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制度的异化及司法矫正进路——基于苏州知识产权法庭近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判决的实证分析
热点 发布时间:2023-10-20 05:40:14
作者 | 徐飞云 胡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中国审判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特许经营首次出现并兴盛于美国,胜家缝纫机有限公司被公认为现代意义特许经营的鼻祖。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初引入特许经营理念后,随着市场逐渐成熟,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凭借先进的管理技术手段和营销策略,带动了餐饮、住宿、教育、零售等产业发展。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2021年中国特许连锁TOP100”企业榜单,上榜企业年销售规模达5885亿元,特许百强门店总数约为36.6万个。显然,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发展至如此规模,制度所带来的积极影响更多作用于商业特许关系双方。对于特许人而言,首先是降低启动成本和经营成本。被特许人分担了特许人的启动资金总额,使得特许人能够充分运用被特许人资金继续发展事业。且特许关系不受地理环境限制,能在全国范围内扩大筹资范围。特许人不需要亲力亲为到被特许人的日常经营中,其只需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体系、组织高效管理团队、控制产品原材料渠道。其次是“被迫”获利。市场经济体制下经营的动力和压力催化被特许人更加努力地追求获利。该行为间接促进了特许人的事业发展。再次是风险规避。根据风险分配原则,特许经营往往是被特许人自负盈亏,特许人在运营体系中承担风险较小。最后是政策支持。在贸易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产业链条涉及多个国家,特许经营关系亦受到当地法律保护。对于被特许人而言,首先是品牌效应。被特许人直接利用特许人的商誉、市场、经验等实现自己的商业梦想。其次是业务激励。被特许人拥有自身业务的激励,其通过努力工作使得投资收益最大化。再次是成本优势。在启动成本方面,被特许人对于特许项目知识的缺乏,可通过特许人培训项目得到克服。其间还将受益于特许人在协作选址、开业前准备、设备维护、到场指导等方面的服务协助。在经营成本方面,被特许人受益于特许体系对于产品原材料质量、价格的谈判能力,同时受益于特许人为保持体系竞争性而做的持续改进经营研究开发工作,此外特许关系区域划分使得其免于与其他被特许人竞争。
理想状态下,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将实现一本万利、事半功倍、多方受益的经济效果。实际上,随着我国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提升,该制度在移植和发展过程中引发的本土化纠纷不断增多,出现“南橘北枳”现象。笔者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苏州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以来特许经营合同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特许经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因特许双方主、客观因素产生的多种异化样态,其主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同主体异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亦在相关批复中认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在原告冯某与被告卢某特许经营合同案中,卢某以个人身份作为特许人与冯某签订加盟合同。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特许条例之所以将特许人的身份限定为企业,主要考虑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潜藏较大风险。同时,我国市场发育尚不成熟,特许经营在快速发展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为了尽可能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利益,严格限定了特许人主体,实现行政干预与意思自治的有机统一。第二,合同内容异化。实践中,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商业地位、经济实力、谈判地位等方面存在差异和不对称。特许人不但利用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认识不足建立合作关系,而且利用优势地位在拟定合同内容时设定有利于己方的条款,由此引发法律纠纷。主要呈现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名不副实”的合同。在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严某一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加盟合同,实质上系附有商标标识的服装持续性地买入与卖出,本质上属于商品的二次批发销售行为。笔者认为,对合同性质的判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为判断标准,重点审查特许人经营资源、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实际使用该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是否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等,合同名称不应作为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二是冷静期条款的异化。《特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立法赋予被特许人一定合理期限的“冷静期”,以缓解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但实践中特许人对于“冷静期”条款存在不当利用情形。在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餐饮公司一案中,涉案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法院认为,该条款一方面为格式化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予以特别说明;另一方面,“冷静期”设定明显过短,与法律规定的单方任意解除权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认定该条款无效。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虽未明确约定“冷静期”具体时长,但应当为合理期限内,且一般止于被特许人使用特许经营资源进行实际经营之前,单方解除权由被特许人享有。三是加盟费、保证金条款的异化。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特许经营费用”“品牌保证金”“经营保证金”“加盟费”“定金”等概念混为一谈,未严格加以区分。司法审查过程中,如合同单独约定了特许经营费用、加盟费、经营保证金,其中特许经营费用、加盟费视为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经营保证金为单独保证合同履行的对价。如没有单独约定具体的特许经营费用而约定了其他名目的费用,特许人通过其他费用实现许可他人使用其经营资源获得收益的经济目的,则应将该费用认定为特许经营费用,而不能以合同中未约定特许经营费用就否定其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第三,合同履约异化。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特许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其对于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共有12项,但均较为原则性。实践中,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常见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特许人未披露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二是特许人未披露是否具备“两店一年”资质或备案信息;三是特许人未披露其他重要经营信息。在上诉人某生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一案中,某生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而上述产品是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优势所在,影响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因此,法院认定某生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在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餐饮公司一案中,某餐饮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隐瞒其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特许条件及其未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法院认为上述相关重要信息严重影响张某订立涉案合同的意愿,亦严重影响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及张某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某餐饮公司对合同解除负有主要责任。在认定特许人是否完成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结合相关规定,采取相对慎重的态度。只有当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或提供的虚假信息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对被特许人是否作出与特许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对于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才可以认定特许人未完成信息披露义务。二是未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实践中特许人履行不能、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行为频繁出现,特许人需要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品牌运营公司一案中,特许人某品牌运营公司以“撤店”为由欲将店铺内货物搬离,被特许人阻挠,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法院认为,尽管事后某品牌运营公司以店铺需要装修为由发函给张某,但该函件的发送时间在双方实际产生争议之后,某品牌运营公司对于其搬离货物的解释并不能掩盖其径行撤店的客观事实,因此构成违约。三是未履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作为特许人应当保证被特许人能够顺利行使相关权利,并保证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权行使过程中不受第三人追索或主张,即应当负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原告李某与被告某餐饮公司一案中,某餐饮公司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核心系其商标及品牌标识,在授权李某使用的商标申请被驳回且该未注册商标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重大风险时,法院认为上述权利瑕疵对合同的履行存在难以避免的影响,故李某有权要求返还其加盟费和保证金,并要求赔偿损失。四是其他违约行为。在履约过程中,特许人还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利润承诺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上诉人某生物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案中,特许人对于特许经营项目获得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重点保护项目、消费者信得过品牌等一系列荣誉存在虚假宣传,该行为使得田某面临极大的商业风险。故法院认定田某有权解除合同。在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特殊包装公司一案中,特许人在发布的招募信息中承诺了最低年利润。法院认为利润承诺属于不当宣传,尤其在特许经营领域,容易误导被特许人,引发投资冲动,据此认定特许人披露不实信息。相较于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制度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多种异化,被特许人处于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中的劣势地位,制度异化样态基本限于合同违约领域及滥用“冷静期”条款、单方解除权行为。第一,被特许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特许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体现在以下三个阶段:其一,在合同订立后但没有实际使用经营资源的阶段。在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舒某一案中,被特许人舒某因自身问题无法取得培训机构办学许可,导致加盟店铺未能开设,其对合同解除存在一定过错。其二,在合同订立且实际使用经营资源阶段。在上诉人闵某与被上诉人某电商公司一案中,闵某在某电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单方停止经营并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并且涉案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法院认为闵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三,在合同到期后的阶段。在原告某产业公司与被告王某一案中,被特许人王某于合同到期后仍然在其门店内继续使用特许人的商业标志和特许经营授权书,并在朋友圈多次宣称其仍系特许人加盟店,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将“冷静期”条款作为解除合同的工具。《特许条例》第十二条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悔的权利。但也应当防止被特许人滥用“冷静期”条款,破坏合同相对稳定性。在部分案件中被特许人为了解除合同,时常以特许人未给予其一定期限的冷静期为由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在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某管理咨询公司一案中,郭某租赁房屋、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实际招生进行上课,证明郭某已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从事经营,因此,郭某不再享有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的,法院应当考虑被特许人是否已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同时应当考量判令解除合同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履约造成较大影响。对于约定“冷静期”较短的,不能当然认定被特许人据此享有单方解除权,而应审查被特许人是否实际使用经营资源开展相关经营。被特许人行为可视为对该“冷静期”条款的认可,对解除合同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第三,将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作为解除合同的工具。当被特许人在履约过程中遇障碍或困难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时,常以特许人未充分披露经营信息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当实质审查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导致被特许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管理咨询公司一案中,至被特许人张某首次向特许人某管理咨询公司提出退费申请时,合同已履行一年有余。法院查明,张某并无证据表明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对经营活动存在重大影响,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商业特许经营制度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前、中、后各个阶段均存在异化样态。人民法院作为化解制度异化引发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及时关注并规制异化样态,稳定市场和谐,传递良好司法导向。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应当综合认定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双方关系是否属于包含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由经营资源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系统。对于合同名称为特许经营但实质内容属于普通合同的纠纷,应当从严把握合同中对于被特许人权利义务的约定,避免被特许人不当地利用单方解除权,增加试错机会损害特许人利益。对于合同名称为普通合同,但实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纠纷,应从严审查有关特许人的权利义务内容,避免特许人借此逃脱特许经营制度的法律约束。第二,应当严格审查合同资质。合同资质审查包括主体资质和权利资质两方面审查。关于主体资质审查,除了审查特许人是否为企业外,还需注意特许经营备案登记人与实际控制人、实际服务者是否一致,以及合同的签字人与特许经营资源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权利资质审查,应严格审查涉案合同经营资源的类型及特许人权利依据。第三,应当合理把握信息披露义务。以平衡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为目的,督促特许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实践中要强调对特许人信息披露瑕疵规制,当特许人隐瞒的信息关系涉及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并对被特许人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时,应认定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也应合理把握信息披露义务的程度,避免单方解除权成为被特许人试营业的工具,从而转移商业风险,不恰当地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应加强纠纷诉源治理。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拓展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多元化解渠道。同时,树立“调解是高层次审判”的理念,尽可能避免调解不成作出判决引发后续系列诉讼,以及特许人注销企业逃避法律责任、被特许人胜诉利益得不到保障的局面出现。此外,人民法院应当树立“用户思维、客户体验”司法服务理念,通过延伸司法服务,对特许经营中的风险进行提示,规范特许人的经营行为,帮助投资者理性选择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