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 发布时间:2025-05-19 03:58:16
作者 | 姜超夫 山东大学法学院
来源 | 人民法院报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已深度嵌入社会生产之中,其要素化、市场化发展在释放经济发展动能与重塑竞争格局的同时,亦催生了复杂的法律治理难题。近年来,涉数据权益纠纷呈现案件数量激增、法律关系交叉、利益形态多元等显著特征,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规范并行的裁判路径。然而,现行规范体系尚未完成从传统权利范式向数据要素治理的适应性转型,导致法律适用呈现规范交叉重叠、裁判尺度不一等现实问题。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亟须突破部门法思维藩篱,构建体系化的法律适用框架,以实现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与法治化治理的有机统一。
一、数据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路径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路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数据权益纠纷案件最常见的裁判路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路径,即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对数据权益进行兜底性保护。实践中,数据权益受到侵害后,该救济路径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秩序。当数据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性权益”等构成要件时,可援引该法第二条、第十二条进行保护。现行法律对于数据权益缺乏类型化规定,实践中,法院往往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对案涉数据的类型进行梳理,并具体分析案涉数据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某案中,法院从数据来源、数据成本、数据属性、数据流通等方面认定某公司对案涉整体商业数据享有合法的竞争性权益。但是,该适用路径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难以充分解决自然人与经营者以及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同时,过多适用兜底条款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
2.著作权法保护路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是数据权益保护的又一重要路径。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定义,数据欲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满足具备独创性这一基本条件。例如,在某案中,法院在判断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独创性特点时指出,尽管期刊的引用数据源于固定公式的计算,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制作者在选择和编排哪些数据以全面反映期刊影响力时,会根据其独到的分析和判断进行个性化的选择,因此,JCR期刊引证报告的制作者在编排引用数据评价指标体系时所体现的独创性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又如,在某案中,法院在评判BT公司的商标数据库独创性时,也深入探讨了该公司对商标局公告信息的编排和分类方法是否具有独特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所提供的数据保护与数字经济时代数据的保护仍然存在一定差异。数字经济时代,对数据的保护应当建立在数据生产流通的基础之上,因而与著作权法所提供的垄断性保护存在实质性差异。
3.商业秘密保护路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商业秘密需满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性”三重条件,法院在数据确权案件中需逐项审查。传统商业秘密制度虽能保护企业内部非公开数据(如客户名单、核心技术参数),但在数字经济场景下面临适应性挑战。比如,互联网平台的大量业务数据(如用户评价、商品销量)虽具有商业价值,却因公开可见且仅通过基础技术防护(如API接口权限控制)或用户协议限制条款进行管理,难以被认定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最终因不符合“秘密性”或“保密性”要件而无法纳入保护范围。这种制度局限导致公开数据权益处于“法外真空”,亟须探索适配数字生态的新型保护规则。
4.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路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确立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则规定了规则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明确了数据处理者负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第六十九条设定了私法救济路径并通过过错推定责任降低原告举证难度,以及以“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准。以上规定为数据权益提供了新的保护路径,然而,该路径在数据权益保护中存在双重局限性:其一,适用范围较窄。个人信息保护法核心在于调整“个人信息主体-处理者”之间的个人信息权益关系(如知情权、删除权),而数据纠纷主要涉及市场主体之间对数据财产权益的争夺;其二,权益边界断裂。当个人信息经匿名化处理转化为商业数据时,所生成的数据便与个人信息脱钩,从而脱离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范畴,导致“原始信息”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衍生数据”的财产利用之间形成制度真空。
二、数据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数据权益保护的裁判标准不统一。由于数据权益的法定属性尚未明晰,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存在差异。例如,针对企业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数据纠纷,有的法院要求企业必须采取严格的物理隔离、加密技术等保密措施,而一些法院则认为基础性权限管理已满足“合理保密”要求。又如,在著作权法保护路径中,对于数据集合是否具备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也不统一,类似的数据编排或分析成果,可能因法官对“智力创作”理解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
2.数据权益保护涉及法律适用冲突。数据权益纠纷常常牵涉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部法律,存在竞合适用的问题,然而这些法律在立法目的和保护思路上存在显著不同。例如,在数据抓取相关的案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关注行为是否对市场秩序造成干扰,依据“实质性替代”原则来判断是否存在竞争性利益的损害;而著作权法则聚焦数据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足以构成作品,成为受保护的表达内容。在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纠纷案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将自然人的隐私权益放在首位,而数据安全法则更倾向于公共利益与数据利用之间的平衡。由于这些法律在定位上的分歧,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斟酌法律适用的优先级,增加了裁判的不确定性。
3.数据流通与数据保护的平衡性较差。数据的核心价值源于流通与利用,但数据的流通与利用会不可避免地引发隐私泄露、算法歧视等风险。实践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为防范风险严格限制数据使用(如要求企业共享数据前必须逐案获取用户授权),抑制数字产业创新活力;二是为促进流通放松审查要求(如默许匿名化数据二次识别利用),导致个人信息“脱敏不彻底”等问题频发。可见,如何通过裁判规则构建“安全可控、高效流通”的数据治理框架,仍是实践难点。
三、数据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优化路径
针对司法实践中数据权益认定标准模糊、法律适用冲突及数据流通失衡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从裁判规则统一性、法律适用逻辑性及价值平衡性三方面构建系统性解决方案。
1.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为破解数据权益认定标准模糊导致的“类案不同判”问题,建议通过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细化裁判规则,减少裁判差异。例如,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可将“秘密性”明确为“具有实际经济价值且未对外公开”,将“合理保密措施”拆解为数据加密、分级访问控制、员工保密协议签署等具体要求,为法官提供可操作的判断依据。针对数据作品独创性争议,可通过典型案例明确“创造性编排”的认定标准,例如要求数据分类架构需体现独特逻辑设计方可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此外,可组建数据纠纷专门审判团队,集中审理相关案件。
2.明确法律适用优先级。建议根据数据类型与争议性质确定法律适用顺序,做好释法说理,避免规则冲突。例如,涉及个人信息的纠纷(如用户隐私泄露),应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重点审查数据收集是否遵循“知情同意”原则;涉及企业之间数据争夺的案件(如商业数据爬取),则优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判断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秩序;若数据本身构成独创性表达(如金融数据分析报告),需优先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其编排成果。对于法律交叉情形(如医疗数据共享同时涉及个人信息与公共利益),可通过“比例原则”平衡各方利益——若数据利用显著促进公共健康研究,可适当放宽隐私保护限制,但需确保匿名化处理到位。
3.构建数据流通与保护的动态平衡机制。对于数据权益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秉持“安全可控、高效利用”原则,对不同数据权益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具体来说,对高敏感个人数据(如生物识别信息),严格限制使用场景与共享范围;对脱敏后的公共数据(如交通流量、气象信息),通过政府开放平台推动社会化利用;对企业经营数据(如用户消费画像),允许经匿名化处理后有限共享。在技术上,可强制要求数据流通前完成去标识化处理(如差分隐私技术),确保无法反向识别个人身份;在法律上,完善知情同意规则,要求企业以通俗语言告知数据用途及共享对象(如APP隐私协议中明确标注第三方合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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