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0-08-20 10:43:3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1.实用艺术品设计成果著作权转化的权利客体种类界定
2.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可保护性辨析
2012年11月14日,一审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衣帽间组合柜(唐韵)”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23055××××.8)。
一审审理法院裁决:原告对其设计的“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著作权。
二审审理法院裁决:一审原告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审被告侵犯了一审原告“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1.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2.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产品设计图、美术作品等的复制仅指以印刷、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图生产工业产品。
3.著作权法意义的复制,应当是指美学或艺术表达成分的复制。因此,判断某一种平面到立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取决于立体实物本身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1.“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融合了西式风格与中式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2. 一般而言,大型组合衣帽间产品往往根据房间墙体结构设计成L形、U形等不同形状,柜体内部依据置物功能有多种不同形式的隔断、抽屉、柜子,柜体之间的组合位置一般会依据订购者、使用者的喜好、房屋结构、环境等因素进行自由组合。且大型衣帽间家具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通常有较为固定的尺寸,属该类产品常见设计,对称性乃家具设计、制作的基本原则。其生产方式亦采用机械化生产线、自动化流水线的生产方式。故被告生产的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不构成作品。
3.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美术作品存在L形衣帽间拐角角度、板材花色、柜体内部空间分隔等区别。
4.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
1.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即使采用了相应公知设计或通用配件,如果将上述元素组合并设计的过程包含着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应该作为作品保护。
3.设计人可以用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等证据来证明其实用工艺品的创作时间、过程并展现作品的实物外观,设计人可以主张其著作权的权利客体为工艺实用品本身,而非仅限于工艺实用品的立体图案。
1. 一审原告的“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整体形状,以及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融合中式、西式多种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具备可复制性和实用性特点,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2.即使一审原告的“唐韵衣帽间家具”采用相应公知设计,金属配件等相关配件亦为通用配件,但一审原告将上述元素组合并设计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该过程包含着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3.一审原告用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来证明涉案家具作品的创作时间、过程及展现家具实物外观,而不是将著作权保护范围限于一张家具立体效果图;该项主张与其在本案诉讼中的相关诉讼请求及陈述相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4.一审原告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两者整体均呈L型,均体现中式对称的设计风格,板材花色纹路相似,衣柜门板设计相似,铜配件装饰亦相同,整体设计以及独特装饰性特征构成实质性相同。虽然两者在L形衣帽间拐角角度、柜体内部空间分隔等存在相应不同,但仍属于非重点关注部分的差异,并不能使两者之间造成明显差别,也不能影响两者整体设计以及独特装饰性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判定。
5.一审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早于一审原告设计完成涉案产品。
1.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
2.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3.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4.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
5.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是该艺术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
6.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7.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1.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创作时间、创作过程并展现该家具的实物外观,其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权利的客体为“唐韵衣帽间家具”应予以支持。
2.一审原告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具备可复制性的特点;从板材花色设计方面看,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设计,将传统中式与现代风格融合,在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上均体现了其独特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从配件设计方面看,使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包括正面柜门、抽屉把手及抽屉四周镶有黄铜角花,波浪的斜边及镂空的设计;在家具上是否使用角花镶边,角花选用的图案,镶边的具体位置,均体现了一审原告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中式家具风格看,一审原告的设计右边采用了中式一一对称设计,给人以和谐的美感。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3.一审原告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设计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4.一审原告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除了同时满足作品的上述一般构成三个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具备可复制性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唐韵衣帽间家具”上是否具有具备独创性高度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
首先,关于左尚明舍公司是否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的问题。左尚明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09年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中融公司主张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系抄袭自他人的配件设计,并使用通用花色和通用设计,因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完成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具有创作性的问题。从板材花色设计方面看,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系由其自行设计完成,并非采用木材本身的纹路,而是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设计,将传统中式与现代风格融合,在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上均体现了其独特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从配件设计方面看,“唐韵衣帽间家具”使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包括正面柜门及抽屉把手及抽屉四周镶有黄铜角花,波浪的斜边及镂空的设计。在家具上是否使用角花镶边,角花选用的图案,镶边的具体位置,均体现了左尚明舍公司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中式家具风格看,“唐韵衣帽间家具”右边采用了中式一一对称设计,给人以和谐的美感。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最后,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是否能与艺术美感分离的问题。“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综上,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二审法院认定“唐韵衣帽间家具”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并无不当,中融公司关于“唐韵衣帽间家具”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左尚明舍公司对该家具不享有著作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首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融公司提供的相关设计图纸不能完全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的设计元素,亦缺乏形成时间、设计人员组成等信息,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且独立完成。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及发表时间早于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中融公司作为家具行业的经营者,具备接触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的条件。其次,如前所述,对于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其具有艺术性的方面,而不保护其实用功能。判断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与中融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从艺术性方面进行比较。将“唐韵衣帽间家具”与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整体均呈L型,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体现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中融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害左尚明舍公司著作权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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