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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8起典型案例

案例 发布时间:2023-07-05 04:29:13

来源 | 拉萨发布


日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8起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一、彭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彭某先后采购注册商标标识、空酒瓶、散装白酒等,在拉萨市某村出租房内生产假冒品牌白酒并进行销售。


2021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彭某抓获,并查扣似假冒贵州茅台(1716.990, -13.61, -0.79%)、五粮液(165.740, -2.48, -1.47%)、国窖1573、剑南春品牌白酒共计710瓶及生产疑似假冒品牌白酒相关的物品。


经检验,上述710瓶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产品价值共计90余万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8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二、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1年3月,被告人邵某向他人购买假冒品牌卷烟在拉萨市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41.7050万元,销售金额共计1.29万元。2021年3月,公安机关将邵某抓获,并从其租赁的仓库等处查获“中华”“黄鹤楼”“炫赫门”等14个品种的香烟共计4458条。


经检验,上述卷烟涉案金额总计141.7050万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没收涉案卷烟,由扣押机关销毁。



三、王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以支付5000元至7000元不等报酬的形式,召集被告人唐某、周某等五人到拉萨帮助其制作并销售各类假冒品牌白酒。


其中,王某负责联系采购制作假冒品牌白酒所需场地、空酒瓶、商标、标签、外包装、散装白酒等主要材料,并负责联系假冒品牌白酒的销售。


唐某、周某等五人参与制作假冒品牌白酒或者将假冒品牌白酒配送至指定地点。2019年3月至9月,王某通过上门推销、电话联系等形式,将生产的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销售至拉萨市多家商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8.18万元。


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拉萨市城关区一仓库内查扣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系列54件、五粮液68件零3瓶、五粮液1618系列29件、五粮春系列48件、贵州茅台141件、梦之蓝系列18件、天之蓝1件、海之蓝2件、剑南春3件。以上白酒共计2187瓶,销售价格共计21.105万元。


经相关白酒生产厂家认定,王某等人生产、销售白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唐某、周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额达59.28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认定王某、唐某、周某等六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等四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四、某酒业公司与柳梧某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某酒业公司查实柳梧某商贸销售假冒涉诉白酒共计 6 瓶,且无法说明合理来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柳梧某商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某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柳梧某商贸进购涉诉商品 6 瓶中,对外销 2 瓶,剩余 4 瓶已被行政机关没收,且亦不是该产品的生产者或委托生产者,应视为柳梧某商贸已停止侵权行为,酌定柳梧某商贸向某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20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2200元无计算依据且标准不明,亦不足以弥补某酒业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达到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制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二审法院以案涉商品正品市场价格3408元及有关律师代理诉讼收费标准,判决柳梧某商贸向某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8408元。


五、成都某投资公司与西藏某娱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3日,成都某投资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号”商标。2018年4月1日,第“×号”商标注册成功。


西藏某娱乐公司未经成都某投资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其已注册商标,成都某投资公司向西藏某娱乐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成都某投资公司商标是成都某投资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而西藏某娱乐公司未经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在该店的公众号及店内使用诉争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成都某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由于成都某投资公司未提供西藏某公司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西藏某娱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诉商标,并赔偿成都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六、某音集协诉日喀则市某娱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6日,某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滚石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某音集协管理。


日喀则市某娱乐公司未经权利人某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的KTV违法使用某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020年11月某音集协根据其保全的侵权证据,对日喀则市某娱乐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日喀则市某娱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KTV包房内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点播服务,属于商业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某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


某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日喀则市某娱乐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收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数量、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对KTV行业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4031万元。


七、四川某知识产权公司、夏某与某客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30日,夏某作为著作权人与四川某知识产权公司作为被授权人签订《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约定夏某将名下知识产权在法律允许转让范围内转让给四川某知识产权公司。


某次,夏某在浏览某西藏客栈公众号时,发现某客栈在其公众号上使用的作品与其授权四川某知识产权公司的作品相同,以此为由,夏某和四川某知识产权公司对某客栈提起了侵权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需在同时具备侵权故意和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本案虽存在侵权的故意,但双方在电话通话,短信沟通中的言语过激并非认定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某客栈利用微信公众号使用案涉作品对权利人造成的不同影响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某客栈向四川某知识产权公司、夏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八、西藏某能源公司与深圳某通信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1日,西藏某能源公司与深圳某通信公司签订了委托开发充电桩和共享汽车软件系统运营平台协议。


合同签订后,西藏某能源公司先后向深圳某通信公司共支付77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西藏某能源公司以深圳某通信公司未完成委托开发内容,要求退还已支付款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深圳某通信公司作为受托方对充电桩运营后台的软件开发已按委托方西藏某能源公司陆续提出的修改、完善要求,进行了改进,其开发的软件功能经过测试大部分也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基于案涉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系分阶段、按比例支付款项的合同,对西藏某能源公司已向深圳某通信公司支付的款项,法院有理由认为是对阶段性超出原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支付的款项,因此,法院对西藏某能源公司要求深圳某通信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及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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