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发布时间:2022-10-10 03:16:16
在我国案外人权利救济体系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因功能的相似性而形成竞合,虽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两种制度的衔接适用设定了基本规则,然而尚未达致明晰状态,极易导致案外人在复杂的救济路径中“迷路”,也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计的初衷难以实现。为避免相关案外人因误解法律而失权,笔者建议案外人程序选择的时间节点应在执行异议裁定作出之时而非执行异议提出之时;同时为了更能有效地实现救济,应在充分保障案外人程序知情权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由不同主体发起的两种救济程序并存时的适用规则,以及充分发挥大数据的排查功能。
作 者 | 张雁 杨晓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 源 | 《人民司法》2022年第19期
目次
引言
一、运行现状:第三人撤销之诉面临的困境
(一)收案数量逐年下降明显
(二)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案件占比低
(三)原告胜诉率畸低
二、原因剖析:制度发展追溯与实证考察反思
(一)两种制度的竞合形成共生
(二)基于两种救济路径实证考察的反思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适用时的排斥性选择
(一)适用规则中排斥性的具体表现
(二)规则适用致使实践中产生的模糊地带
(三)规则适用中面临的其他问题
四、路径优化:解放受限制的选择权
(一)科学设定适用两种制度时行使选择权的时间节点
(二)积极探索保障两种制度顺利衔接适用的配套措施
(三)进一步明确不同主体发起的两种救济程序并存时的适用规则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案外人权益保障设定的路径主要体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执行异议之诉。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路径是排斥适用的,按照启动程序的时间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这就意味着选择时点的设定具有异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因为语义表述的偏差或者程序设计本身的遗漏疏忽,导致选择权行使的时间节点是在提出执行异议之时还是执行异议被驳回之时显得含混不清,不仅当事人因法律认知能力有限易发生混淆,甚至部分人民法院也会无意间犯错。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因不了解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了执行异议,从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意间丧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而人民法院在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作出驳回裁定的情况下,也不乏出现仍然受理其发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当立案。笔者立足于近5年来江苏省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样本,选取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现状为研究的切入点,反思分析两种救济路径的优化与衔接,为案外人更为有效地行使权利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运行现状:
第三人撤销之诉面临的困境
在近5年里,以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样本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运行总体呈现出数量下降、成效缩减的趋势。
(一)收案数量逐年下降明显
自2016年至2020年期间,南京地区共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案件220件,其中2016年58件、2017年53件、2018年43件、2019年39件、2020年27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收案数总体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2020年比2016年下降了53.4%。上述数据直观反映出第三人在寻求救济路径中不断用脚投票后所形成的趋势,可以推断出第三人对于选择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的主观意愿持续下降。
(二)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案件占比低
从结案方式来分析,南京地区2016年到2020年期间受理的220件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案件中,裁定不予受理36件,驳回起诉99件,合计135件,进入实体审理的85件,占比仅为38.6%。在上述135件被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案件中,95件案件系明确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裁定,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受理案件总数的43.2%,占135件未经实体审查案件总数的70.4%。
以上数据所反映的客观状况与现行法律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密切相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原告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依据4个要件进行判断,分别为主体要件、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及管辖要件,其中对于原告主体范围的设定尤为严格,法律把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将为数不少的虽非诉讼第三人但又直接受生效裁判损害的其他案外第三人排除在救济机制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否定生效裁判效力的功能,固然应当严格把握启动审查的各项要件,但根据目前情况,相当数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没有机会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从而也就无法通过深入审理,对原审案件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损害第三人权益进行实质性判断。
(三)原告胜诉率畸低
在为数不多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当中,原告诉请最终得到支持的仅9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4%,原告胜诉率极低。此外,立法机关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遏制虚假诉讼,但在南京地区2016年至2020年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案件中,原告主张虚假诉讼的73件,能进入实体审查的仅有10件,最终认定为虚假诉讼而撤销原判的案件仅有1件。这些数据所反映的客观情况恰好因应了学者对当前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制虚假诉讼实践情况的归纳总结,即出现“声称者多、证实者少、认定者无”的现象。当下的运行现状充分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计的初衷尚未有效实现,其应有的制度功能亦未能充分发挥。
二、原因剖析:
制度发展追溯与实证考察反思
(一)两种制度的竞合形成共生
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案外人权益保护制度的确立始于2007年,之前启动审判监督的主体限定于案件当事人。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四条中增设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制度,规定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仅限于执行程序之中。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5条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进行了完善与扩张,将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亦纳入到保护范围之中,即尚未启动执行程序时或执行程序已经完毕时,案外人对原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通过新诉讼解决争议的,有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这个阶段的相关法律规定未将提出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至此,在审判执行的不同阶段均建立了保护路径。然而随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出现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功能重叠的救济途径同时运行的格局,给权利人在选择适用时带来困惑,理论界对二者适用的顺序也颇有争议,2020年《审监解释》修正后已删除了上述第5条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最早出现于法国,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被称为“案外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随着我国台湾地区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促使我国内地学者对该制度加大关注与研讨,与此同时,当事人主义在我国内地的适用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虚假诉讼较为泛滥,危害较大,以上因素均推动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入法。立法机关增设该制度的最初动因,是考虑到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愈发严重。因案外人申请再审需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而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因恶意串通而不会主动启动执行程序,从而导致案外人即使对执行标的意图主张权利但无法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而获得申请再审权利,故需要一种可以破解上述困境的诉讼制度强化对案外人程序权利的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于是应运而生。
然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引入的目的不能仅限于立法文件表面的解读,还应当结合制度本身作更深层次的理解,目前存在“程序保障说”“客观目的说” “双重目的说”以及“混合说”等观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并不以虚假诉讼发生为必要条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只是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情形之一,实际适用情形应不仅仅止于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应当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视为构建全方位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程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当更加注重该救济路径的明晰、畅通与规范。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持否定说的原因是其与审判监督程序的竞合,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另诉获得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就竞合的原因而言,二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案外人权利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加以规定,均系对生效裁判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功能定位均是对生效裁判的监督,因此才会出现以一种制度取代甚至涵盖另一种制度的观点。然而实际上两种制度并非完全竞合,其适用规则并不相同,在功能上亦相互补充。随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与发展,扩充了适格原告的主体类型,更加充分发挥出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打击力度,相较于审判监督程序更具有精准打击的效果。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个全新的诉讼,更加有利于对案外人审级利益的保护。因此,两种制度并存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基于此,如何保障案外人行使救济的选择权,从而确保救济路径连接的畅通与有效,是笔者所要深入讨论的重点。
(二)基于两种救济路径实证考察的反思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被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之后,作为单独一节,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而案外人申请再审隶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从理论上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具有审级优势。然而就实证考察的结果而言,现有诉讼制度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发挥受限明显。
(1)基于理性经济人理论的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是一个新诉,与普通诉讼在程序救济路径上并无不同,所付出的时间、精力、诉讼费等诸多方面的成本并不低于普通诉讼程序;而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既不用缴纳诉讼费用又有着较高的救济成功率,因此其收益与成本之间明显具有比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具有优势的“性价比”,权利受损的案外人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通常会考量与平衡上述因素,一般容易倾向性地选择申请再审程序。
(2)较严苛的法律规定导致案外人起诉意愿降低
与其他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相比,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相当严格,尤其体现在对于主体的限定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把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限定为第三人,其中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认定要着重把握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非单纯影响到他的利益或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作进一步解释,除3种特殊情形外,普通债权人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7批指导性案例中,有6个(第148号~153号)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而该6件中的5件都是针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现有制度设计对于起诉条件的严苛规定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成效不明显、路径选择面临困境的主要原因,相当数量的案外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望而却步。
(3)较重的举证责任导致原告胜诉率较低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作为原告的案外人被赋予相对较重的举证责任。首先,案外人需要从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等方面进行初步举证以能够获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单就具备起诉条件的举证就对案外人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其次,进入实体审理后,针对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且确实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设定,更是对作为原告的案外人提出了“极限挑战”。因为案外人并非是原案的当事人,对原案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往往很难深入了解,加上原案当事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均会予以抵触和对抗,导致案外人很难证明原生效判决错误以及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从而在客观上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胜诉率在低位徘徊。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适用规则,《民诉法解释》的起草者们有如下见解:在具体程序设定上,充分考虑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共性,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优先适用的原则,凡是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原则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走,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走的,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
上述相关见解表明,审判监督程序在救济功能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相似之处,且似乎已经被确定享有优先适用的地位,但立足于制度设计初衷和现行立法体例,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应当更接近于并行与选择适用,尤其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既然作为一项全新的诉讼制度被引入我国民事诉讼体系,理应具有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制度功能。因此,我们应当深入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弱化之原因,厘清其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之间的关系,并以此为切入点,进一步深入辨析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制度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则,进一步优化案外人可供选择的权利救济路径,从而改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弱化的现状。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
申请再审程序适用时的排斥性选择
综合目前立法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表现为必须择一而行,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关于两种制度选择或衔接的具体规则尚未达致明晰状态,导致当事人甚至司法者往往面临着困惑;在司法实务中也因存在认识差异或理解误区而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尽一致或程序衔接不畅。因此,两种程序的具体适用规则亟待进一步辨析,客观存在的模糊地带应尽可能消除。
(一)适用规则中排斥性的具体表现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适用,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起草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由当事人选择,应当优先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最终该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综合考虑了两种意见,明确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时间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如果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救济;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不能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
(二)规则适用致使实践中产生的模糊地带
虽然《民诉法解释》对两种制度“择一而行”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实际上因为语义表述的偏差或者程序设计本身的遗漏疏忽,导致司法实务界对“择一”的时间节点是在提出执行异议之时还是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之时有争议。从语义表述来看,《民诉法解释》第303条与第423条所指向的时间节点均为执行异议被驳回之时,但实际上无论在立法阶段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上述时间节点时表述并不一致,在阐述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时,明确其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权利保护的时效上是有所不同的,后者起算点始自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然而在阐述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时,又将二者排斥适用的时间节点明确为“提出执行异议之时”。其次,“提出执行异议之时”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似乎得到了更多支持,笔者注意到部分地区已经通过规范性文件固定了这种解读,如202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现已修正为第59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尚未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然而这种理解易引起困惑和争议,例如,如果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但随后撤回异议申请的,案外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救济权利是否均失权,对此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又例如,对于在执行异议裁定作出之前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亦未加以明确规定,这也成为两个制度衔接适用的真空地带。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因不了解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了执行异议,从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意间丧失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类似情况并不鲜见。
(三)规则适用中面临的其他问题
从排斥规则适用的法理与逻辑来分析,对于同一案外人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不可能并存适用,但实践中确实出现过两种程序不当并存的情形。虽然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这两类案件并不一定由同一审判庭办理。以南京地区为例,中级法院已经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集中由审判监督庭办理,但基层法院多由不同审判庭负责办理,这种情况往往会带来信息交互不充分、不对称。无论因为案外人法律认知水平有限还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抑或是法院本身疏忽或误解,从理论上说都有可能出现案外人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申请再审,并且均获立案的情况,从而导致本应限制选择适用的两种救济路径均被先后适用进行救济。此外,针对同一生效裁判产生异议的案外人有可能不止一个,如果不同案外人主体分别选择不同的救济路径,亦可能造成针对同一生效裁判分别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是否依然适用排斥规则,进而如何妥善处理两种程序的路径选择或衔接适用,都是十分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四、路径优化:
解放受限制的选择权
如前所述,关于案外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加以选择的时间节点,现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清晰,容易导致歧义或误解,不仅当事人因法律认知能力有限易发生混淆,甚至部分人民法院也会无意间犯错,在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作出裁定的情况下,仍然受理其发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地将案外人进行程序选择的时间节点定在执行异议裁定作出之时而非执行异议提出之时,并充分保障案外人的程序知情权。
(一)科学设定适用两种制度时
行使选择权的时间节点
(二)积极探索保障两种制度
顺利衔接适用的配套措施
(三)进一步明确不同主体发起的
两种救济程序并存时的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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