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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思真题集”著作权侵权案、“仁和”药品商标侵权案,法院判了

案例 发布时间:2023-05-23 10:55:24

来源 | 江西法院、宜春法院


近日,宜春法院多篇案例入选江西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两篇。


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一


“雅思真题集”著作权侵权案

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某、郑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知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获得著作权权利人合法授权的独家经销商,享有相关作品在限定范围内的排他性发行权,即享有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有权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损失,系适格的原告。

以自己或他人身份信息经营多家网店,以销售侵权产品为主的,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以侵权为业”。

基本案情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及其子公司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经剑桥大学出版社确认,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独家经销《剑桥雅思官方真题集4-15》系列书刊纸本,新东方公司销售该图书的单本利润为25.6元。

2021年6月2日,新东方公司发现在电商平台名为“博世书室”店铺未经授权,销售且仅销售“剑桥雅思真题4-15全套”商品,销量为28215本,交易成功金额为188382元。

该网店登记经营者为刘某,实际经营者为郑某,郑某曾多次有偿以刘某或其他人身份信息申请营业执照并注册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图书。

新东方公司认为刘某、郑某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刘某、郑某停止侵权、赔偿其2000000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东方公司系涉案图书在国内的独家授权经销商,享有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即排他性发行权。

郑某销售侵权复制品侵害了新东方公司能够从经销行为中获取的权益,新东方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损失。

刘某、郑某分别作为侵权店铺的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郑某通过多家店铺销售侵权图书,属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遂以新东方公司销售涉案图书单本获利25.6元×侵权品销量28215本为赔偿基数,按照3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额,合计25.6元/本×28215本×(1+3)=2889216元,超过了新东方公司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遂判决郑某赔偿新东方公司2000000元,刘某在侵权产品销售额1883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例是打击网络销售盗版书著作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

本案著作权人作出的独家授权销售商确认函,实际上是授权该经销商独家的发行权,经销商发现他人销售同款图书,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本案将实际经营者以他人身份信息恶意注册多家网店售卖盗版图书的行为定性为“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将侵权销量与权利人利润作为计算权利人损失的事实依据,并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了售卖盗版图书的侵权成本,有力震慑盗版侵权行为。

此外,对登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及与实际经营者精细化区分赔偿责任,有助于警醒公众借名开店可能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从而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二


涉网上销售“仁和”药品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江西中进药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某大药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电商平台上使用他人商标作为检索引流关键词,并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中擅自使用他人商标,但实际销售第三方同类药品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商标的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外包装、说明书等图片为第三方同类商品做宣传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是“仁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授权,江西中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负责涉案“仁和”牌药品的包装设计、商标授权及独家经销,并可单独提起商标诉讼。

长春市某大药房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内销售“爱力生”牌某药品时,擅自使用“仁和”作为检索引流关键词,并在商品名称、商品主图、商品详情中擅自使用“仁和”字样及“仁和”牌药品的外观包装等图片。

后中进公司向长春市某大药房出具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图片和链接。

长春市某大药房收函后,删除了“仁和”牌药品的网页宣传图片,但并未删除案涉链接,在商品名称和商品详情(参数)页中仍保留“仁和”字样。

中进公司认为长春市某大药房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春市某大药房在拼多多平台上使用“仁和”作为检索引流关键词,并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中擅自使用“仁和”商标,但实际销售“爱力生”牌药品(第三方同类药品)的行为,构成对“仁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擅自“仁和”牌药品的外包装、说明书等图片为第三方同类药品做宣传,并其在商品详情中说明“爱力生”牌药品与“仁和”牌药品为同品同厂同批号同效果产品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在长春市某大药房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药品的销量及利润的情况下,参考中进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确定赔偿额为353800元。

同时考虑长春市某大药房与中进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在收到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依然存在侥幸心理与攀附行为,利用“仁和”商标引流,继续实施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长春市某大药房承担赔偿数额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款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12702元。

典型意义

本案例系网络环境下销售药品利用他人商标宣传产品、设置关键词引流的典型案例。

此种恶意引流、虚假宣传、货不对板的现象,扰乱了数字经济营商环境,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益,分流了原属于权利人的市场,也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

本案将其定性为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在权利人向侵权人发出停止侵权的通知、侵权人仍未完全停止行为后,适用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数字赋能行业中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司法理念,有助于为数字经济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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