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1-03-03 10:53:03
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
在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公司(简称九江天赐公司)与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朱某等侵害“卡波”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了最高法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判决,该案入选该庭2020年十件典型案例。该案二审判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认定侵权人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极其严重的基础上,顶格5倍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金额达3000余万元,彰显了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司法态度,明确传递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是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积极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生动司法实践。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
广州天赐公司主要从事卡波产品技术的自主研发。2007年12月30日,华某与广州天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并签收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就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广州天赐公司《离职证明》显示,华某离职生效日期是2013年11月8日。2012至2013年期间,华某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以撰写论文为由索取了九江天赐公司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反应釜和干燥机设备图纸,还违反广州天赐公司管理制度,多次从其办公电脑里将广州天赐公司的卡波生产项目工艺设备的资料拷贝到外部存储介质中。华某非法获取卡波生产技术中的生产工艺资料后,先后通过U盘拷贝或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发送给安徽纽曼公司的刘某等人。华某还分别介绍朱某、胡某担任安徽纽曼公司生产安全、环保顾问及负责生产工艺设计。华某、刘某、朱某、胡某对卡波生产工艺原版图纸进行了使用探讨,期间朱某和胡某均提出是否侵犯天赐公司相关权利的问题,华某遂指示胡某设计时不要跟天赐公司一模一样;胡某按华某要求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并委托案外人设计、制造出相关设备。安徽纽曼公司利用天赐公司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出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
在本案之前,2018年1月19日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429刑初49号刑事判决,认定华某、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刑终90号刑事判决,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改判其中一人的刑事处罚外,其余维持原判。
两天赐公司于2017年10月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等共同侵害了两天赐公司卡波配方、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秘密,且侵权行为给两天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胡某、朱某等立即停止侵害技术秘密,销毁生产卡波的原材料、专用生产设备、配方及工艺资料,共同赔偿两天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000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两天赐公司申请向海关调取了安徽纽曼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出口卡波产品的数据。由于两天赐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安徽纽曼公司卡波产品获利巨大,为切实查清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于庭审时责令安徽纽曼公司限期提供2014年至庭审当日卡波产品获利数据,并附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安徽纽曼公司虽按期提交2014年1月—2019年3月其自行编制的年度及月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但以数量庞大且路途遥远为由未提交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1.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胡某、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两天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并销毁记载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资料;2.安徽纽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朱某分别在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两天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天赐公司和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1.维持原判第一、三项;2.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安徽纽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朱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两天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4.驳回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案例解读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恶意实施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侵权人的加重处罚,对侵权行为的可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仅针对故意侵权。过失侵权中侵权人表现出的是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与故意侵权表现出的侵权人以攫取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市场利益为目的,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故意为之,追求、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态相比,可责性程度较弱,故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同点在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同点在于前者表现出的心理状态是积极追求,后者则是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是只包含“直接故意”还是将两者都涵盖?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民法典》的表述为“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表述为“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故意”与“恶意”二者的内涵具有怎样的关联需要明确。司法实践中及理论上不乏有将“恶意”认定为“直接故意”的做法或观点,根据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于上位阶法律的原则,将此处的“恶意”理解为“主观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较为妥当。且实践中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本身存在较大困难,在道德上具有几乎相同的可责难性,在惩罚性赔偿中进行等同对待是较为合理的做法。在具体案件中,对于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的区别,可以体现在最终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中。并且,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以及倍数之确定,还应结合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并非单以主观恶性之大小确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即使其为间接故意,课以惩罚性赔偿亦难谓不妥。因此对于产生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而言,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并没有太大的区分意义,间接故意仍是主观故意而不是过失。
“主观故意”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必须通过行为人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需要通过对外在行为的研究来判断其有无故意。本案中从各侵权人的实际行为看,均系在知情的情况实施了侵害行为。华某系天赐公司的研发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和保密要求,将技术秘密披露给安徽纽曼公司使用;刘某、安徽纽曼公司明知华某非法披露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仍予以获取并通过安徽纽曼公司使用;胡某、朱某明知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非法披露、获取、使用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仍予以帮助。上述人员明知其行为侵害他人技术秘密而仍予以实施,显然属于故意侵权。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情节严重
适用惩罚性赔偿还需要判断侵权情节是否严重,民法典和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皆将“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客观要件。在对商业秘密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进行衡量后,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侵权情节的轻重,进一步确定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以及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本案中,法院通过综合考虑被告公司以侵权为业、技术秘密对于产品形成起到关键作用、给权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侵权人生产规模巨大、侵权获利极高,侵权人在关联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甚至法院作出有罪生效判决后未停止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人拒绝提供证据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全部侵权获利、构成举证妨碍等因素,认定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的情节极其严重。
市场上实际有不少公司以侵权为业,从事有组织的明显侵权的商业活动,对知识产权危害甚巨,应当成为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保护重点打击对象和维权民事诉讼的主要起诉对象。判断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业是确定侵权利润计算方式的基础。在界定企业是否完全以侵权为业时,涉案侵权人通常会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其经营范围不止侵权产品的生产。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企业申请注册成立时的选择,其实际经营范围既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因此需要侵权人进一步举证来证明其除了侵权产品以外生产其他产品的事实,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具体判断侵权人是否有经营其他产品。同时,界定行为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从客观方面,行为人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并且系其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从主观方面,行为人包括企业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等,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实施。当然,所谓的“明知”并非要求行为人熟知法律、知道其行为的准确法律评价,而是即使基于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水平,也应当知道其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本案中,首先,安徽纽曼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卡波产品为经营业务,庭审中其虽辩称生产其他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名称虽有差别,但均由同一套设备加工完成,足以认定其完全以侵权为业,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其次,当一审法院责令安徽纽曼公司限期提供获利数据并附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时,安徽纽曼公司虽提交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导致本案最终无法查明全部侵权获利,构成举证妨碍。再次,结合关联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华某与安徽纽曼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对案件情节与事实的分析确定适当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应当考虑的不仅仅是行为本身,而是整体的情况,包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甚至潜在消极影响的程度、侵权行为是个别情况还是更广泛的经营模式中的一部分等。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节难以如同列出数学公式般精确计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裁量。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裁量,作为分析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以及后续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数额确定的重要环节,这是一个综合性的因素,应当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对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持续时间、消极影响(包含直接影响与潜在影响),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经济收益,侵权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表现出的恶意程度以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中,安徽纽曼公司生产规模巨大,自认的销售额已超过3700万,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且安徽纽曼公司侵害的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涉及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和设备,这些技术秘密对产品的形成起到关键作用,可见安徽纽曼公司通过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获利极高,对两天赐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同时,当安徽纽曼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安徽纽曼公司仍未停止生产,两天赐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显示其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行为具有连续性,侵权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综合以上因素,足见安徽纽曼公司等侵权情节之严重。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所认定的安徽纽曼公司侵权获利的五倍,即惩罚性赔偿的最高倍数顶格确定了本案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二审改判主要即体现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2.5倍提高至5倍。另外,侵权获利应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其他权利及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合理扣减,即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率问题。本案技术秘密包括两部分,一是工艺部分,二是配方部分,被告的配方没有被认定构成侵权,配方和工艺都对商业利润产生贡献。技术贡献率的逻辑与专利侵权诉讼是类似的,本案中综合考虑案情确定为50%,因此虽然惩罚性赔偿倍数提高至5倍,但赔偿总额未变。
(三)惩罚性倍数与侵权情节的对应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惩罚性赔偿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倍数与情节严重程度具有对应关系,方符合法律适用时的比例原则。为便于司法适用、限制自由裁量的滥用,侵权情节认定为严重时可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情节比较严重可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特别严重时可适用四倍惩罚性赔偿,情节极其严重时,如满足“直接故意、完全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损失或获利巨大、举证妨碍”等认定要件,则可以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以此构建惩罚性赔偿倍数与侵权情节严重程度之间的一般对应关系。
总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补偿、惩罚、威慑与预防功能,对于打击恶意侵权行为、有效保护基于商业秘密产生的竞争优势,进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的现实作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主观要件“恶意”即“主观故意”,客观要件“情节严重”是对行为与整体案件事实的综合考量。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坚持适度原则、比例原则,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与情节严重程度应具有对应关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多涉及共同侵权,应合理界定各侵权人在侵权活动中所起作用并以此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
【本案二审合议庭:徐卓斌(承办人)、邓卓、雷艳珍】
专家解读
精细计算赔偿基数 顶格适用惩罚倍数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教授
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龙小宁
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通过典型案例提炼法律适用规则、指导同类案件裁判的案例指导制度。除了为司法人员办理同类案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裁判指引的同时,这些案例也向国际社会展示我国司法裁判的水平和法治发展的未来方向。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的“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以下简称“卡波”案)即是一个可以代表我国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领域最新进展的标杆性案件。
在本文中,我将重点讨论“卡波”案终审裁判文书中所展示的损害赔偿计算过程,以解读其对未来案件在多个维度可能起到的指引作用。虽然本案损害赔偿计算中的最大亮点是惩罚性赔偿倍数的上限适用,但计算过程中有多处可圈可点,我将按照损害赔偿计算的各个环节,分别讨论以下内容:损害赔偿的基数确定、利润率的选择、技术秘密对利润的贡献度确定,以及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适用。其中,终审裁判认可了原审裁判在前两个环节中的做法,在后两个环节中进行了调整,但最终得到了与原审相同的3000万元损害赔偿金额。
(一)损害赔偿基数的确定
对于损害赔偿基数的确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可以是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裁量性赔偿,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进一步认定损害赔偿的基数可以参照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即该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同时,鉴于被告拒绝提供侵权行为相关财务信息,在具体计算中依据原告举证信息,认可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销售额和利润率等数据证据,强调由于被告拒绝提供侵权行为相关财务信息,“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查明全部侵权获利,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一裁定明晰了诉讼双方在损害赔偿计算中的举证责任,即在被告不提供财务资料时可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认定。上述安排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信息成本较低者,符合经济效率优化的原则,有利于诉讼中信息的有效获取和侵权损害额的准确计算。
(二)利润率的选用
对于利润率的选用,终审裁判同样认可了原审裁判的做法,也即选择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销售利润“标准,而非金额较低的“营业利润” 标准。此处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时,是基于被告安徽纽曼公司自称是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卡波产品的企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产品的事实。可见,此处实际上是基于现有证据推定被告是“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进而将推翻这一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同样符合成本较低者提供信息的要求,遵循了经济效率优化的原则,有利于诉讼中信息的有效获取。
(三)技术秘密贡献度的确定
比较上两个环节中对原审意见的认可,终审裁判中在技术贡献度这一环节对原审意见进行了纠正,提出应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中所占的技术比重及其对销售利润的贡献。终审裁判的这一结论是基于原审和终审中均未认定被告的卡波配方构成侵权的事实,因而完善了整个逻辑链条,进一步增强了裁判文书的一致性和权威性。被告的侵权获利计算公式因而可以用下式表示:
安徽纽曼公司侵权获利=其销售总量×产品单价×销售利润率×技术秘密贡献率
=37046171.71元×32.26%×50%
=11951095元×50%
=5975548元
(四)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顶格适用
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选取是终审裁判中的又一创新,其中对惩罚性赔偿五倍顶格的适用,凸显了我国司法体系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励研发与创新、维护公平竞争和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决心和努力。具体在论证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上限的过程中,最高法院考虑了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的严重性,具体包括:侵权人以侵权为业,在其法人代表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未停止生产;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以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行为经济影响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据此,惩罚性赔偿金额可根据下式计算,取整后即得出30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
惩罚性赔偿金额=5×安徽纽曼公司侵权获利
=5×5975548元
=29877737.5元
总结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卡波”案的终审判决中,很好地实现了司法能动原则与司法谦抑原则的结合。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倍数顶格适用体现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意图。而另一方面,谨慎的法条适用又保证了计算过程的严谨和规范,为具体案件的差异性分析提供了标杆;过程中同时遵循了“填平原则”,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最优化。
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我们预期在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类和知识产权侵权类诉讼的损害赔偿计算中,将会更多地使用全面详实的数据信息和科学严谨的经济分析方法。在诉讼过程中准确计算损害赔偿,可以帮助生成正确的价格信号,引导资源流向最有潜力和效率的创新项目。这将是司法帮助完善知识产权价格机制、推动制度基础设施建设的另一重要途径,经济学家也有望在其中发挥作用。
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 彰显知识产权严保护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许春明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指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人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额外负担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金,其目的是对故意侵害人的“惩罚”,也是对潜在侵权人的威慑。2014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2020年《民法典》正式全面确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至2020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相继修改,全面规定惩罚性赔偿,并将惩罚性赔偿的最高倍数提高到五倍。
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层面已得到全面落实,彰显了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态度。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系新制度,在已有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不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中明确要求“对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
“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惩罚性赔偿案,明确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彰显严厉打击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的司法态度。
首先,该案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规则。基数的确定是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没有基数就无所谓倍数,也就没有惩罚性赔偿,这正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最大难题。按照法律规定,基数按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确定。该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部分侵权获利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和以举证妨碍规则认定基数的规则。最高法院认为“两天赐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安徽纽曼公司的部分销售情况进行计算得出其侵权获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法院确认一审法院以被告的部分侵权获利为基数,不必拘泥于被告的全部侵权获利,确立了基于部分侵权获利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对于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最高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按原告利润率确定被告侵权所得的认定,认定被告“未根据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账册、利润表,二审阶段也未举证证明其卡波产品的利润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确立了以举证妨碍规则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规则。
其次,该案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的考量因素。《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倍数是惩罚性赔偿的实质,是“惩罚”和“威慑”功能的体现,应与侵权人的“恶意”及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恶意”的认定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成为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障碍。该案中,最高院明确“本案应在判断安徽纽曼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法院在充分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的的侵权恶意程度,“足见其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情节之严重”,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五倍的惩罚倍数。
再次,该案强调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该案中,最高法院特别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威慑、阻吓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之人应从重处理”。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对侵权人的赔偿,更是对潜在侵权人的威慑,其最终目的是强化法律威慑力、有效激励创新活动。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在立法上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一系列的政策和司法解释正在推进落实,最高法院作出的首例惩罚性赔偿案,不仅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条件,指导各级法院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更是传递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行动决心,以典型案件表明惩罚性赔偿规定绝不仅是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宣示”,更是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当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三款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10月17日修正,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修正,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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