或者职业道德,通过欺骗、诱导、利益输送、诋毁同业、开展催收等违规方式获取调解案件,扰乱正常执业秩序,损害行业公信力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重要证据材料,阻碍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
(三)组织、参与虚假调解活动,涉及金额较大或者干扰正常司法、仲裁秩序的;
(四)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商事调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商事调解组织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商事调解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商事调解组织申请执业证书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于2027年4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执业证书。其他不符合条件的组织应当于2027年4月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名称、业务范围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不得再开展商事调解活动,但是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符合颁发执业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原字号;出现相同字号的,原登记时间在前的组织优先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有关地方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制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征求司法部意见后,按程序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5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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