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 发布时间:2022-08-02 04:49:20
8月2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涉老字号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会。
来源 | 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
NEWS
8月2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涉老字号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宋鱼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二庭庭长张晓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二庭法官范米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二庭法官助理杜文婷出席会议。
会议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二庭庭长张晓霞主持。
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涉老字号案件审理相关情况
二
老字号品牌经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涉诉原因
三
关于加强老字号品牌保护的建议
案例一
“雷允上”商标行政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行初1680号
原告:某药业集团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某药业西区公司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扫描二维码 查看判决书
案情
诉争商标“雷允上”由某药业集团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某药业西区公司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某药业西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药零售”服务上使用“雷允上”标识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系恶意抢注,对其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业集团公司、某药业西区公司均源于有近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雷允上诵芬堂”,二者均曾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各自独立发展、长期并存,虽经营方向各有侧重,但均将“雷允上”作为核心标识长期从事药品销售,故现有市场格局的形成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导致的善意共存。我国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原则”, 某药业集团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既有传承“雷允上”老字号的历史渊源,也有长期在药品零售服务上使用“雷允上”的事实,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无抢占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例二
“蔡某纬 蔡林记创始人及图”商标行政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行初9849号
原告:湖北某服务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武汉某商贸公司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扫描二维码 查看判决书
案情
“蔡林记”是武汉当地一家以热干面为经营特色的老字号面馆,创立时的店名为“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蔡某纬先生一直在这从业到退休。后“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改制为武汉某商贸公司,“蔡林记”商标也一并过户给武汉某商贸公司。蔡某纬之子蔡某文先生参股设立的湖北某服务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蔡某纬 蔡林记创始人及图”。武汉某商贸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武汉某商贸公司的系列引证商标“蔡林记”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识读部分完整包含了系列引证商标“蔡林记”,其“蔡林记创始人”的表述,容易被理解为蔡林记最初创办者。在案证据显示“蔡林记”系列商标经武汉某商贸公司持续使用、宣传,在热干面商品及餐饮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联系。蔡某文虽作为蔡某纬之子,其使用诉争商标仍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武汉某商贸公司或者其提供者与武汉某商贸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例三
“西四包子铺”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3501号
原告(被上诉人):华天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扫描二维码 查看判决书
案情
华天某公司请求判令北京某公司停止使用“西四包子铺”店铺名称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停止使用“西四包子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 000元。北京某公司上诉称“西四包子铺”老字号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没有经营已退出市场,北京某公司使用“西四包子铺”字号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通过“西四包子铺”品牌的历史沿革可以认定华天某公司有权主张“西四包子铺”老字号权益。综合在案新京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报道证据可以判定“西四包子铺”所形成的品牌商誉持续存在,北京某公司在店铺招牌标注“记忆里的北京味”等行为,主观上存在攀附商誉、混淆市场的故意,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维护了华天某公司对“西四包子铺”品牌享有的权益。
案例四
“王麻子 1651”商标行政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行初13784号
原告:义乌某家居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北京某工贸公司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扫描二维码 查看判决书
案情
诉争商标“王麻子 1651”商标由义乌某家居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纸、切纸刀(办公用品)等商品上。北京某工贸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王麻子”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义乌某家居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前述条款规定,应维持有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王麻子 1651”完整包含了系列引证商标文字,且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菜刀等商品均属于裁剪、切割纸等商品的常用器具,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北京某工贸公司的“王麻子”商号已经在工业剪、菜刀、工业刀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北京某工贸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包括“王二麻子”“王麻子”等100余件商标,义乌某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长期担任北京某工贸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其“王麻子”商标相关情况必然知晓,仍然受让诉争商标,主观意图难言善意,有损于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案例五
“一得阁”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635号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某墨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文化公司、一某某公司、北京某书画院
被告:孟某某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扫描二维码 查看判决书
案情
北京某墨业公司前身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注册商标“一得阁”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北京某墨业公司发现北京某文化公司、一某某公司、北京某书画院使用“一得阁”作为企业字号,生产、销售“一得阁”笔墨纸砚产品,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文化公司、一某某公司、北京某书画院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一得阁”字样,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20万元。北京某文化公司、一某某公司、北京某书画院上诉称其使用“一得阁”字号经过北京某墨业公司许可,涉案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北京某墨业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退出北京某文化公司,按照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北京某文化公司应于当时停止使用“一得阁”字号,一某某公司、北京某书画院不因其与北京某文化公司之间的出资设立关系而获得 “一得阁”字号使用权。北京某墨业公司享有“一得阁”商标专用权,北京某文化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书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北京某墨业公司同期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认定其行为经北京某墨业公司许可而具有合法性。北京某文化公司、一某某公司使用并销售带有“一得阁”商标的墨汁商品,侵害北京某墨业公司商标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线留言