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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
《国际调解十大发展趋势》为译文,原文刊发于《新加坡法学院学报》(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2019年第31卷特刊。作者娜嘉·亚历山大(Nadja Alexander),新加坡管理大学法学院教授、新加坡管理大学国际争端解决中心(SIDRA)主任;译者赵蕾,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副教授;樊文颖,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学生。该文从当事人多样化、调解实践扩大化、调解规则规范化、调解员职业化、律师调解普及化、调解实践多元化、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融合化、在线纠纷解决便捷化、赔礼道歉立法化、第三方资助合法化等十个方面阐述了当今全球调解的最新发展趋势,对我国的调解发展具有借鉴意义。鉴于文章篇幅较长,全文将分为五个部分按期推送,欢迎关注与分享!
作者 | Nadja Alexander著 赵蕾、樊文颖译
来源 | 蓝海现代法律
三、调解规则规范化
近年来随着调解实践的制度化和专业化发展,同时全球跨境商事纠纷解决需要更强的确定性,企业进行国际贸易需要更多的便利性与确定性,对于建立健全全球商事调解法律体系的呼声也日渐强烈。其实,在跨境纠纷解决领域,有关商事调解规范的国际规则早已有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80年颁布的《调解规则(UNCITRAL Conciliation Rules)》[1]③。进入21世纪后,更是兴起了一股国际调解立法浪潮,其中以欧盟《2008/52/EC号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方面的指令》[2](以下简称《欧盟调解指令》)、《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3](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4](以下简称《调解示范法》)为其中典例。以下分别展开论述。
(一)《欧盟调解指令》
早在2008年,欧盟的区际调解法律框架就由《欧盟调解指令》奠定了基础。《欧盟调解指令》要求各成员国 (不含丹麦)应于2011年5月21日前遵照本指令施行必要的跨境民商事调解法律、规章。《欧盟调解指令》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
(1)调解程序启动条款[5];
(2)调解程序中诉讼时效保护条款[6]④;
(3)调解员资质(资格)与调解程序条款[7];
(4)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条款;
(5)调解保密条款[8]。
《欧盟调解指令》目的在于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便利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并通过鼓励使用调解以及确保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平衡关系促成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该指令允许各国为实现这一目的对国内法进行相应修改或以此为蓝本重新制定国内法,而不必完全采纳《欧盟调解指令》的内容。不过这种做法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欧盟调解协议统一执行机制并未建立,欧盟跨境调解协议必须转化为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
(二)《新加坡公约》
201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新加坡公约》与跨境调解密切相关。《新加坡公约》是联合国第一个以调解为重点的多边条约。它试图解决当前国际调解制度的一大痛点——即国际和解协议缺乏快速有效的执行机制。[9]在实践中,国际和解协议很难与仲裁裁决书[10]或法院判决书[11]具有同等效力,从而也无法适用已经较为成熟的对外国仲裁裁决[12]和法院判决的国际承认和执行制度。[13]因此,国际和解协议在外国司法管辖区往往面临严重的认可难和执行难问题。[14]
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新加坡公约》赋予国际和解协议以与仲裁裁决同等的执行力[15],并建立了一个简单有效的直接执行机制[16]:《新加坡公约》的第3条参照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明确适用本公约执行国际和解协议时只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才在请求范围进行实质审查。寻求救济的一方应向该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包含缔约方签名的国际和解协议、调解员或调解机构出具的认证,以证明该协议是通过调解而达成的。[17]如果该协议不违反《新加坡公约》第5条规定的缔约国拒绝执行的情形,它将由该法院直接执行。在当事人已经成功地调解纠纷,但后来一方当事人又试图重新起诉时,对于已经通过调解协商完毕的部分,缔约国应允许当事人援用和解协议并基于它提出完全的抗辩。
解决国际和解协议执行难的关键在于取消“需要在其缔结地进行审查”的要求。换句话说,《新加坡公约》没有“调解地”的概念,也没有缔约国要求,仅需要和解协议本身符合“经调解而产生”,并提交必要证据证明其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新加坡公约》仅调整执行前的阶段:即确认和解协议具有可执行性以及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律救济,具体的程序规则遵照各国法律规定。
《新加坡公约》明确将可作为判决或裁决执行的经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排除在外。[18]该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在《纽约公约》、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其他跨境执行协议不适用[19]⑤的情况下发挥作用,填补可执行性方面的空白。[20]《新加坡公约》除了作为促进公约执行的工具之外,更深层次的意义是它首次将调解在国际法意义上提升为与仲裁、诉讼同等地位的争议解决方式,成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三驾马车。[21]
(三)《调解示范法》
《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2002)》[22]⑥(以下简称《调解示范法》)与《新加坡公约》不同。《新加坡公约》侧重于对和解协议的承认和执行,而《调解示范法》则侧重于确定国际商事调解的一般规则和基本程序。《调解示范法》主要目的是为各国在订立调解法时提供立法参考。《调解示范法》允许一国采纳调解示范法条文时对原条文进行改动或删除,并不要求全盘接收,因此《调解示范法》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值得注意的是,《调解示范法》的修订工作与《新加坡公约》的起草和通过同时进行。这也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历史上第一次由一个工作组同时拟订两项法律文书。各国可以选择加入《新加坡公约》抑或是参考示范法制定本国调解法。
全球约33个法域以及美国部分州采纳了《调解示范法》。[23]⑦《调解示范法》与《新加坡公约》一致采用了广义调解定义,即“由第三方协助当事人,帮助其友好解决争议的程序”。[24]《调解示范法》规范了调解中的程序性事项,如调解的启动[25]和终止[26],以及调解员的任命[27];同时还包含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如调解员的保密条款[28]、调解证据的可采性条款[29]、平行诉讼[30]、调解程序中的诉讼时效条款[31]、调解员中立性强调条款[32]、调解员在同一案件中作为仲裁员和法律顾问的限制条款[33]等。《调解示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统一的调解协议承认和执行制度,但允许各国在通过该法时自行对接本国的执行机制,并且确定了调解协议一般执行原则[34]⑧。
《调解示范法》的修订重点在于补充与《新加坡公约》规定相一致的关于国际和解协议可执行性的条款,并确保两份法律文件的一致性。例如第二工作组的起草者将“调停”改为“调解”,反映了国际调解领域的发展。此外,《调解示范法(2002)》条款改动不大。
除了上述重要法律文件外,还有许多法律法规促成了国际调解法在家庭纠纷[35]、消费者纠纷解决[36]和在线纠纷解决[37]等具体实践领域的迅速发展。如趋势二国际调解实践扩大化所提及,双边投资协议逐渐将调解作为其纠纷解决条款的一部分。全球如火如荼的调解立法动态表明,世界各国正在顺应接近正义的浪潮,纠纷解决的重心逐渐转移为当事人、社会主体、社会力量,通过调解方式及时、便捷、经济、平和地解决纠纷。
四、调解员职业化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一些国家的纠纷解决机构、律师协会、法院等法律行业协会开始向调解员颁发资格证书。随着资格认证标准的完善,调解员资格认证制度初步建立起来,并进一步推动了调解的专业化发展。[38]2000年前后,通过立法(如奥地利)、行业标准(如澳大利亚、中国香港)以及立法与行业标准混合(如德国、新加坡)的形式,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调解员资格认证制度相继确立。[39]一般而言,一国调解员资格认证制度基本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调解员职业准入标准、评定规则和职业调解员必备培训要求。
国际调解服务机构为保证调解的中立性,会在组建调解小组(Panel)时安排来自不同国家的调解员。这实际上表明其认可了各国不同纠纷解决机构的调解员资格证书,有时这种“认可”也暗含了认可各国不同的调解员专业标准。因此在过去十年中,调解员专业化趋势也逐渐从国内层面扩散至国际层面。
一些商界领袖曾公开表示,国际调解员职业面临着严重的人才缺口。能够胜任国际调解员职位的人才,需要具备专业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深受当事人信赖并被权威机构认可。[40]美国国际集团(AIG)劳动纠纷解决部前负责人,国际调解协会(IMI)联席主席Deborah Masucci指出,当下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做法”(Best Practice)是一国或某地区的当事人在选择调解解决纠纷之后,可以通过访问国内外调解员名册,按照国际调解员的资格认证、专业技能,以及相关机构认可其在管辖区内从事跨境调解等具体情况,选择调解员。
调解员认证的国际化主要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得以实现:第一,单方认可(外国)调解员先前取得的资格和/或经验;第二,相互承认某国或某国际机构的调解员标准;第三,只承认外国调解员在本国取得的调解员资格;第四,制定调解员资格认证的国际标准。
调解员认证的国际化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单方认可(外国)调解员先前取得的资格和/或经验。大多数调解员资格认证组织都提供了以经验为基础的专业调解员认可途径,包括承认调解员以往取得的调解资格。[41]不同机构对于调解员资格认证具体要求差别较大,但通常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之前的培训经历和调解经验,并附上原认证机构和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及工作日志等材料,以证明其调解经验真实可靠。
2. 相互承认某国或某国际机构的调解员标准。国际调解协会(IMI)与新加坡国际调解机构(SIMI)就调解员互认达成协议;奥地利和德国也在机构层面[42]相互认可的调解员标准,这些举措促进了专业调解员在欧洲这两个司法管辖区之间的相互流动。
3. 制定调解员资格认证的国际标准。IMI是第一个着手建立调解员资格认证国际标准的机构。IMI一直致力于与世界各地的调解员资格认证机构合作,为经验丰富的专业调解员建立国际认证体系,调解员可通过IMI能力认证计划(IMI Certification Scheme)获得资格认证。此外,IMI能力认证计划还对调解培训项目进行认证。该认证的获得并非要求达到某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通过协调机制(如调解员同行和客户审查)以及基于透明、信任、胜任能力、保密和公正等总体原则的调解员专业行为守则,提供高质量调解员和调解培训的信任标志。⑨由此可知,相比制定统一的认证标准,IMI的目标是提供一个适用于不同国家以及世界各地公共和私营部门、服务提供商、组织的各种调解员认证要求的框架。当前,IMI仍致力于向调解员、调解用户、调解员证书颁发机构、调解服务提供者、政府代表和其他对发展国际调解员认证感兴趣的人寻求进一步合作。
2014年成立的新加坡国际调解机构(SIMI)倡议将调解员资格认定标准、道德准则、持续专业发展制度化。SIMI旨在为纠纷解决市场设定调解员资质认证标准、调解员职业道德标准、调解员等级晋升标准、开发协助各方了解调解相关情况的可用工具,从而提高社会公众调解意识,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纠纷。[43]为此,SIMI建立了调解员四级晋升标准体系,预备调解员(Accredited Mediator)需要满足一定的调解培训以及调解时长要求才能晋升为认证调解员(Certified Mediator)。这套晋升标准体系不仅适用于本国调解员,也适用于外国调解员;不仅适用于国内调解,也适用于国际调解。换句话说,SIMI旨在推行国内和国际调解实践统一标准。同时,与IMI一样,SIMI也承认了调解模式的多样性。[44]SIMI资格认证计划虽然本质上是机构规则,但成功被立法所吸收。《新加坡调解法(2017)》[45](The Mediation Act 2017)认可由SIMI认证调解员进行的调解,同时为促进经特定的调解程序(比如由SIMI认证调解员主持进行)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了途径。[46]外国调解员即使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机构的认证,仍然可以在新加坡进行调解,但他们本身及其主持的调解不能得到《新加坡调解法(2017)》的保护。上述规定以及针对外国调解员的免税措施[47],其目的都是鼓励外国调解员在新加坡指定机构工作并积极申请SIMI调解员认证,从而促进国际调解标准化发展。
除了制定资格认证标准外,促进调解员专业化的措施还包括为调解员制定职业道德标准,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大多数国际调解服务提供者都为调解员提供行为准则。在某些国家,如若调解员违反了行为准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民事救济,但当前还没有这方面的成功案例。[48]例如《新加坡公约》明确规定:调解员如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误导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准予救济。[49]这在世界上尚属首次,也因此,调解员资格认证及其标准一下成为国际热点。当前,这些举措还不成熟,法院将如何回应这些涉及调解员标准的挑战,以及这些举措对调解员专业化的作用,仍有待观察。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只有专职调解员才需要另外购买调解责任险,律师调解员不需要单独购买,因为律师责任险涵盖了该保险。[50]
最后,用户反馈和投诉制度是调解员职业化的核心。在这方面,IMI建立了一个定期收集客户的反馈及对调解员进行同行审查的制度。[51]SIMI则会邀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填写反馈表格。[52]当调解中担任调解员角色的是律师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业协会设立的投诉程序进行反馈,[53]调解员所属机构也明确保留解雇违反职业道德标准的调解员的权利。[54]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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