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杨丽萍《月光》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看单一舞蹈动作是否具有独创性
案例 发布时间:2023-01-16 01:33:01
“改判”:舞蹈作品的保护客体应排除“妆容”“灯光”“音效”等内容,仅限于舞蹈“动作”“姿态”“表情”的独创性设计——心正意诚公司、云海肴公司与杨丽萍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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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舞蹈作品所保护的用于传递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应当体现在肢体的连续“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通常以舞谱为载体,也可以体现为其他形式的舞蹈设计,甚至不需要其他载体直接通过舞蹈表演体现出来。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之外规定了“等”作为补充,但是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这里的“等”中包括的内容应当限于与已经明确例举的动作”“姿态”“表情”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方面,应当是对舞者肢体语言的设计。2. 著作权法对于舞者表演者权的保护程度明显低于对舞蹈作品的保护程度,对舞者表演者权的保护主要是指控制直接传送现场表演或者制作录音录像并传播,表演者权可以控制的使用方式有限,并且禁用权范围并不涵盖与舞蹈表演实质相似的使用方式。因此其他舞者在使用他人舞蹈设计进行表演时,只需要获得舞蹈设计者的著作权授权即可,而无需获得其他在先的舞蹈表演者的授权,便于舞蹈作品的使用。如果认为舞蹈表演可以在舞蹈设计之外产生新的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保护,那么每一次新的表演都可能会基于舞者的独特演绎产生新的作品,后续的表演者在取得授权时,不仅需要取得舞蹈设计者的授权,而且需要取得所有在先表演者的授权,否则都会面临侵权的风险,这将会阻碍舞蹈作品的利用。舞者妆容、背景灯光、音乐等主要是用于烘托舞台呈现的氛围,服务于表演的需要,同样不属于舞蹈“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的创造性设计,不能作为舞蹈作品保护的客体。3. 舞蹈作品的保护客体排除了“妆容”“灯光”“音效”等内容,仅限于舞蹈“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的独创性设计,人类在舞蹈创作中,所能够设计出的单人动作是有限的,作为舞蹈创作的最基本元素,单人动作也不应被任何人垄断,排除他人使用。不应有哪个身体动作是其他舞者及社会公众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作出或者使用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对舞蹈作品进行定义时,明确规定了通过“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其中“连续”的要件实际上体现了对舞蹈作品独创性来源的要求,即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应当是基于动作、姿态、表情等的连续变化而产生。本案中杨丽萍呈现的单独舞蹈动作,虽然结合灯光、服饰,其自身身体曲线,呈现出极具美感的艺术效果,但是从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角度,单人的单一舞蹈动作,并不足以达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能作为舞蹈作品获得保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81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杨丽萍公司享有对《云南映象》(含《月光》《雀之灵》等作品)相关全部作品、制品及其衍生品的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合法权益。杨丽萍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共同运营的“云海肴•云南菜”餐厅中关村欧美汇店中,将杨丽萍舞蹈作品《月光》复制在屏风、墙画、隔断中,作为餐厅主体装潢的一部分置于餐厅显眼位置,并在“云海肴•云南菜”的官方网站及官方微博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严重侵害了杨丽萍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同时,上述行为实为对作为云南文化名片的杨丽萍及涉案作品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搭便车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餐厅与杨丽萍存在商业联合、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解,进而使得被告取得竞争优势,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月光》舞蹈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月光》舞蹈作品中与涉案图案对应的舞蹈动作结合舞者特定的妆容造型、月光背景,表达了一定思想感情,体现了作者的选择、设计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涉案餐厅使用涉案图案的行为侵害了《月光》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在一审法院已对涉案行为依据著作权法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行为进行评价。对于杨丽萍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餐厅被诉装饰图案是否侵害了《月光》舞蹈作品的复制权;二、如果不侵害《月光》舞蹈作品复制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一、涉案餐厅被诉装饰图案是否侵害了《月光》舞蹈作品的复制权本案中,杨丽萍公司主张权利并用于侵权比对的舞蹈作品是杨丽萍进行《月光》舞蹈表演时所呈现出的整体艺术效果,既包括舞蹈动作姿态,同时也包括特有的妆容造型、月光背景等与舞蹈动作姿态紧密结合、共同表达思想感情的内容。心正意诚公司抗辩称妆容造型、月光背景等并非舞蹈作品保护的客体,单一的舞蹈动作不具有独创性,不能单独获得保护,平面印刷品并不能体现舞蹈的立体动态特征,与舞蹈作品之间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双方争议涉及舞蹈作品客体范围的确定及是否侵权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构成舞蹈作品首先需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一般规定,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不具有独创性的常见舞蹈编排不能作为舞蹈作品获得保护。著作权法将作品划分为多种不同类型,不同作品类型体现独创性的角度并不相同,比如文字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通过文字的选择、组合和排列表达思想感情,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则体现在运用镜头语言拍摄和选取的连续画面以表达其整体思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对于舞蹈作品体现独创性表达的具体方式作出了明确限定,即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换言之,舞蹈作品所保护的用于传递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应当体现在肢体的连续“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通常以舞谱为载体,也可以体现为其他形式的舞蹈设计,甚至不需要其他载体直接通过舞蹈表演体现出来。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之外规定了“等”作为补充,但是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这里的“等”中包括的内容应当限于与已经明确例举的动作”“姿态”“表情”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方面,应当是对舞者肢体语言的设计。我国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著作权和邻接权,舞蹈作品作为一种法定的作品类型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而对舞蹈作品的表演则通过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进行保护,二者的权利性质和保护水平均不同。明确舞蹈作品保护的客体范围需要区分舞蹈作品和对舞蹈作品的表演。舞蹈作品属于用于舞台表演的作品。该类作品通常经过表演或者演出才能够广泛传播,创作该类作品的目的是通过表演及各种艺术手段的综合应用将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呈现给观众。单独的舞谱或者其他形式的舞蹈设计往往并不能让人们直接体会到舞蹈作品艺术创作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需要经过舞者的表演,艺术美感才能被人们领略。有些舞蹈设计甚至在设计之初就考虑了舞者本身的身体特征、轮廓曲线,只有特定舞者进行表演才能传达出舞蹈设计的特殊艺术美感和独特思想感情。因此,舞蹈作品和舞蹈作品表演之间天然具有很强的联系。但是,在法律分析上,仍然应当将舞蹈作品和舞蹈表演相区分,这主要由于二者贡献的性质并不相同,所能保护的客体和保护程度也不相同。舞者在舞蹈表演时进行的艺术再加工,主要是为了呈现舞蹈设计中蕴含的美感和思想感情,属于对舞蹈作品进行传播。源于舞者的贡献是将舞蹈设计中的艺术美感和思想感情以舞蹈语言和肢体动作的方式呈现出来,舞者自身的舞蹈技能和对舞蹈艺术的理解主要用于更艺术化的诠释和传播舞蹈设计本身蕴含的思想感情。相对于舞蹈作品的设计者而言,舞者的贡献主要体现在艺术性的呈现和传播作品,而非形成新的独创性表达。舞者基于对舞蹈作品进行艺术呈现和传播所作出贡献的保护应当通过表演者权实现。实践中并不排除有的舞者在表演过程中,超出了舞蹈设计的范围,即兴形成新的独创性表达,此时其既是舞蹈作品的表演者也是新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就舞蹈作品和舞蹈作品的表演而言仍然是可以区分的。区分舞蹈作品和舞蹈作品的表演,除了具有法律意义外,在作品的实际使用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著作权法对于舞者表演者权的保护程度明显低于对舞蹈作品的保护程度,对舞者表演者权的保护主要是指控制直接传送现场表演或者制作录音录像并传播,表演者权可以控制的使用方式有限,并且禁用权范围并不涵盖与舞蹈表演实质相似的使用方式。因此其他舞者在使用他人舞蹈设计进行表演时,只需要获得舞蹈设计者的著作权授权即可,而无需获得其他在先的舞蹈表演者的授权,便于舞蹈作品的使用。如果认为舞蹈表演可以在舞蹈设计之外产生新的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保护,那么每一次新的表演都可能会基于舞者的独特演绎产生新的作品,后续的表演者在取得授权时,不仅需要取得舞蹈设计者的授权,而且需要取得所有在先表演者的授权,否则都会面临侵权的风险,这将会阻碍舞蹈作品的利用。舞者妆容、背景灯光、音乐等主要是用于烘托舞台呈现的氛围,服务于表演的需要,同样不属于舞蹈“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的创造性设计,不能作为舞蹈作品保护的客体。一审判决将舞台表演的舞蹈动作姿态与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呈现效果整体认定为舞蹈作品保护的范围,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规定,将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服务于表演的元素纳入舞蹈作品保护的范围,则意味着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可以通过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因素体现,降低了对舞蹈作品在舞蹈动作、姿态设计方面的独创性要求。同时,在我国著作权法划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情况下,舞蹈表演不会形成新的舞蹈作品,而基于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服务于舞蹈表演的内容却有可能形成新的舞蹈作品,显然并不符合常理,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在对作品的某一局部抽取出来单独使用时,应当依据被抽取的局部内容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来确定其是否可以获得该类型作品的保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对《月光》舞蹈整体的使用,而是单独使用了其中的单人舞蹈动作,因此,本案并不涉及多个连续舞蹈动作的串联是否构成舞蹈作品保护的内容,而是需要判断单人舞蹈动作是否符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是否可以作为舞蹈作品获得保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舞蹈作品的保护客体排除了“妆容”“灯光”“音效”等内容,仅限于舞蹈“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的独创性设计,人类在舞蹈创作中,所能够设计出的单人动作是有限的,作为舞蹈创作的最基本元素,单人动作也不应被任何人垄断,排除他人使用。不应有哪个身体动作是其他舞者及社会公众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作出或者使用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对舞蹈作品进行定义时,明确规定了通过“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其中“连续”的要件实际上体现了对舞蹈作品独创性来源的要求,即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应当是基于动作、姿态、表情等的连续变化而产生。本案中杨丽萍呈现的单独舞蹈动作,虽然结合灯光、服饰,其自身身体曲线,呈现出极具美感的艺术效果,但是从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角度,单人的单一舞蹈动作,并不足以达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能作为舞蹈作品获得保护。心正意诚公司也不侵害杨丽萍公司的舞蹈作品著作权。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杨丽萍公司起诉时主张心正意诚公司将杨丽萍《月光》舞蹈中的演出形象用于商业经营违反了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相对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可以保护的法益提供补充性保护。一审法院对杨丽萍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审理,但是基于被诉侵权行为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认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及责任未予认定。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判决,并认定杨丽萍在《月光》舞蹈表演中的单个演出形象不构成舞蹈作品,不能基于著作权获得保护。因此有必要对是否成立不正当竞争及其责任在二审中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适用该项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该项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仿冒混淆条款的兜底性规定,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该项规定调整的行为应当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前三项规定的商品标识、主体标识和网络活动标识性质接近的商业标识混淆仿冒行为;2.“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并不同于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认,一般是指误认为该经营者与被混淆对象之间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密切的商业联系;3.该项中虽然没有明确要求被混淆的对象“有一定影响”,但是“足以引人误认”的要件实际上包含了“有一定影响”的要求,判断“有一定影响”可以结合标识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等因素确定。针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还包括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产生的竞争关系。凡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受到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竞争者,均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杨丽萍公司对杨丽萍《月光》舞蹈设计、表演内容和演出形象等进行商业推广使用,心正意诚公司使用杨丽萍《月光》舞蹈表演形象进行店面装饰用于商业经营,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其次,涉案的《月光》舞蹈表演形象虽然呈现剪影形态,没有明确反映出舞者的五官特征,但是通过肢体动作、身体曲线、妆容造型、月光背景的配合,形成了鲜明的表演艺术形象,具有显著性。经过大规模演出及电视台多次播出,《月光》舞蹈表演形象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杨丽萍在“月光”舞蹈中的剪影式的表演形象随着杨丽萍公司对月光舞蹈进行商业推广使用,也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成为对《月光》舞蹈作品乃至杨丽萍舞蹈形象进行商业推广使用中的典型商业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形成了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权益。最后,涉案餐厅主要经营的即为云南特色菜肴,其整体经营装饰和菜品种类的云南地域特色明显,在经营场所突出位置使用的装饰图案,与杨丽萍《月光》舞蹈中的具有云南少数民族特色的典型表演形象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杨丽萍公司与心正意诚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或者建立了广告代言关系。杨丽萍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表明事实上确有消费者产生了此类“特定联系”混淆。心正意诚公司的行为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杨丽萍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心正意诚公司的侵权获利,应当根据杨丽萍《月光》舞蹈演出形象的商业价值,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规模等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虽然对行为性质认定不当,但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不再进行调整。心正意诚公司关于本案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虽有不当,但是处理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在纠正相关认定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