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随着新中国第一部“法典”尘埃落定,至此,中国正式迈入法典时代宣告中国进入“民法典时代”。在本次《民法典》的立法中,知识产权并未独立成编,但《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条款的相关规定仍有不少亮点值得我们关注。
作 者 | 何佳磊 京东集团
1、民法典的出台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意义重大
本次《民法典》立法中,知识产权虽未能独立成编,但其中知识产权相关条款的规定也颇具意义。
一是从现实意义来看。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互联网使得生活朝着社会数字化转型,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民事活动逐渐增多,知识产权对公民生活的影响明显增大。譬如,手机剪辑、编排功能进步使得内容创作变得简单、便利,视频分享随时随地在发生。手机拍照能力的突飞猛进更是让人人都具备了成为摄影师的潜力。可以说普通人也能够随时随地进行创作,生产大量的知识产权。民法典中知识产权相关内容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让知识产权作为生产要素流转起来。
二是从法律位阶属性来看。本次民法典中知识产权相关条款,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规范了基础性内容。为各个对知识产权单行法(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调整民事法律行为提供原则性指导思想。
三是从国家战略来看。知识产权相关规定纳入民法典调整,有助于更好实现我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根据十九大提出的“倡导创新文化,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和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既定部署,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也算是回应时代的号召。
2、知识产权未能独立成编入典
2.1知识产权独立成编的争议
现今中国法律体系之中,唯有《民法典》称为“法典”。古文中记载“典,五帝之書也。从冊在丌上,尊閣之也。莊都說,典,大冊也。”[1]。纵览古今,“典”字无不体现出其代表的文本意义重大。自萨克森民法典首次采用潘德克顿法学体系[2]编纂以来,潘德克顿法学体系作为一项法律编纂技术逐渐为德国民法典所沿用。现代中国民法典编纂肇始于对以德国民法典为典范的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的继受。新颁布的民法典各编依次分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及附则,并未包括知识产权编。知识产权法仍然按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单行法的形式纳入法律体系。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其可以纳入民法典体系,如俄罗斯、越南、意大利、蒙古等国均在民法典中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3]。但是知识产权法律条文所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又使其难以完全栖身于民法典之中。由此引发了学界关于知识产权是否独立成编入典的探讨。
2.2本次民法典立法知识产权未能独立成编的原因
从立法习惯来看,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一直采用专门法的立法方式。如属于民事特别法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属于经济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以及属于行政法规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
从调整对象来看,知识产权兼具私权性质和公权性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既规定民事权利等内容,也规定行政管理等内容。以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为基础,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源于自然人个体的自主意志的体力和智力劳动[4]。专利权、著作权被认为是发明人的自然权利,凝结了创作者的劳动果实。一方面,作为自然权利的所有人应当能够按照自己意志拥有处分该财产的自由。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的权利行使得借助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推动,通过约束他人的行为来实现自我权利的彰显。同时,因其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知识产权某种程度上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不宜为任何人长期独占,法律对知识产权规定了诸多限制。故不能简单将识产权属于私权(private right)等同于认为知识产权就是民事权利(civil right)[5]。由此观之,知识产权很难彻底全部归为民事权利予以调整。
从立法技术来看,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民事权利难以抽象形成一般性规则。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既规定民事权利等内容,也规定行政管理等内容,而民法典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也难以抽象出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则。民法总则采取的立法技术为“提取公因式”。从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民法规范,提取成为一般性规范或者相对抽象的法律规范,而另外的部分成为具体规范或者相对具体的规范放在民法各编中予以规范、调整。
从知识产权领域范畴的发展来看,民法典稳定性与知识产权领域快速变化之间存在矛盾。知识产权的外延随社会发展不断拓展,知识产权制度仍处于快速发展变化之中,国内立法、执法、司法等需要不断调整适应。面对新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法典往往有一定的滞后性。如果一味调整法律规范以适应知识产权领域的民事活动规制需求。这又与民法典立法的连续性、稳定性立法宗旨相冲突。
3、侵权惩罚性赔偿入典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强力支撑
3.1新增知产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概述
《民法典》第1185条明文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该条款明确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兼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滥觞于公元前20-18世纪西塞罗时期的奴隶制法典,法官判决惩罚损害奴隶主利益的第三人承担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责任[6]。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形成于近代以来普通法系国家的一些案例判决中,最终逐渐被成文法所采纳,进而对大陆法系产生了影响。
就比较法而言,两大法系对惩罚性赔偿能否成为一般原则莫衷一是。但我国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而在知识产权领域采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各个单行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不在少数。我国商标法首次规定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7]。在不正当竞争领域也有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8]。著作权法修正草案[9]以及专利法修正草案[10]制定的内容中,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
3.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意义
相较与其他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有更多的合理性。第一,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其实际损害的困难[11]。面对侵权行为发生,仅仅通过赔偿实际损失恐怕难以实现对受害人的损失的利益补偿和救济。第二,知识产权客体的产生及其权利的行使带有强烈的经济目的。而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常常伴随着损害他人利益以使自己从中获益的目的驱使,如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以及专利侵权等行为的发生皆是为了获得超额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即使赔偿受害人相应的实际损失,但仍然能够攫取大量的非法利益,若不加以遏止可能会形成恶意侵权的不良风气。惩罚性赔偿可以大幅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违法成本。第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能够激励权利人积极授权许可他人使用,鼓励创新[12]。促进社会上无形财产的流转与使用,实现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
本次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一方面,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级。从较高的立法层面、更宽的规制范围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法律适用的原则性基础。另一方面,还可以发挥兜底条款的功能,在快速发展、不断变化的知识产权领域中,实现对新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规制。
4、总结与展望
本次民法典的问世意义重大,在知识产权和民法之间搭建了桥梁、建立了逻辑关系,使得知识产权的主体融入民法体系。一是将知识产权实体内容入民法典促进知识产权规范的体系化。如总则编中明确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客体;物权编中明确知识产权中可以进行权利出质以及出质范围;婚姻家庭编中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填补了现行单行知识产权相关法中关于知识产权合同相关规定缺失的空白,形成了提纲挈领的作用。(如合同编中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代表着从技术管制走向交易自由 。)三是大大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譬如前文论及的惩罚性赔偿入典带来的意义。
当然,本次民法典立法中知识产权领域仍存在许多遗憾和争论。譬如学界对知识产权独立成编的期盼未能实现;民法总则知识产权定义采取权利客体清单的方式是否恰当[13]?如何厘清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的关系?等等。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14]。
对此,笔者认为民法视角下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应当延续和秉承民法精神,聚焦于对公民的现实影响和利益保护。民法源于罗马私法中市民法,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民法精神内涵不在于繁复的立法技巧和高深的法学原理,而是其人文关怀的精神内核。民法慈母的目光始终是向下的,润物无声地融入普通公民的平凡生活。我们公民与民法的交往,如同走入一条夜市之中,小贩摊档密布,民法原则就像那如流星般的灯光,照亮了错落在摊档上的各编及单行法,畅泳在夜风之中,虽不见执戟护卫,却倍感心安。
注释
[1] [东汉]许慎, 《说文解字》,中华书局;2018年6月1版。
[2] 潘德克顿体系是 19 世纪德国法学家在古罗马学说汇纂的基础上创建的关于民法典构造的理论体系。该理论体系由胡果、海泽初创,经萨维尼、普赫塔、温德沙伊德等巩固和完善,首次法典化见诸 1865 年萨克森民法典,继而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作为一种民法典编纂技术,潘德克顿体系将民法典分为总则、债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五编。之所以采纳五编制的立法体例,主要是基于以下三项不同的原则:亲属法和继承法的构建依据是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类似的生活事实;债法与物权法的构建所遵循的原则是法律后果层面的相似性(相对权与绝对权之分);民法总则包含的是在某种程度上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性内容。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
[3] 俄国罗斯新的民法典第四部分第七编是对传统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1942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将知识产权法“入典”,但仅将知识产权归列于“服务”项下的特例,分为标记性权利与“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两大部分。1942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法规的内容也只限于民法典的一般规定。越南 1995 年颁布的民法典将知识产权的各项制度全盘收入囊中,但使得民法典条文内容过于杂糅与琐碎,失去了法典的“权威性”和“原则性”。
[4] 洛克.《政府论 (下篇)》 [M ].叶启芳, 翟菊农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4.74.19.20.21.
[5] 熊琦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体系定位》,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02期
[6] Note, “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70 Harv. L. Rev,517,517(1957),and Huckle v. Money,95 Eng. Rep. 768(K. B.1763)
[7] 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8]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9] 2020年4月30日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决定将现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修订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10] 2019年1月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将现专利法相关赔偿条款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11] [奥]库齐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德语国家的视角》,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51 页。
[12] 胡海容、雷云:《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是与非———从法经济学角度解读》,《知识产权》2011 年第 2 期
[13] 民法总则采取客体清单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客体权利性质定义。参见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14] 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求是,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