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5-10-20 02:43:46
来源 |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芜湖市市场监管部门扎实开展各类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严厉打击侵权违法行为,取得显著成效。今年1-9月份,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查处商标专利违法案件177件,案值135.47万元,罚没款108.92万元。立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10件,结案8件。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指导作用,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现将2025年第二批芜湖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情简介:2025年5月22日,根据总局函:芜湖市某网店销售的猴头菇山药米稀,将“米稀”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涉嫌侵犯“米稀”商标注册专用权。
经调查,涉案“米稀”商标是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9668453号”。2023年1月1日起,当事人委托山东某食品公司代为生产猴头菇山药米稀等产品,内外包装由当事人提供,使用的商标为当事人自有商标,商品名称为猴头菇山药米稀,包装未更改过,累计生产7270罐猴头菇山药米稀。另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成立另两家公司销售涉案产品。
芜湖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将“米稀”字样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两家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芜湖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没收涉案产品,对三家公司分别处以罚款63052.93元、34567.26元、24471.5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米稀”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严格保护。当事人作为同类商品经营者,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暴露了部分经营者通过“打擦边球”方式谋取不当利益的投机心理。芜湖市市场监管局通过全链条调查,清晰追溯了涉案产品的流向,并结合当事人配合态度、改正措施等情节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既维护了知名品牌的市场信誉,也引导广大经营者强化商标合规意识。
案情简介:2025年7月2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根据举报,对北京某工程公司在经开区某工程项目安装使用的141套“ARROW”箭牌面盆龙头进行检查。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该批产品为侵权商品,当事人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调查发现,当事人在采购过程中签订了正规合同,并取得了供货商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检测报告等全套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合法来源”抗辩情形,经开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依法责令其停止销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教育,要求其加强对供应商资质的审核,建立更为严格的进货查验制度。
典型意义:本案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案例(第一批第3号“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武汉科顺联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侵犯“CKS 科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明确了工程领域市场主体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标准。当事人虽非专业经销商,但通过完善采购流程、严格索证索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最终免予行政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执法原则。案例既警示市场主体必须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从源头防范知识产权风险,也展现了市场监管部门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营商环境并重的执法理念,对规范工程材料采购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2025年5月15日,我局收到举报称弋江区某餐饮店未经许可在店内装饰上使用“回味黑”注册商标,经查,当事人装修时开始使用“回味黑”注册商标并销售鸭制品,经“回味黑”商标持有人鉴定,该店未经授权使用“回味黑”商标。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更换店内装修,停止使用“回味黑”注册商标。
当事人未经授权擅自在招牌上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已积极改正,消除危害后果等情节,弋江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对当事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为餐饮单位使用店铺招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具有重要的警示与示范意义。店铺招牌并非法律盲区,其独创性名称、装潢设计同样受知识产权法保护,为广大餐饮经营者敲响警钟,提示其在品牌创立与宣传中必须树立原创意识和法律底线,唯有诚信经营、自主创新,方能行稳致远。同时,对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因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使用他人商标造成侵权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2025年4月23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收到举报案件线索,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购物中心销售“乐畅龙口粉丝”,涉嫌冒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经查,涉案产品预包装标签标注名称为“乐畅粉丝”,委托方为山东乐畅调味品有限公司,产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被委托方为龙口市龙宇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中村。涉案产品标注产品标准代号为GB 2713(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淀粉制品》),并非GB/T 19048《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涉案产品标注产品配料为小麦淀粉、豌豆淀粉、水,不符合龙口粉丝的定义,并非“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当事人擅自在产品价格标签上将“乐畅粉丝”标注为“乐畅龙口粉丝”标签,引人误解。至案发时,上述粉丝共销售3袋,涉案货款金额为29.7元,违法所得为5.7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地理标志产品不仅是产地标识,更代表产品质量和信誉。本案的违法行为非常见、非典型,当事人违规在产品价格标签使用“龙口粉丝”字样,误导了消费者,使消费者基于错误信息做出购买决策,也损害了地理标志产品合法使用者的权益。本案的查处体现了区域内外地理标志产品同等保护的原则,对遏制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严格保护的态度和决心,确保消费者获取真实商品信息,从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同时引导经营者自觉强化守法意识,推动企业诚信经营,也有利于提升全社会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意识。
案情简介:宁夏枸杞是2004年5月18日经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4年第54号公告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品保护申请人为宁夏枸杞发展中心,保护范围为银川平原和卫宁灌区,2021年注册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镜湖区市场监管局接群众举报,反映镜湖区某超市经营部涉嫌销售假冒“宁夏枸杞”。经查明,涉案商品原材料来源于“宁夏枸杞”保护范围--宁夏中宁县舟塔乡,但生产商铜陵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对采购的枸杞原材料在产品保护区域外进行生产加工,后标注“宁夏枸杞”销售。当事人采购并销售上述商品,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地理标志是特定地区的宝贵资源和财富,冒用地理标志保护 产品名称,不仅损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声誉,也给消费者选购产品造成严重混淆,构成不公平竞争。本案当事人销售的“宁夏枸杞”,尽管生产加工的原材料来源于宁夏保护区域内,但在保护区域外生产加工,仍属违法行为。本案的查处,是对地理标志产品遵循“原料+加工”双地域限制原则的生动实践,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决心和能力。
案情简介:请求人金某某拥有一项名称为“电动水枪”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430345159.1),该专利于2025年2月11日获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2025年8月29日,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金某某对芜湖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在天猫“浮造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的“火光冰鼠电动水枪”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请求责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万元。被请求人辩称其采用“一件代发”模式销售产品,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供应商,来源合法,且销售规模极小(累计不足300元),并已在收到请求后第一时间下架产品。镜湖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符合《关于规范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简易案件的通知》中关于简易案件的定性标准,故依法按简易案件程序办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镜湖区市场监管局于2025年9月17日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驳回请求人其他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芜湖市开展国家级市域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试点工作的一次生动实践,精准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简案快办”。本案严格对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准确将其定性为简易案件,启动简案快处机制。办案办理期限仅用时17天,远低于普通程序的办案时限,充分彰显了行政裁决“效率高、成本低”等制度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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