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 发布时间:2020-09-24 09:50:31
发挥类案检索的效能,应当建立统一实用的平台,明确检索范围及服务对象,明确法律后果。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对类案裁判在一定情况下应当进行检索,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主要包括四类案件:一是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是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是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是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要求,以笔者的理解来看,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主要是裁判有争议的案件或法院内部对裁判存在不同认识的案件,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进行检索,所以类案检索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如果认识较为统一,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较为自信,法律依据比较充分,则就没有检索的必要。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类案检索是一项浩大的工程,需要相应的配套机制,不是每个法院、每个法官都具备检索的条件和检索的能力,这需要先天的培育和后天的培训,只有这样才能适应类案检索的工作需要。
其次,类案检索需要明确检索范围及服务对象。类案检索还应考虑到不同的审判层级及不同层次法官的需要,高级以上法院的法官在类案检索时,应偏重在全国、全省法院裁判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所以其检索层级应注重中、高级以上法院的生效裁判或指导性案例,以满足其对类案检索的层次需求高、裁判权威性要求强的需要,基层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高级法院的类案裁判指导性及参考性非常弱,所以高级法院的类案检索,其筛选范围应以中级以上生效裁判为主,并重点对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案例进行检索,以体现类案的指导性和宏观性。而对于基层法院进行的类案检索,应当设计一定的检索范围,如明确对本地区生效类案裁判进行检索,或者对本省类案进行检索,在本地区、本省范围内没有类案的情况下,再放宽至全国或部分地区进行检索,力求检索到法律认知比较接近、案件事实比较接近的地区及当事人的案件,而不是随意跨地区进行检索,防止不同地区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差异参考性不强,或者检索范围过大,浪费了法官的有效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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