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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规则之探

热点 发布时间:2024-08-21 05:20:18

作者 | 夏定乾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 | 《中国审判》杂志2024年第14期


近年来,随着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的交融发展,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纠纷逐渐增多,且呈现出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案件亦应当尊重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市场规律、技术规范以及数字化、智能化的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所谓“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据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实质上是对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尚未掌握的数字产品及其系统的技术方案,属于《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技术开发合同。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由之下作为著作财产权纠纷的三级案由。技术开发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所以,对于法律就技术开发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形,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根据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上述性质以及典型合同适用法律的基本原理,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如《民法典》“技术开发合同”一章有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其规定;如具有不能适用其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解除的规定;如亦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解除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适用《民法典》通则编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但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解除是否均符合上述解除规则的适用,以及各解除规则之间应当如何协调,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讨论的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案件对

特别解除规则的适用


(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对技术开发合同特殊法定解除条款的适用

《民法典》第二十章“技术合同”通则部分对于技术合同解除的情形未作规定,《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定解除。该条款规定,“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适用技术开发合同解除条款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必须是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被他人公开;二是前述情形必须致使技术开发合同履行没有意义。此处的“履行没有意义”表现为给付行为虽然在物上仍有可能,但已失去其合同上的意义。于此情形,债权人的债权所欲实现的效果不是因为债务人之给付达到,而是基于其他方式实现。技术开发合同解除条款中的“履行没有意义”还表现为尽管债务人为给付,但仍不能达到债权人所力求的目的。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债务人的给付并非不能履行,而是即使履行也会变得没有合同上的意义。因此,要满足“履行没有意义”的要件,必须是给付行为已经丧失其合同上的意义。根据上述分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不能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特殊法定解除,因为作为合同标的的计算机软件,本质上是代码化指令序列及其文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代码化指令序列及其文档是著作权的标的,开发人取得的是著作权。根据权利的性质,作为著作权客体之作品本身就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所保护者乃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使用。因此,纵使在开发过程中该软件由他人公开,也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因他人之公开而实现其合同目的,不会因他人之公开而丧失使得债务人为给付的意义。

(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对任意解除权规则的适用

技术开发合同在法律构造上与承揽合同相同,在性质上都属于服务类合同。因此,理论上将技术开发合同视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具有一般规定的性质。因此,在法律关于技术开发合同解除规则不能适用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关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具有承揽性质的合同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在于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定作人基于对承揽人技能、经验、专业技术的信赖与其订立合同,一旦信赖基础丧失,法律自应准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而言,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是一项专业性、针对性、实用性非常强的工作,因此,委托开发人对于开发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经验具有高度的信赖,如果这种信赖基础不存在或者受到动摇,委托人自然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对合同

一般法定解除规则的适用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一种类型,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当然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总则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一般规定。但是,仍需要厘清两个问题:

第一,特殊法定解除事由与一般法定解除事由之间的协调问题。《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技术开发合同的解除事由在性质上属于由《民法典》合同编分则规定的特殊法定事由,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需要讨论的是《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履行没有意义”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何关系。实务中通常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解释为“严重影响守约方合同所期望的利益”,而“合同目的”则应当解释为“守约方的给付利益”。就此而言,“履行没有意义”在文义上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更宽泛,因为“履行没有意义”关注的是合同的履行是否具有合同上的意义,对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则不是此处需要考虑的问题。故而在技术开发合同之场合,即使构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也不能径行认定构成《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履行没有意义”。此时,“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由他人公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是否构成法定解除的事由?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虽然文义上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质上该项规定并非在于强调不可抗力,而仅是以之为示例。换言之,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可解除合同。因此,无论“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由他人公开”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只要其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构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作为合同标的的计算机软件由他人公开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虽不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特殊法定解除规则,但构成一般法定解除事由。

第二,一般法定解除事由与任意解除权行使问题。若承揽人在符合一般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又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如何认定其法律效果?笔者认为,此时,应当首先认为定作人仍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对于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理由是,当承揽人有符合一般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时,定作人以此行使任意解除权与《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范意旨不相符。再者,此时行使任意解除权并非当事人之理性安排。因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系一种必须承担对价的单方解除权。如果此时认为定作人行使的是任意解除权,则承揽人还可以行使报酬请求权。因此,在此情形下直接认定当事人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比较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客观情况。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根据上文分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解除规则主要分为法定解除权规则和任意解除权规则两类,而《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权与任意解除权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当事人若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以及两种法律效果之间如何协调等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探讨的问题。

(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法定解除时的法律效果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因《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而解除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效果自无疑义。但合同解除后,开发人已经收取的报酬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文义,当事人能否请求返还主要基于合同性质,即合同标的是物还是行为,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是继续性合同还是一时的合同。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场合,合同标的是研发的计算机软件,本质上是研发人员的智力再现而形成在物质载体上的指令化代码序列,在合同解除时根本无法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对于开发方而言毫无价值可言。因恢复原状属于当事人的对向义务,既然开发方无法恢复原状,则委托方亦无恢复原状之适用。因采取补救措施本质上属于“价值状态的恢复原状”,故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法定解除时原则上亦无“采取补救措施”之适用。因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委托人请求开发方返还报酬本质上是在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法院应当判断开发方所完成的工作量与其取得的报酬是否相互匹配,重点审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对等。

主要理由是:第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具有特殊承揽合同的性质,即使开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迟延履行等情形,但对于软件的研发亦多耗费劳力、时间及费用,如果准许委托人按照一般债务迟延的法则,使得双方权利义务溯及既往地消灭,从而一概要求开发方返还报酬,则对开发方而言并不公平;第二,根据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点及行业习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周期一般较长,合同各方通常约定按照所定工作事项的完成进度分期付款。委托人支付的报酬既可以视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的启动资金,也可以视为对开发方组建开发团队,投入相关软件、硬件资源所提供的物质条件。需要强调的是,此时委托人之返还报酬请求权因合同解除的原因性质而产生变化。具体言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可抗力解除的情形,委托人已经向开发方支付的报酬属于《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应当在委托方和开发方之间合理分担。除此之外,合同损失系因开发方的迟延履行、瑕疵履行或者根本违约导致的,则委托人已经向开发方支付的报酬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之损失,应当视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之过错程度等综合判定其退还与否。

(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法律效果

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行使任意解除权后,自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后果。但鉴于任意解除与法定解除的制度目的迥异,不应将其纳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范围之中。因此,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不应根据法定解除发生解除效果,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定作人遭受损失时,请求承揽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此“损失”的范围,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界定,因此,该损失的认定应当有赖于司法实践的补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的意见认为,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损失”。定作人预先支付报酬的,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外,承揽人也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

上述观点,在定作人系因承揽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或者根本违约而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具有合理性,但在承揽人无过错而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则不能完全填补承揽人因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关于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效果的规定,近乎采取合同法总论中关于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的法律效力相当的立场,但这种立场不能有效评价在债务人对于给付不能亦存在可归责原因时,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如何衡量的问题。因此,总体上,对于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法律效果,采取立法解释和司法实务中的上述多数意见可以实现较为公正的处理结果。

此外,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不符合《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技术开发合同特殊法定解除规则的要件,不适用技术开发合同之特殊法定解除。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具有特殊承揽合同的性质,故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关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则。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中,应当区分开发方有无过错而适用不同的解除后果。开发方系因无法逾越技术障碍等客观原因致给付不能的,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就研发失败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开发方具有迟延履行、瑕疵履行以及根本违约等情形的,委托人可以请求开发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根据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性质,在法定解除情形下,其不能适用恢复原状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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