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 发布时间:2021-05-19 03:49:35
电商平台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频发,此类案件中销售者往往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基于网络销售模式的特点,除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外,往往还会造成其他侵权后果。基于当前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没有明确规范的现实,对于同一目的的多种侵权行为是否均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文通过进行具体案例剖析,对于涉及电商平台著作权纠纷中销售者存在的多种侵权行为是否均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销售者是否需要承担合理维权费用等问题进行探究,提出在具体案件中合理的处理建议,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有益的参考。
作者 | 陈斯杰 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法官助理
来源 | 广州互联网法院
关键词
著作权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合理维权费用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实践案例剖析
文某华系“PP猪”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发现李某豪、李某银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店铺中销售使用了文某华权利作品的侵权商品,侵害了文某华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豪、李某银赔偿文某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2万元。诉讼中,李某银辩称李某豪、李某银不应是本案被告,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两人生产销售,而是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从苏拉公司采购,两人对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他人著作权不知情。李某银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苏拉公司的企业身份认证信息、阿里巴巴平台订单详情截图等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李某豪、李某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两被告需支付文某华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案为典型的涉电商平台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发现此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存在以下三个审查重点:1.销售者能否以销售产生的侵权行为以及基于销售行为产生的其他侵权行为一并适用合法来源抗辩;2.如何认定销售者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3.在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权利人是否有权主张维权合理费用。
合法来源抗辩是通过寻求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平衡点,旨在保护权利人著作权的同时,兼顾市场交易中善意销售者基于信赖利益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保障正常商业活动顺利进行。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于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有着明确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略显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直到2020年11月18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中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如何认定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回归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对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以及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进行综合审查。
二、销售者的适用主体认定
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明确了销售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有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销售者能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一直存在争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仅为被诉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以及特殊作品和制品的出租者。在涉及电商平台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绝大部分案件的被告为销售者,因此明确销售者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十分必要。根据百度百科的定义,销售是指以出售、租赁或其他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从第十条第(六)项可知,已将出售行为包含在内。王迁教授也认为,虽然著作权法规定的是“发行者”,未直接规定“销售者”,但“发行”是涵盖“销售”含义的,在实践中,“发行”作品复制件基本上可以等同于“销售”作品复制件。综上,“销售”本身属于著作权意义上“发行”的一种方式,故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笔者认为,销售者有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此外,针对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销售行为概念的模糊,建议在后续出台新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予以明确。
不同于传统线下销售模式中消费者可以直面商品,网络平台销售者往往需要将商品拍摄成照片放在网店上展示,而随着技术的发展及吸引消费者需求的提高,现在对于商品的展示方式还包括录制视频及直播带货等,因此销售者侵犯发行权的同时往往因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对于商品的静态或动态的展示行为构成对于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那么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能否一并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实践中亦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侵权人的各个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后果,对于每一种行为应进行单独的评价。另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基于单一目的实施的不同侵权行为,应挖掘其内在联系,进行统一评价。笔者认为,为实施销售行为的在线展示权利作品的行为,类似于专利法中的“许诺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许诺销售”者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无类似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作为对权利的限制,一般不应进行扩张性解释,故信息网络传播者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援引合法来源进行抗辩的主体身份。但是,线上销售不同于线下销售,销售者需要通过图片或视频将商品的外观特征直观地呈现给消费者,此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传播附着于商品上的作品,而是基于销售目的而为的展示行为,应与销售行为作为整体进行统一评价。否则,对于目的行为即基于发行而产生的侵权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却对手段行为即基于信息网络传播而产生的侵权追究损害赔偿责任,于法理不符。故对于销售者的上述展示、销售行为,均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三、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
销售者有权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是基于销售者对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实际“不知道”,即基于销售者主观上的“善意”。对于主观“善意”的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均无特别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举证原则中可以看出,权利人在诉讼中需要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恶意”,即倒推出销售者需要承担自身为“善意”的举证责任。从具体案件中可以看出,销售者的举证应包含两方面,一是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取得被诉侵权复制品,二是在获得被诉侵权复制品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一)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
销售者提交的证据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通过直接的供货方,以合理的价格经由合法的购货渠道取得。
一是销售者能够有效披露供货方的身份信息。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设计,要求善意第三人履行披露义务和承担举证责任,以便知识产权人可以按图索骥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追究侵权产品制造者的相应责任。为达此目的,对于供货方身份信息的披露,其标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关于民事诉讼中被告主体身份的要求。即对于自然人,应当提交该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该主体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如果销售者仅提供来源线索但没有该供货方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确定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来源,不构成有效披露。例如在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江苏轩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轩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抗辩其在京东商城销售的印有灰太狼美术形象的花盆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与供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采购的手写进货单等证据,经审查,江苏轩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证据无法指向具体的供货方,并且进货单据中商品以及进货价格均无法形成一一对应,最终法院对于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二是被诉侵权人提供被诉侵权商品来源证据。实践中,销售者的主体成分复杂多样,不同销售者的专业程度、举证能力均不同,故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应视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进行确定。对此,在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有明确。因此,对于如旗舰店、大型电商平台自营店等经营规模较大、财务制度较规范的企业,应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以证明交易过程完整规范,如订单快照、交易详情、付款记录、物流信息、以及相关票据等;而对于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或个人卖家,应结合其经营行业普遍的交易习惯综合判定其是否已完成充分举证。实行这样的举证责任划分,一方面能引导商家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小商家的生存空间,在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同时维系了市场的多元化发展。
三是审查来源交易是否真实发生。结合销售者提供的支付记录、物流信息等证据,审查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此判定合法采购的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履行、实际交付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防止销售者为规避侵权责任而编造虚假交易。对于销售者在交易过程因节约成本、简化流程等情况致使证据瑕疵的,不宜直接否定,应进一步审查是否属于相关行业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或销售者进一步补充佐证来进行综合判断。
(二)销售者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合法来源抗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销售者的主观状态并没有提出明确要求。但在专利法中,主观状态是需要明确考量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知道,一般是指实际不知道。但是,权利人举证证明上述侵权人应当知道的,对于该侵权人不知道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合法来源抗辩中,被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不知道”侵权,包括了“明知”及“应知”。在被诉侵权人已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直接的供货方,以合理的价格经由合法的购货渠道取得时,若权利人能证明被诉侵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则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否则,可推定被诉侵权人不知道其销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专利法中的上述规定,对销售者是否“明知”及“应知”进行判定,即是否履行了自身应当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强调的是行为人在己经或者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己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规定,其行为已处于一种即将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后果的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应当采用合理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排出这种危险状态。在具体的审查中,法院应根据权利作品的知名度,销售者的专业水平、经营规模以及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否足够谨慎等对销售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行综合判断。在文某华诉李某豪、李某银侵权纠纷案中,案涉权利作品主要用于社交软件表情包、广告宣传推广活动等,李某豪、李某银系经营规模较小的淘宝服装类商品卖家,其通过大型电商平台认证的合法成立的公司采购少量的涉案侵权商品,若再要求其逐一审查供货商对服装上的装饰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对普通销售者提出过于苛刻的审查义务。因此,在未有证据证明案涉权利作品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服装侵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四、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
销售者是否需要承担维权合理费用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销售者可免于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权利人能否直接向销售者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维权合理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可以在诉中直接追加实际侵权人,亦可发起新的诉讼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维权行为基于销售者销售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如权利人需要通过新的诉讼才能主张该费用,将打击权利人维权积极性,应由实际销售者承担,也能让销售者从中吸取教训,在后续的商业交易中更加注重知识产权的审查注意义务。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主要是从权利人以及实际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角度出发基于以下三点进行考量。首先,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侵权行为导致的著作权市场价值的直接损失。权利人出于制止侵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采取的购样、保全取证、聘请律师等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应与直接损失一并予以免除。其次,由销售者承担维权开支符合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价值取向。合法来源抗辩并非不侵权抗辩,而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目的是在保护权利人专有权益的同时,兼顾保障正常商业交易安全。权利人的维权开支源于客观侵权事实的存在,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诉侵权行为依然构成侵权,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亦不会自动消灭。因此,如果由侵权人承担维权开支,既有利于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亦有利于市场经营者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符合当前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的司法价值取向。在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该观点: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费用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五、结语
在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大前提下,电商经济必然成为扩大内需、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重要阵地。在鼓励商家通过互联网加快经济内循环的同时,由此产生的相关著作权侵权问题亟需引起重视。通过对电商平台领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适用问题的分析,明确了审判机关在合法来源抗辩审查中,以销售为目的展示行为可进行统一评价,同时明确了销售者在进行经营活动中应当结合自身经营水平所承担的知识产权合理注意义务,对于规范商家经营行为、净化网络著作权侵权乱象、保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在线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