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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碰瓷”

案例 发布时间:2025-04-29 04:10:50

来源 | 青海高院


导 读


市场竞争中,部分企业为谋求发展采取“搭便车”“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更扰乱了市场秩序。通过本期案例警示,特别提醒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强化法律意识,恪守知识产权保护原则,杜绝侥幸心理,切勿为追求利益逾越法律红线。企业应当通过自主创新和合规经营实现健康发展,共同创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案起缘由


2019年4月,A公司经核准注册“某某”商标,成立“某某品牌酒店”,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住所(旅馆、供餐寄宿处)、旅馆预订等。


2021年5月,B组织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等。其所经营的酒店门头由上面一行“某某Hotel”、下面一行“空港某某酒店”组成。


经调查发现,在几款旅行住宿App中搜索“某某”,结果均有“空港某某酒店”,且在上述网络销售平台中只有一款App对应界面内备注了“空港某某酒店”并非“某某品牌酒店”。


A公司认为B组织侵犯商标权,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B组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公司“某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酒店外观、店招、内部用品、装饰装潢、网络、对外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某某”“某某酒店”标识),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某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某”字号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开设酒店提供住宿服务的同行经营体,应知“某某”字号的商誉且原告对“某某”字号享有在先权利。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企业字号、门头、销售平台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和攀附原告涉案“某某”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判决被告B组织立即停止在酒店门头、销售平台、对外宣传中使用“某某”“某某酒店”字样,并删除在各大销售平台、网站中发布的“某某”“空港某某酒店”信息;被告B组织变更名称中“某某”字号,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与“某某”相同或相近字样;被告B组织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然而,B组织表示不服该判决,遂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簿公堂


上诉人(原审被告)B组织辩称:“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享有的‘某某’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享有较高知名度,我们的门头‘空港某某酒店’及销售平台‘空港某某酒店’中使用‘某某’个字,相关消费者容易误认上述标识与‘某某’注册商标存在关联,故认定我们实际使用的字号、门头等标识与A公司涉案‘某某’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事实上,我们的广告牌‘空港某某酒店’外观设计与A公司名下店面广告牌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且我们在网络搜索内明显标注了‘非某某品牌酒店’。同时双方的广告设计logo、字体、颜色也存在巨大区别,清晰可辨,不存在混淆,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近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表示:“已有证据可以表明,在销售平台上搜索‘某某’后,均会出现‘空港某某酒店’,且只有一款App内标注了‘非某某品牌酒店’。同时,在相关权威网站上搜索‘某某’后会发现共有4家酒店,其中一家便是B组织名下酒店,另外3家均是我们的加盟酒店,所以可以证明B组织使用‘某某’字样,已造成了混淆。”


法槌落定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B组织是否对A公司构成商标权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B组织酒店使用的门头由“某某Hotel”“空港某某酒店”组成,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某某”二字均发挥着商标的显著识别功能,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B组织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正确。且A公司涉案商标在酒店行业及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现代社会信息传播渠道便捷、内容丰富,相关公众亦可知晓某某酒店服务领域的知名度,故被诉行为极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酒店与“某某酒店”品牌有授权许可、合作经营等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一审人民法院认定B组织对A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B组织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侵权获利情况。在此基础上,一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在我国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酒店房间数、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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