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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品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可保护性辨析

案例 发布时间:2020-08-20 10:43:39

本期内容继续聚焦实用艺术品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可保护性辨析。本案通过三级人民法院精心审理,在工艺实用品著作权可保护性方面给出了明确可操作的实务指引,堪称工业设计行业著作权保护的经典范例。

作者 | 周慧 黄琪
来源 | 工业设计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



工业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经典案例指引—— 实用艺术品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可保护性辨析



阅读提示

缘于立法对于工艺实用品没有作出单独序列的明确规制,以及司法实务中对工艺实用品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及独创性高度等存在理解与把握分歧,由此形成长期以来困扰工业设计行业创新设计主体的诸多困惑,例如:1.工艺实用品在申请著作权登记中的作品类型选择(基于美术作品中的平面美术图案、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工艺实用品本身,还是产品设计图等等,事实上不同区域的作品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的把握也存在较大差异);2. 工艺实用品在进行著作权维权中权利保护客体的选择与界定;3.在基于特定产品的应用场景导致设计空间相对有限的情形下,如何从著作权角度来保护设计的艺术创新等等。本案三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系统梳理了工业设计产业中工艺实用品设计著作权转化与保护的疑难问题,并最终给出了合乎工业设计行业创新实际的价值评判。例如设计师可以用工艺实用品图案作品登记等作为证据来主张对该工艺实用作品的立体保护;在工艺实用品由于采用惯常设计与通用配件等甚至因此导致对应的外观设计授权无效的情形下,基于其具备特定作品的构成要件,仍可寻求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等等。

本期内容继续聚焦实用艺术品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可保护性辨析。本案通过三级人民法院精心审理,在工艺实用品著作权可保护性方面给出了明确可操作的实务指引,堪称工业设计行业著作权保护的经典范例。

参考案例
(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民事判决

关联案例
(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2015)苏知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

核心聚焦
实用艺术品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可保护性评价

涉案要点

1.实用艺术品设计成果著作权转化的权利客体种类界定


2.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可保护性辨析


3.实用艺术品艺术独创性界定

权利背景

2012年11月14日,一审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衣帽间组合柜(唐韵)”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23055××××.8)。


2014年4月3日,中融恒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审理法院裁决:原告对其设计的“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著作权。


二审审理法院裁决:一审原告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审被告侵犯了一审原告“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


再审审查法院裁定:维持二审审理法院的裁决意见

法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一审审理法院裁判规则

1.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2.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产品设计图、美术作品等的复制仅指以印刷、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图生产工业产品。


3.著作权法意义的复制,应当是指美学或艺术表达成分的复制。因此,判断某一种平面到立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取决于立体实物本身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4.实用工业产品的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的,不构成作品。

一审审理法院裁判思路

1.“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融合了西式风格与中式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2. 一般而言,大型组合衣帽间产品往往根据房间墙体结构设计成L形、U形等不同形状,柜体内部依据置物功能有多种不同形式的隔断、抽屉、柜子,柜体之间的组合位置一般会依据订购者、使用者的喜好、房屋结构、环境等因素进行自由组合。且大型衣帽间家具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通常有较为固定的尺寸,属该类产品常见设计,对称性乃家具设计、制作的基本原则。其生产方式亦采用机械化生产线、自动化流水线的生产方式。故被告生产的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不构成作品。


3.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美术作品存在L形衣帽间拐角角度、板材花色、柜体内部空间分隔等区别。


4.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


5.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产品设计图、美术作品等的复制仅指以印刷、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图生产工业产品,被告生产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其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二审审理法院裁判规则

1.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即使采用了相应公知设计或通用配件,如果将上述元素组合并设计的过程包含着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应该作为作品保护。


3.设计人可以用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等证据来证明其实用工艺品的创作时间、过程并展现作品的实物外观,设计人可以主张其著作权的权利客体为工艺实用品本身,而非仅限于工艺实用品的立体图案。


4.权利人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即使存在属于非重点关注部分的差异,但在并不能使两者之间造成明显差别的情形下,不能影响两者整体设计以及独特装饰性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判定。

二审审理法院裁判思路

1. 一审原告的“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整体形状,以及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融合中式、西式多种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具备可复制性和实用性特点,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2.即使一审原告的“唐韵衣帽间家具”采用相应公知设计,金属配件等相关配件亦为通用配件,但一审原告将上述元素组合并设计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该过程包含着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3.一审原告用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来证明涉案家具作品的创作时间、过程及展现家具实物外观,而不是将著作权保护范围限于一张家具立体效果图;该项主张与其在本案诉讼中的相关诉讼请求及陈述相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4.一审原告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两者整体均呈L型,均体现中式对称的设计风格,板材花色纹路相似,衣柜门板设计相似,铜配件装饰亦相同,整体设计以及独特装饰性特征构成实质性相同。虽然两者在L形衣帽间拐角角度、柜体内部空间分隔等存在相应不同,但仍属于非重点关注部分的差异,并不能使两者之间造成明显差别,也不能影响两者整体设计以及独特装饰性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判定。


5.一审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早于一审原告设计完成涉案产品。


在一审原告“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并发表时间早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一审被告具备接触一审原告作品的条件,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一审被告侵犯了一审原告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再审审理法院裁判规则

1.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


2.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3.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4.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


5.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是该艺术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


6.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7.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8. 判断工艺实用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从艺术性方面进行比较。

再审审理法院裁判思路

1.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创作时间、创作过程并展现该家具的实物外观,其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权利的客体为“唐韵衣帽间家具”应予以支持。


2.一审原告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具备可复制性的特点;从板材花色设计方面看,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设计,将传统中式与现代风格融合,在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上均体现了其独特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从配件设计方面看,使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包括正面柜门、抽屉把手及抽屉四周镶有黄铜角花,波浪的斜边及镂空的设计;在家具上是否使用角花镶边,角花选用的图案,镶边的具体位置,均体现了一审原告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中式家具风格看,一审原告的设计右边采用了中式一一对称设计,给人以和谐的美感。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3.一审原告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设计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4.一审原告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5.一审原告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及发表时间早于一审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审被告作为家具行业的经营者,具备接触一审原告“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的条件。一审原告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与一审被告被诉侵权产品相似之处在于:整体均呈L型,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体现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一审原告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附件: (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民事判决

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61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苑俊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航南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军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光华门石林家居广场*楼1076-1。
负责人:刘佳。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

中融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左尚明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不明确,且未将该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完整呈现,其提交的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在样式、花色、格局等方面差异较大且均有瑕疵,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客体的依据。其次,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抄袭自他人的配件设计,使用通用花色和通用设计,无独创性和艺术性,不享有著作权。最后,中融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的成套设计证据,其中设计手稿上标有时间及设计者的签名,可以证明该产品为中融公司独创,不构成侵权。2.二审法院的认定超出了左尚明舍公司主张保护权利独创性的范围。左尚明舍公司将其“唐韵衣帽间家具”的独创性概括为“花色、配件、中式家具对称性”三个方面,二审法院不应在此之外另行增加左尚明舍公司要求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左尚明舍公司负担。

审理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左尚明舍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的确定;2.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3.中融公司是否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作品著作权。
一、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的确定问题

一审诉称:

左尚明舍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09年2月1日创作完成“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家具产品(即“唐韵衣帽间家具”,下同)……“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系实用艺术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范畴。左尚明舍公司是“唐韵衣帽间家具”的著作权人,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左尚明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创作时间、创作过程并展现该家具的实物外观。由此可见,左尚明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明确,二审判决认定左尚明舍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为“唐韵衣帽间家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左尚明舍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因此,中融公司关于左尚明舍公司主张权利的客体不明确、在本案诉讼中未将其“唐韵衣帽间家具”完整呈现出来等相关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除了同时满足作品的上述一般构成三个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具备可复制性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唐韵衣帽间家具”上是否具有具备独创性高度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


首先,关于左尚明舍公司是否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的问题。左尚明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09年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中融公司主张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系抄袭自他人的配件设计,并使用通用花色和通用设计,因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完成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具有创作性的问题。从板材花色设计方面看,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系由其自行设计完成,并非采用木材本身的纹路,而是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设计,将传统中式与现代风格融合,在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上均体现了其独特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从配件设计方面看,“唐韵衣帽间家具”使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包括正面柜门及抽屉把手及抽屉四周镶有黄铜角花,波浪的斜边及镂空的设计。在家具上是否使用角花镶边,角花选用的图案,镶边的具体位置,均体现了左尚明舍公司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中式家具风格看,“唐韵衣帽间家具”右边采用了中式一一对称设计,给人以和谐的美感。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最后,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是否能与艺术美感分离的问题。“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综上,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二审法院认定“唐韵衣帽间家具”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并无不当,中融公司关于“唐韵衣帽间家具”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左尚明舍公司对该家具不享有著作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融公司是否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首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融公司提供的相关设计图纸不能完全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的设计元素,亦缺乏形成时间、设计人员组成等信息,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且独立完成。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及发表时间早于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中融公司作为家具行业的经营者,具备接触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的条件。其次,如前所述,对于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其具有艺术性的方面,而不保护其实用功能。判断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与中融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从艺术性方面进行比较。将“唐韵衣帽间家具”与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整体均呈L型,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体现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中融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害左尚明舍公司著作权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中融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唐韵衣帽间家具”客观呈现的造型设计,对该家具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综合判断并无不当,中融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秦元明
                                          审判员李嵘
                                          审判员吴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卢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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