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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卖货 “蹭名牌”,近似标识侵权法院判赔1.2万

案例 发布时间:2025-07-28 02:48:54

作者 | 王杨、吴越

来源 |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电商时代,不少商家想靠 “蹭流量” 走捷径,却踩了知识产权的红线!近日,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商标权侵权,给广大网店经营者提了个醒 !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光学有限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且“BOLON”“暴龙”商标因广泛的市场影响力,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戴某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眼镜产品宣传图片中使用了与“暴龙”商标近似的“㬧”“龙”字样及“baolong”标识,且店铺部分商品链接带有“暴龙”字样进行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其品牌形象和经济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被告戴某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及图片非自行生产,图片来源于其他店铺,商品由第三方代发,且已于2024年8月下架全部商品并退店,无侵权故意;商品标题、详情及包装未使用原告商标,不存在直接侵权;主观无过错,未实际获利,原告索赔金额不合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维权诉讼。被告在店铺宣传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及“暴龙”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图片来源合法及真实销量,其存在修改销售量以利用涉案商标知名度获利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商标声誉及维权合理开支,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法官说法


(一)商标侵权的认定不以“直接使用相同商标”为唯一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虽未直接使用“暴龙”“BOLON”字样,但宣传图片中“㬧”“龙”及“baolong”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结合“暴龙”商标的高知名度,足以让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因此认定构成侵权。这提醒市场主体——即使未完整使用他人商标,使用近似标识导致混淆的,仍可能构成侵权。



(二)“非生产、已下架”不能成为侵权免责理由

被告主张其仅为销售者、商品非自行生产,且已下架商品,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无论是否为生产者,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已下架”仅表明侵权行为停止,但不能免除之前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市场主体在经营中需对所售商品及宣传素材的合法性尽到审查义务,“不知情”“他人代发”不能成为免责借口。



(三)网络经营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虚构交易数据

被告抗辩其实际销量极低,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虽自认存在修改销量、虚构交易数据的行为,但网络经营者虚构销量、利用知名商标知名度吸引消费者的行为,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市场秩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也警示网络商家——不得通过虚假交易、修改数据等方式“蹭流量”,否则将在侵权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四)知识产权保护需多方协同,兼顾维权与规范

本案中,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通过诉讼维权合法正当,而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因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导致侵权。一方面,市场主体应增强知识产权意识,规范使用商标及宣传素材;另一方面,网络平台应加强对商家宣传内容的审核,从源头减少侵权风险;同时,权利人维权应遵循合法途径,避免滥用权利,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电商不是法外之地,“蹭名牌”“仿标识” 看似省时,实则埋雷。平台要严审,商家要自查,共同守护知识产权 “护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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