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2-03-10 10:4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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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人擅自转移、处分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相关技术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擅自转移、处分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证据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科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
作者 | 姜琳浩 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 |《人民司法》2022年第5期
【案号】
一审:(2019)苏05知初1122号
二审:(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
【案情】
原告:周勤。
被告: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顺公司)。
周勤是专利号为ZL201110375874.1、名称为“排水板成型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至今仍在保护期内。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因发现瑞之顺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周勤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苏州中院作出(2019)苏05证保6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10月25日至瑞之顺公司当时的经营地点(无锡市新吴区振发五路16号)对一台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保全措施。苏州中院的工作人员在保全现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并明确告知瑞之顺公司不得破坏或者转移保全证据,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在场人在保全笔录上签字确认。
2019年11月6日,周勤向一审法院苏州中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请求判令瑞之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周勤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周勤在本案中明确请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大型机械,一审法院决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前述保全地点对保全证据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特征比对,但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述称其原经营地点因拆迁导致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被其员工转移,并承认因拆迁而转移保全证物一事确未事先通知法院。一审法院一再追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去向,瑞之顺公司拒不告知。后经查实,被诉侵权产品已被瑞之顺公司转售给案外人。一审法院认为,瑞之顺公司实施的上述擅自转移、处分被保全证据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决定依法对其罚款20万元。瑞之顺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的罚款决定后如数缴纳了罚款。
除前述一审法院采取的诉前证据保全外,周勤还就瑞之顺公司的其他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多次公证证据保全,包括:于2019年5月22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于当日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瑞之顺公司网站,该网站的“产品中心”页面显示有相关的排水板设备;于2020年1月7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在“抖音”软件搜索栏中输入“我在无锡等你”,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我在无锡等你黄悦明”,进入该抖音页面选择视频进行播放,视频显示有发往河北、新疆等地的多条排水板生产线。瑞之顺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认黄悦明系公司股东及监事,公证书所载的上述抖音账号为黄悦明所有。
【审判】
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诉前保全证据系进行侵权判断的关键证据,瑞之顺公司的行为导致诉前保全证据灭失,直接影响侵权比对判断的有效开展,应依法认定诉前保全证据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据此判决瑞之顺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周勤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瑞之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瑞之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通过一审法院拍照所形成的保全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瑞之顺公司因转移诉前保全证据导致证据灭失,已经承担被司法惩戒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恰当地扩大了该不利后果的范围。
最高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诸多技术特征,且部分技术特征涉及产品内部结构及位置连接关系,如果无法接触、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不易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瑞之顺公司不仅实施了擅自转移、处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且在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仍拒不告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准确去向,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展开技术特征比对。瑞之顺公司实施的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严重背离诚信原则,且人为加大法院查明技术事实的难度,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基于瑞之顺公司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推定专利权人的主张成立,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对于瑞之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当扩大其承担的不利后果范围的上诉主张,最高法院认为,瑞之顺公司擅自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体现的是公法上对于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充分考虑到专利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被诉侵权人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并通过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及时固定了被诉侵权产品,之后出现被诉侵权人在未告知法院的情况下擅自将已保全证物擅自转移、处分的情况,由此导致后续无法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风险,自然不应当由对此善意无过错的专利权人来承担,以免造成实体不公正的结果。因此,瑞之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当扩大其承担的不利后果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基于瑞之顺公司对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擅自转移、处分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相关技术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擅自转移、处分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证据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科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
【评析】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探索建立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等规则,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2020年11月18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了知识产权领域的证据妨碍排除规则。本案正是证据妨碍排除规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典型适用,在被诉侵权人擅自转移、处分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而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事实的情况下,本案一、二审法院基于《知产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证据妨碍排除规则,根据权利人的主张,作出不利于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认定,有力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了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本案的审理思路对于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证据妨碍排除规则的适用具有参考借鉴价值,对于破解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举证难”问题,建立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以及构建知识产权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一、证据妨碍排除规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的依据
(一)法理层面的证据妨碍排除规则
所谓证据妨碍,又称证明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或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状态,因而在事实认定上,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作出对该人有利的调整。[①]作为证据法上的一项规则,证据妨碍排除规则最早可追溯至英国法院审理的Armoryv.Delamirie一案,[②]体现了“破坏证据者应承担不利推定”的理念。该规则的法理依据为以下两项原则:
1.公平原则
证据妨碍排除规则蕴含着对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民事诉讼法上,“谁主张,谁举证”是就行为意义的证明责任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在实践中,如果造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并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怠于举证或举证不足所致,而是因为对方当事人实施了证据妨碍行为(如隐匿、毁损证据行为),于此情况下,仍然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规则而判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异于将因对方当事人实施的证据妨碍行为所导致的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风险,转嫁给善意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显然有失公允,并非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应当以证据妨碍排除规则为杠杆开发“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法律技术,[③]即在事实认定上做出有利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调整,进而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利益平衡。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恪守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权利义务不仅包含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也应包括程序上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作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逐渐超越私法领域扩展至公法领域,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该原则要求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交证据,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非诚信诉讼的行为不仅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也破坏了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对于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予以不利的法律判断与评价。近年来,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愈演愈烈,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表现尤为突出。针对知识产权诉讼活动中突出存在的不诚信诉讼现象,《知产证据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行为人的证据妨碍行为不仅导致权利人“举证难”,更是加大法院查明技术事实的难度,破坏了民事诉讼秩序,应当对实施证据妨碍的行为人不仅在私法意义上予以不利推定,还应在公法意义上予以规制与惩戒。
(二)规范层面的证据妨碍排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对证据妨碍排除规则作了一般性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然而,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因无其他更细化的规定,亦无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该规则的专门性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证据妨碍规则在操作层面具有一定难度。[④]
对此,于2020年11月18日施行的《知产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有针对性地构建了知识产权诉讼的证据妨碍排除规则,对应的即《知产证据规定》第25条的规定。根据《知产证据规定》第25条的规定,对于经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提交有关证据的当事人,如果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其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制裁,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针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拒不配合和妨害证据保全的现象时有发生,为增强司法权威,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保障证据保全的顺利实施,《知产证据规定》第13条、第14条对于证据保全中的证据妨碍行为作了进一步规制,明确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或者破坏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致该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对当事人不法行为法律后果的明确,促使其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⑤]除此之外,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规定:“对于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毁损、转移等,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属于法律规定的妨害诉讼情形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细化了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证据妨碍排除规则的内容。
二、证据妨碍排除规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具体适用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
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了一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即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瑞之顺公司认为,因被保全的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相应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专利侵权判定的关键在于: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部件这一待证事实作出认定。
(二)证据妨碍排除规则在本案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具体适用
1.瑞之顺公司擅自转移、处分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导致证据灭失,构成证据妨碍
从构成要件看,证据妨碍需满足以下几个要件: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行为人对于证明事项不负有举证义务。第二,从客观行为上看,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得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或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需要注意的是,第二个要件需满足行为人的妨碍行为导致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无法提出证据或使得待证事实无以查明,倘若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举证证明,则不构成所谓妨碍行为。第三,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看,行为人对于妨碍行为具有过错。第四,从结果上看,行为人的妨碍行为导致待证事项处于存否不明的状态,虽然被诉侵权人存在妨碍行为,但是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对前述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则不存在适用证据妨碍的前提。
本案中,瑞之顺公司擅自转移、处分保全证据构成证据妨碍,理由如下:首先,从行为主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举证义务在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权利人周勤,行为人瑞之顺公司对于该证明事项并不负有举证义务。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瑞之顺公司在未事先通知一审法院的情况下实施了擅自转移、处分被保全证据的行为,且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时仍拒不告知被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准确去向,导致一审法院的勘验目的落空,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展开技术特征比对,存在妨碍行为。再次,一审法院在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已明确告知了瑞之顺公司不得破坏或者转移被保全的证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在场人在保全笔录上签字确认,瑞之顺公司在之后的诉讼中擅自转移、处分被诉侵权产品,且拒不告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去向,主观上具有过错。最后,瑞之顺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技术特征,然而,正是其擅自转移、处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导致原审法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侵权比对,且无法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最终导致权利人主张的侵权事实客观上处于存否不明的状态。综上所述,瑞之顺公司擅自转移、处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证据妨碍。
2.瑞之顺公司对于所实施的证据妨碍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知产证据规定》第14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对该不利后果进一步明确为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此外,属于法律规定的妨害诉讼情形的,依法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对于瑞之顺公司所实施的证据妨碍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该不利后果并非当然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被诉侵权人实施证据妨碍行为,可能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无法查明,也可能仅是部分技术特征无法查明。在证据妨碍行为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无法查明,且权利人已尽力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证据妨碍行为仅是导致被诉侵权产品部分技术特征无法呈现,则不宜一概认为无法进行侵权比对而径行认定构成侵权,仍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做进一步的技术特征比对,并进行综合判断。[⑥]
第二,该不利后果系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具体是指在“证据妨碍行为所导致权利人不能证明的相关技术特征部分”事实范围内,推定权利人的主张成立,即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因证据妨碍行为而无法证明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⑦]本案中,瑞之顺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相应技术特征的依据,是证据保全形成的照片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结构。然而,上述技术特征目前无法查明正是由于瑞之顺公司擅自转移、处分被诉侵权产品所导致。根据前述证据妨碍排除规则,应当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部件这一待证事实,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事实推定,即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三,行为人对于证据妨碍行为而承担不利的事实推定和接受民事制裁,两者并行不悖。证据妨碍行为将可能引发私法层面和公法层面双重法律后果。一方面,实施证据妨碍行为者,其行为损害了民事诉讼中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导致案件技术事实无法准确查明,故应当承担不利事实推定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所实施的证据妨碍行为还破坏了民事诉讼正常秩序,故实施者应承担基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而导致的公法层面的司法制裁。证据妨碍行为虽然只是一个行为,但是因其侵害了公、私层面的不同对象,故行为人不应因承担了其中一个层面的法律后果(被科以司法制裁)而可以当然豁免另一层面的法律后果(被诉侵权产品因证据妨碍行为而无法呈现的部分技术特征被推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对应)。
本案中,瑞之顺公司擅自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构成对民事诉讼的妨害,原审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民事强制措施,属于其承担的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审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擅自转移、处分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证据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科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被诉侵权人不因承担了公法层面被司法制裁的不利后果,而可以当然豁免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
[①]骆永家:“证明妨碍”,载《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69期。
[②] 93Eng.Rep.664(K.B.1772).
[③][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6页。
[④]邓昭君、余洪春:“论证明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载《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⑤]林广海、李剑、吴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⑥]参见(2018)沪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2019)最高法知民终37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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