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店因卖假“六神”被判商标侵权,小微经营者如何避免成为“背锅侠”?
案例 发布时间:2024-04-25 11:25:55
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为强化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增进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理解与认知,广西贺州市平桂区法院立足实际,能动司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月活动。
商标是一种能够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的标识。近年来,一些知名品牌遭遇了较为频繁的商标侵权,面临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大难题。平桂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六神”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商店辩称其进货和销售时均不知道涉案商品为假冒,但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商店构成商标侵权,赔偿30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及字母、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以上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2022年4月1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富川某商店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2023年2月21日,原告家化公司对该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别书记载气味、包装与真品不符,为假冒产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富川某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被告富川某商店辩称,被告虽然在2021年曾售卖过少量的六神花露水,但该花露水是从位于贺州某经营部进货,被告进货和销售时均不知道该商品是否假冒,也无法辨别是否假冒。但被告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所列商品与本案侵权商品不一致,故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家化公司就被诉侵权商品出具了产品鉴别书,结合庭审实物比对的结果,被告销售产品中使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富川某商店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商标法》中也明确规定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广大小微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从合法渠道进货,核实供货商的身份,主动索取进货单、发票、收据等相关凭证,并在凭证中准确表明产品信息、供货商信息等,将材料妥善保存,避免在产生纠纷时无法溯源货源,无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