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发布时间:2024-07-18 02:18:20
作者 | 商事审判庭 杨名 杨秋月
来源 | 上海松江法院
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理念越发深入人心,创作者的知识产权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创作者将自身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
但因著作权登记仅作形式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现实中部分经过著作权登记的作品会和在先已经为公众所熟知的作品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此时应如何处理呢?
基本案情
涉诉后,被告发现,2017年8月16日和2018年11月10日,在不同网友发布的微博附图中均有穿着灰色工装、头戴灰色帽子及穿着白色工装、头戴红色帽沿的藏青色帽子的毛绒小熊各一只;某贴吧于2017年3月10日上传的图片也有穿着灰色工装、头戴灰色帽子及穿着白色工装、头戴红色帽沿的藏青色帽子的毛绒小熊各一只,上述形象均和原告《作品登记证书》中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高度近似。
原告认为,原告系美术作品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网店出售的钥匙扣,无论是在外观上还是产品用途上都与原告版权登记的作品一致,已构成侵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对涉案两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登记的两幅美术作品均系模仿宝马公司的毛绒熊公仔(以下简称宝马熊)的设计表达,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审理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款小熊公仔系在宝马熊基础之上进行再创作,但再创作并未达到可区别、实质性改变的程度,与宝马熊相比并无实质性区别,两款小熊公仔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作品发行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不予支持。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应以著作权权属确定为基础,著作权登记的出现为作者固定权属、保全证据提供了便利,有利于作者主张著作权侵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同时,不应形成著作权登记依赖,是否享有著作权仍应基于“独创性”的标准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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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由此可以反映我国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也即是说,作者通过完成作品创作这一法律事实直接取得作品的著作权,无需履行其他手续,著作权登记并非享有著作权的法定依据或必备条件。
虽然著作权并不因登记而产生,但著作权登记并非毫无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著作权登记是确定作品权利归属的方式之一,是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在一方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印证《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若另一方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一般可认定《作品登记证书》所登记的作者为著作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现行规定我国作品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在作品登记过程中行政机关并不会审核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因此,即使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但被控侵权者仍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本案中,被告即提供了新浪微博、百度贴吧在原告登记的创作时间之前的图片,证明原告进行登记之前,已经有与登记作品造型近似的形象出现。人民法院应结合原告的《作品登记证书》和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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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判定标准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要想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形式复制。具体可以从外在表达是否同时具备“独”与“创”两个条件来进行判断。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即劳动成果由作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的结果。劳动成果由作者从无到有独立创造出来或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再创作所产生的劳动成果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的,符合“独创性”中“独”的要求。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是指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即作品要能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表达,展示作者的智慧、灵感并达到一定审美要求,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短语等一般不认定为作品。
一般而言,判断作品独创性可以在结合作品类型和特点的基础上,从是否系独立创作、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及是否具备最低程度的智力创造性等方面综合分析。在双方均持有《作品登记证书》,或被控侵权者对作品著作权归属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可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发表后实际接触的可能性综合判断著作权的归属。
本案中,原告虽取得了两款小熊公仔的《作品登记证书》,但两款小熊公仔的整体形象与宝马熊基本一致,仅在帽子、衣领等处存在较为细微的差别。因此,原告主张的两款小熊公仔与宝马熊相比并无实质性区别,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其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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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看待著作权登记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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